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某與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某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博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被告董某某、都某保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雙方應當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被告董某某系肇事車輛黑DH5857號金杯牌中型普通貨車實際所有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32782.43元(32045.58元+757.85元)系合理費用,應予支持;關于誤工費,因原告無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誤工造成收入損失的證據,故誤工損失應按黑龍江省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14678元(44036元÷12月÷30日×120日);關于護理費,因原告未能提供護理人員工資收入,故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9594.38元(52333元÷12月÷30×(6天×2人+54天)];原告主張交通費18元(6天×3元),屬合理支出,應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支持600元(100元×6天);因原告治療期間應加強營養(yǎng),故營養(yǎng)費為4500元(50元×90天);關于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故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62718元(10453元×20年×30%);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級傷殘的后果,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酌定6000元。據此,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4890.81元(32782.43元+14678元+9594.38元+18元+600元+4500元+62718元)。黑DH5857號金杯牌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都某保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都某保險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97008.38(10000元+14678元+9594.38元+18元+62718元);被告董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應在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25517.70元[(124890.81元-97008.38元)×70%+6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7008.38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5517.70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3元減半收取228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684.45元,被告董某某承擔1597.05元;鑒定費250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750元,被告董某某承擔1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博元
書記員: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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