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鶴崗市隆某經貿有限公司煤礦工人,住鶴崗市南山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崗市隆某經貿有限公司煤礦,住所地:鶴崗市南山區(qū)陰陽屯打靶場東側。負責人:尹成忠,職務礦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承,黑龍江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亞某上訴請求:撤銷(2017)黑0404民初593號判決。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徐亞某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后,被上訴人應負是否拖欠工資及數(shù)額的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單位后,不斷向被上訴人單位催要工資,訴訟時效沒有中斷。隆某煤礦辯稱:隆某煤礦原審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徐亞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二審中的證人不是二審中新的證據(jù)。徐亞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隆某煤礦支付拖欠徐亞某的工資332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亞某于2014年4月到隆某煤礦處工作,擔任瓦檢員職務,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徐亞某于2015年3月份離職。其稱在職期間隆某煤礦拖欠2015年1月份工資1750元、2月份工資990元、3月份工資580元,共計3320元。為此徐亞某于2017年9月4日到鶴崗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該委員會下達了鶴勞人仲不字(2017)第147號不予審理案件通知書。一審法院認為,徐亞某與隆某煤礦之間勞動關系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徐亞某與隆某煤礦之間勞動關系的終止時間是2015年3月份,徐亞某申請仲裁的時間是2017年9月4日,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隆某煤礦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徐亞某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徐亞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徐亞某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董以亭出庭作證,證實徐亞某在隆某煤礦處七井當過瓦檢員,董以亭與徐亞某一個班,七井欠我們工資,我那部分已經要完了,徐亞某那個時候欠工資,他就去別的地方干了,徐亞某沒趕上第一批要工資,他始終告狀要錢,也沒要來;2、石寶生出庭作證,證實徐亞某被隆某拖欠工資的問題。隆某煤礦對徐亞某提交的證據(jù)質證如下:董以亭敘述的模糊籠統(tǒng),未說明具體時間,稱時間很長記不清了,石寶生證言與要證實的問題無關聯(lián),兩位證人均不能證明徐亞某的主張。針對徐亞某二審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董以亭、石寶生的證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關于新的證據(jù)的規(guī)定,兩名證人證言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案由:追索勞動報酬。上訴人徐亞某因與被上訴人鶴崗市隆某經貿有限公司煤礦(以下簡稱隆某煤礦)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亞某、被上訴人隆某煤礦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承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院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徐亞某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上訴人徐亞某與被上訴人隆某煤礦之間形成勞動關系,2015年3月上訴人徐亞某從被上訴人隆某煤礦處離職,根據(jù)上訴人徐亞某一審的訴訟請求及理由,應該從上訴人徐亞某離職開始計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2017年9月4日上訴人徐亞某向鶴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因上訴人徐亞某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其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上訴人徐亞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綜上,徐亞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徐亞某已預交),由上訴人徐亞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劉延霞
代理審判員 劉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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