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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與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縣開發(fā)區(qū)夏安公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王乃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軍,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華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天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某某、原審第三人華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建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天富公司不服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上訴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華建公司為天富公司承建施工東潮白新城項目。合同暫定價150000000元,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其余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在開工前必須到位。首批回遷房封頂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0元,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0元。2011年1月17日,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天富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華建公司出具了加蓋其財務章的收據(jù)。上述施工合同簽訂后,因國土資源部于2011年5月間查處香河縣違法占用農耕地擅自開發(fā)的系列案件,包括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的東潮白新城項目在內,均被確認為違法占地開發(fā)而被強令拆除復耕。2011年8月18日,天富公司退還華建公司1000000元,并由華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華簽收領取。
華建公司因拖欠徐某某借款到期未還,被徐某某訴至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因華建公司名下全部財產已被銀行申請法院查封償債,故華建公司已無財產向徐某某清償債務。
2012年5月25日,華建公司與徐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華建公司將在天富公司擁有的19000000元債權轉讓給徐某某,以抵消華建公司拖欠徐某某同等數(shù)額的欠款(民間借貸款及利息),并于當日簽訂了債權轉讓通知函。天富公司已收到上述債權轉讓通知函。
原審庭審中,天富公司對徐某某提供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函提出異議,天富公司認為上述協(xié)議及通知函加蓋的公章與天富公司和華建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華建公司所加蓋的公章編號不一致。并且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函中所加蓋的兩枚公章編號亦不一致。針對天富公司提出的異議,徐某某申請法院依法調取華建公司涉案的三枚公章刻制備案情況。原審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分別向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南湖分局調取了華建公司公章刻制備案材料。并在秀洲區(qū)法院調取了華建公司訴訟案件材料。上述證據(jù)材料證實,徐某某與華建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函中所加蓋的華建公司的兩枚公章均屬于華建公司合法備案的公章。而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所簽訂的施工合同中加蓋的華建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機關備案。
以上事實,有合作協(xié)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華建公司開具的中國銀行匯票、天富公司的收據(jù)及進賬單、安頭屯鎮(zhèn)新農村建設開發(fā)改造協(xié)議書、(2012)嘉秀商初字第105、106號民事調解書、華建公司收取被告天富公司退1000000元的借據(jù)(收據(jù))、徐某某與華建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函、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與南湖分局分別出具的公章證明及印章刻制登記表、秀洲區(qū)法院訴訟案件材料、華建公司在嘉興日報刊登的公章遺失聲明、詢問筆錄(徐燁)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天富公司在未辦理土地征用及用地性質、范圍調整審批的情況下,擅自與華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最終導致涉案的東潮白新城項目被國土資源部確認為違法項目而被強令拆除。因此,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已經違反了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天富公司沒有合法事由占有華建公司已交付的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而天富公司僅向華建公司退還了1000000元,余款19000000元亦應由天富公司繼續(xù)退還給華建公司。因此,華建公司對天富公司享有的該19000000元債權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徐某某與華建公司之間亦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且華建公司已無財產向徐某某清償債務,對此事實原審法院亦予以確認。華建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將天富公司未退還的19000000元債權轉讓給徐某某,并且已向天富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故,徐某某與華建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天富公司應當向徐某某償還19000000元。但徐某某主張要求天富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張既無合同依據(jù)亦無法律依據(jù),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徐某某償還19000000元;二、駁回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8485元,由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2011年1月9日華建公司與天富公司簽訂《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主要約定:“根據(jù)目前香河縣新農村建設工作的大好時機,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自愿建立強強聯(lián)手,達到雙贏的目的,經雙方協(xié)商原甲方(天富公司)股東同意決定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原注冊資金為壹仟萬元人民幣,現(xiàn)經雙方研究決定增資為貳仟萬元人民幣(增資后出資比例為甲方(天富公司)占50%,乙方(華建公司)占50%,實際項目投資首先開發(fā)東潮白新城400畝土地,分配比例為各占50%),其他開發(fā)項目各占比例另行協(xié)商”。在該《合作協(xié)議》書的背面,雙方還承諾:“雙方合作開發(fā)東潮白新城400畝土地,土地流轉資金每畝42萬,計壹億陸仟捌佰萬元,各自投資捌仟肆佰萬元正,首期出資伍仟萬元正,余叁仟肆佰萬元后期支付,建筑合同履約保證金肆仟萬元及注冊資本金壹仟萬元,作伍仟萬元投資資金。劃入天富公司,元月28日前付清”。
二審另查明,華建公司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向天富公司轉款2000萬元,天富公司2011年1月18日向華建公司出具了加蓋其財務章的收據(jù),該收據(jù)載明,交來“保證金”。
二審還查明,華建建設集團向天富房地產公司借款10萬元,該借款借據(jù)(收據(jù))借款人(收款人)落款處載明“華建建設集團”,華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華手寫“收款人沈建華”。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天富公司違反國家土地管理、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方面的有關法規(guī),在未辦理土地征用及用地性質、范圍調整審批的情況下,與華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天富公司對違法占用耕地開發(fā)房地產項目的事實亦予認可,故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華建公司轉款2000萬元性質的認定問題。天富公司主張華建公司向其轉款的2000萬元應為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約定的投資款,該2000萬元不應當返還。經查,2011年1月9日,被告天富公司與第三人華建公司簽訂《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第三人華建公司為被告天富公司承建施工東潮白新城項目。合同暫定價150000000元,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華建公司向被告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其余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在開工前必須到位。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主要約定:經雙方協(xié)商原甲方(天富公司)股東同意決定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原注冊資金為壹仟萬元人民幣,現(xiàn)經雙方研究決定增資為貳仟萬元人民幣(增資后出資比例為甲方(天富公司)占50%,乙方(華建公司)占50%,實際項目投資首先開發(fā)東潮白新城400畝土地,分配比例為各占50%),其他開發(fā)項目各占比例另行協(xié)商。2011年1月17日,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轉款2000萬元,天富公司在收據(jù)中載明交來“保證金”。本院認為,第一,《合作協(xié)議》約定天富公司原注冊資金由100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而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簽訂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華建公司向被告天富公司支付2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2011年1月17日,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轉款2000萬元,轉款的金額與履約保證金一致。第二,天富公司在收到華建公司2000萬元轉款后,在收據(jù)中載明:交來“保證金”,由此可見,天富公司亦認可2000萬元的性質為履約保證金。第三,天富公司在收到2000萬元轉款后也未按照《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故,天富公司主張華建公司2000萬元轉款性質為《合作協(xié)議》投資款的請求,難以得到支持。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轉款的2000萬元應認定為《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履約保證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天富公司與華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土地被國土資源部確認為違法占地開發(fā)而被強令拆除復耕,天富公司庭審中也認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案涉土地并未實際施工,故華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當返還,華建公司對天富公司享有的債權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退還保證金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雙方對2011年8月18日華建公司借款100萬元抵扣履約保證金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天富公司訴訟中抗辯提出,2011年12月8日華建公司還向天富公司借款10萬元,也應在債權中抵扣。經查,該10萬元借款借據(jù)(收據(jù))借款人處載明“華建建設集團”,華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華手寫“收款人沈建華”。沈建華作為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協(xié)議借款人以華建公司的名義簽字確認,應視為華建公司的借款,該10萬元借款應在債權中折扣。故,本院確認華建公司對天富公司的債權應為1890萬元。天富公司主張保證金折抵金額共為1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債權數(shù)額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徐某某償還18900000元。
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48485元,由香河天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45000元,徐某某負擔34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巍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申 毅

書記員: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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