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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全勝、徐某某等與鄧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徐全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專職律師,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戶籍地湖北省秭歸縣,現(xiàn)住湖北省宜昌市東山開發(fā)區(qū)。原告:徐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戶籍地湖北省興山縣,現(xiàn)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原告:徐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教師,住湖北省興山縣。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永燦,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被告: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興山縣峽口鎮(zhèn)漆樹坪村一組。法定代表人:余君波,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浩,女,該公司財務人員,一般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興山縣古夫鎮(zhèn)高陽大道52號。負責人:余首成,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家軍,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269362元,具體為:死亡賠償金205702元(29386元/年×7年)、喪葬費23660元(47320元/年÷12個月×6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10000元×4人);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6日15時15分,被告鄧某某駕駛被告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為車主的鄂E×××××號滿載磷礦石自卸大貨車,行至楊道河村獅子口李勝興門口(宜興線××處)時,因車速過快,沒有及時采取任何避讓措施,該車前左保險杠將已走過公路中心黃線的李勝英直接撞倒致后腦著地,后經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7年5月19日8時8分不幸去世。2017年6月19日,興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當事人鄧某某未避讓行人應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李勝英無責任。因鄧某某涉嫌犯罪,興山縣人民檢察院現(xiàn)已向興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原告母親李勝英隨其子徐全勝長期在宜昌市西陵區(qū)桃花嶺市司法局宿舍(夷陵大道116號1棟2-201室)生活;其實際出生時間為1943年7月24日。本案肇事者鄧某某除承擔刑事責任以外,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其還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69362元。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系保險賠償義務人,應先行賠付,被告鑫晟公司系肇事車輛鄂E×××××號所有人,二者均應與被告鄧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喪母之痛難以言表,對肇事者之恨無以復加,今特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法治的尊嚴,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被告鄧某某辯稱,1、被告鄧某某系鄂E×××××貨車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內,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受傷遭受的各項損失均應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依法予以賠償;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鄧某某支付救護車費用1000元、住院費5000元,合計6000元,其他費用由被告鑫晟公司墊付,請法院對被告鄧某某和被告鑫晟公司墊付的費用納入本案一并處理。被告鑫晟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鄂E×××××貨車系掛靠在被告鑫晟公司的運輸車輛,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依法應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先行賠償。交通事故后,被告鑫晟公司墊付醫(yī)藥費83900元,其他的費用系被告鄧某某墊付,希望納入本案一并處理;2、被告鑫晟公司對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要求進行醫(yī)療費審核持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應該對醫(yī)療費全額承擔。3、其他意見與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鄂E×××××貨車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4日0時起至2018年3月3日24時止,第三者商業(yè)險的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4日0時起至2018年4月3日24時止。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以及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在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但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不是侵權人,所以不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2、對于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因事故發(fā)生時死者李勝英已年滿75周歲,故應按照5年計算,四原告主張死者李勝英實際出生時間為1943年7月24日,應按7年時間計算于法無據(jù),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認為死者李勝英的出生時間應按照其居民身份證載明的信息為準,即出生時間為1941年5月27日,公安機關依法登記辦理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是唯一能證明公民身份的證件,居民身份證的證明效力遠高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效力,在未更改身份信息之前,應按照居民身份證信息為準;3、關于死者李勝英生前在宜昌城區(qū)居住生活一事,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死者李勝英生前辦理的居住證,僅能證實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間死者李勝英在宜昌市居住,居住證注意事項說明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一年期滿之后應有延期記錄,原告提供的居住證在延期記錄上有涂改的地方,涂改地方并未加蓋工作人員印章,所以原告需要提供證據(jù)證明2015年10月22日到期之后辦理了延期手續(xù),否則不予認可2016年至事發(fā)前居住在宜昌市的事實;4、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該賠償,但按照法律規(guī)定最高賠償金額應為20000元,醫(yī)療費需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審核確定理賠金額;5、對四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沒有異議,但四原告應提供親屬關系證明,證明除了四原告之外無其他權利人。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四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jù)二、《興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此次事故由被告鄧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證據(jù)三、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湖北省興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死因分析意見書》、興山縣優(yōu)源吉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車輛技術檢驗分析意見書》原件各一份,用于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鄂E×××××性能合格及此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李勝英死亡后果的事實;證據(jù)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正本)》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肇事車輛鄂E×××××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五、死者受害人李勝英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公交卡一張、興山縣峽口鎮(zhèn)楊道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居住證》原件一份,用于證明受害者李勝英的實際出生時間為1943年7月24日,去世前實際居住地為宜昌市西陵區(qū)夷陵大道116號1棟二單元1樓201室的事實;證據(jù)六、興山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6刑初79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李勝英生前碑文照片打印件一份、2013年李盛英70歲生日合影照片打印件一份、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jù)原件一張及住院醫(yī)療收費明細表七張,用于證明事故的發(fā)生過程與責任的劃分,受害人李勝英的實際出生時間為1943年7月24日的事實以及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李勝英在醫(yī)院搶救期間花費的醫(yī)療費88548.86元由被告鑫晟公司、鄧某某墊付的事實。被告鄧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機動車行駛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鄧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以及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為肇事車輛鄂E×××××貨車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應該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鑫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一份、《機動車駕行駛證》復印件一份、《借支單》三份,用于證明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鄧某某,被告鑫晟公司實際為受害人李勝英墊付醫(yī)療費83900元的事實。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依職權于2017年11月24日在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調取了受害人李勝英生前持有的編號為1139635公交IC(老年優(yōu)待卡)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間的刷卡消費記錄10份。被告鄧某某對原告、被告鑫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被告鑫晟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五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意見一致,對證據(jù)六真實性無異議,但陳述被告鑫晟公司為受害人李勝英墊付的醫(yī)藥費為83900元,剩余的費用均由被告鄧某某墊付;對被告鄧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未提出異議;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未提出異議。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五提出異議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李勝英身份證所載明的身份信息,受害人李勝英的實際出生時間為1941年5月27日,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為5年;對楊道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有異議,理由是村委會開具證明是根據(jù)證人證言敘述更正受害人李勝英的出生時間,峽口水陸派出所在該份證明上加蓋公章,屬向楊道河村委會電話詢問了解情況后的記載,只能證明峽口水陸派出所曾向村委會詢問過該事,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依法登記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是唯一能證明公民身份的證件,在未更改身份信息之前,應當以身份證件載明的信息為準,身份證的證明效力遠高于村委會證明,所以受害人李勝英的年齡應按身份證載明的出生時間計算,死亡賠償金應按5年計算;關于在宜昌城區(qū)居住的證據(jù),公交IC卡是2014年辦的,期限為一年,是否年審至事發(fā)時,原告需要提供證據(jù),《居住證》載明有限期為一年,居住證注意事項說明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一年期滿之后應有延期記錄,這份居住證在延期記錄上有涂改的地方,涂改地方并未加蓋工作人員公章,所以原告需要提供證據(jù)證明2015年10月22日到期之后有延期的事實;對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jù)六中有關受害人李勝英住院期間醫(yī)療費支出的相關證據(jù)及興山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6刑初79號《刑事判決書》無異議,但對李勝英生前碑文照片打印件一份、2013年李盛英70歲生日合影照片打印件一份有異議,認為:1、未在法庭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2、證據(jù)來源和真實性無法核實,3、均屬間接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有誤,4、公民身份信息應以公安機關頒發(fā)的有限身份證件為準,理由為: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民有身份證和戶口簿等證明身份信息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不得再就身份信息出具證明,更不得出具相反的證明,所以本案應該以身份證和戶口簿登記的年齡信息為準。對被告鑫晟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未提出異議。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按照民訴法規(guī)定,誰主張誰舉證,本證據(jù)系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取得的,不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范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影響了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其處于不公平對待的訴訟地位,有違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原告對被告鄧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未提出異議;對被告鑫晟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鄧某某與被告鑫晟公司系掛靠關系,以肇事車輛登記的所有人信息為準,被告鑫晟公司系肇事車輛的車主。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定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評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李勝英生前持有的編號為1139635號《公交IC卡》、《居住證》,三被告對其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院調取李勝英生前持有的編號為1139635公交IC卡(老年優(yōu)待卡)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間的刷卡消費記錄,可以證實李勝英長期在宜昌市城區(qū)居住之事實。2、興山縣峽口鎮(zhèn)楊道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李勝英生前碑文照片打印件、2013年李盛英70歲生日合影照片打印件,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可以證實李勝英真實出生日期為1943年7月22日(農歷1943年6月21日),而非居民身份證上記載的出生日期1941年5月27日。主要理由:原告提供《證明》系由受害人李勝英生前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興山縣峽口鎮(zhèn)楊道河村民委員會經調查核實后出具,同時經戶籍所在地的戶籍主管部門興山縣公安局峽口水陸派出所核實后出具調查意見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作為基層組織的村委會和主管居民戶籍的派出所對受害人李勝英年齡登記錯誤與實際不符,調查后更正的行為是各自在其職責范圍內履行社會管理職責的體現(xiàn),具有證明效力;同時李勝英丈夫死亡多年,子女在李勝英生前為兩位老人所立碑碑文載明“李勝英生于一九四三年農歷六月二十一日”(公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合2013年李勝英的子女為其舉辦七十歲生日時的合影,可以證實李勝英的真實出生日期為1943年7月22日的事實。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提出李勝英的出生日期應以其身份證和戶口簿登記的年齡信息為準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6日中午,鄧某某駕駛號牌為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載一車磷礦,由興山縣樹空坪1172礦點往峽口碼頭方向行駛,下午15時15分,車輛行駛至宜興線××處,因當事人鄧某某駕駛車輛未避讓行人,將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李勝英刮擦倒地,造成李勝英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李勝英于2017年5月19日8時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7年6月19日,興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7]第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勝英無責任。李勝英受傷后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搶救3天,花費醫(yī)療費88548.86元、救護車費1000元,其中鄧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救護車費1000元,鑫晟公司墊付醫(yī)療費83548.86元。2017年11月3日,興山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526刑初79號民事判決,被告人鄧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李勝英的父母、配偶均已身故,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原告均已成年并成家立業(yè)。李勝英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戶口,戶籍地位于××××號,自2015年起長期隨其子徐全勝在宜昌市城區(qū)居住生活、消費。同時查明,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鑫晟公司,鄧某某系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實際所有人,鄧某某與鑫晟公司之間系掛靠經營關系。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4日0時起至2018年3月3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4日0時起至2018年4月3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四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269362元,先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在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鄧某某連帶賠償。
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與被告鄧某某、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晟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興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江,被告鄧某某,被告鑫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浩、賈勇,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家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分項先行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由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一方負全部責任,被告鄧某某系直接侵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四原告要求被掛靠單位被告鑫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故四原告作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勝英的近親屬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主張其損失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分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根據(jù)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鄧某某、鑫晟公司連帶予以賠償之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四原告損失項目及具體損失數(shù)額認定:1、死亡賠償金。四原告主張參照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李勝英的死亡賠償金數(shù)額為205702元,因李勝英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消費,其計算標準合法,予以支持,但計算年限有誤,應計算6年,數(shù)額確定為176316元,主張過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提出李勝英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的抗辯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四原告主張喪葬費23660元,其計算標準、方法合法,數(shù)額無誤,本院予以支持。3、四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主張的數(shù)額40000元過高,結合當?shù)鼐用裆钏?,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主張過高部分不予支持。4、被告鄧某某、被告鑫晟公司提出由其墊付的受害人李勝英在事故發(fā)生后住院搶救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88548.86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納入本案一并處理的抗辯理由,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李勝英受傷后所花醫(yī)療費88548.86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應列入四原告損失范圍。綜上,四原告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76316元、喪葬費236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醫(yī)療費88548.86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共計人民幣309524.86元。四原告上述損失309524.86元,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共計賠償120000元,下余189524.86元,由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被告人保興山支公司共計應賠償人民幣309524.86元。被告鄧某某提出其向四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救護車費1000元,應納入本案一并處理,超出其應賠償部分,四原告應予以返還的的抗辯理由,與法相符,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應在保險公司實際賠付后向被告鄧某某返還人民幣6000元;被告鑫晟公司提出其向四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83900元,應納入本案一并處理,超出其應賠償部分,四原告應予以返還的抗辯理由,與法相符,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其墊付醫(yī)療費數(shù)額有誤,應為83548.86元,四原告應在保險公司實際賠付后,向被告鑫晟公司返還人民幣83548.86元。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因近親屬李勝英死亡遭受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88548.86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死亡賠償金176316元元、喪葬費236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人民幣309524.8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189524.8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共計應賠償人民幣309524.8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二、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實際賠付后,立即返還被告鄧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計人民幣6000元,返還被告興山鑫晟運輸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83548.86元。三、駁回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94元,減半收取計1047元,由原告徐全勝、徐某某、徐妞、徐甦負擔120元,被告鄧某某負擔92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忠

書記員:高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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