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國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唐某市路北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衛(wèi)國路259號。
負責人:張家謀,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瑞英、郭立偉,河北祝瑞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國一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瑞英、郭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國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1123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1時30分,徐國一駕駛的冀B×××××號轎車在南湖大道與大學路交口南橋下由南向北行駛與前方李寧駕車同向行駛追尾相撞,后致李寧駕駛的車輛又與前方顧亞軍駕車同向行駛追尾相撞,造成三車受損,徐國一受傷的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國一負事故全部責任,承擔三方損失。本次事故肇事車輛冀B×××××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對李寧駕駛的冀B×××××車和顧亞軍駕駛的冀B×××××車進行了賠付,未對原告徐國一駕駛的冀B×××××車進行賠付。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冀B×××××車車損:
106500元,公估費5300元,拖車費500元,共計1123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以徐國一委托所作公估報告屬于單方委托,拆解公估未通知被告為由,庭審時提出對原告車損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因原告方委托的公估機構及公估人員具有合法資質,公估程序無明顯瑕疵,被告亦未在舉證期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及相關證據,被告的申請應不予準許。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對殘值估價過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換配件金額15%計算殘值為14865元。對于維修項目金額,原告未提交修理費相關證據,可在證據充分時另行解決。公估費雖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但因原告系單方委托公估機構,與保險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核定保險損失相違背,故對原告徐國一公估費的主張,不予認定。對于被告質證時提出拖車費認可300元的抗辯,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且有原告提交的相關票證佐證,故對此抗辯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徐國一獲得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車損84235元、拖車費500元,共計84735元。原告所有的冀B×××××號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損失,依法應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并已實際履行,原、被告均應依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據充足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國一保險賠償款8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6元,減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金英
書記員: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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