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被告:周芝華。(系被告段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68000元及利息;2、案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段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計68000元,并立有字據(jù)。后因原告徐某某經(jīng)濟困難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段某某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原告遂訴至法院,訴請如前。原告徐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證據(jù)二、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條兩張。證明被告段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計68000元。被告段某某、周芝華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亦未向本院提交訴訟證據(jù)。在庭審質(zhì)證過程中,因被告段某某、周芝華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當庭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證據(jù)二的書證,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特征,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段某某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計68000元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過對證據(jù)的分析,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的基本事實是:被告段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段某某借到徐某某現(xiàn)金35000元整,以前打借條無效,此款于2014年4月16日還清;2015年農(nóng)歷5月21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亦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段某某手借到徐某某現(xiàn)款33000元整;以上兩筆借款共計68000元。后因原告徐某某經(jīng)濟困難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段某某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原告遂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段某某、周芝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段某某、周芝華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荆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8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借款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段某某依法應承擔償還的民事責任。被告段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時,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芝華不是本案借款的擔保人,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沒有任何關聯(lián),且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芝華承擔償還義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2條、第1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償還原告徐某某借款68000元及利息(35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開始計息至還款之日止,330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息至還款之日止,借款利率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內(nèi)付清;三、駁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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