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
委托代理人顧海雄,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晉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蘇某某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海雄,被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被告蘇某某原系在兩港裝飾城經營上海鴻雙喜陶瓷生意。被告蘇某某向上海居匯綜合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居匯公司”)租賃位于浦東新區(qū)兩港裝飾城3號倉庫的部分房屋,租金為每天每平方米0.6元(人民幣,下同),后被告又將其租賃房屋中的36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涉案房屋”)轉租給原告,租金為每天每平方米1.35元。2016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只要原告向其支付640,000元轉讓費,被告就可以將涉案房屋租賃權轉移給原告。原告考慮到其本就在兩港裝飾城做生意,因其無法直接從居匯公司租賃房屋,故只能從被告處轉租,而其如果能夠從居匯公司處直接租賃房屋,其支付的租金將大大下降。故原告從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間,從自己和其妻子邱友貞、朋友姚某某名下,通過刷信用卡或者銀行轉賬方式共計向被告支付639,950元。期間,在被告的協助配合下,為了節(jié)省租賃費用,由原告和案外人葉世龍直接共同租賃涉案房屋,并分別與居匯公司直接簽訂倉庫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從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當時約定租賃費由原告和葉世龍各半負擔,但實際相關租賃費都是原告先行墊付的,且后來葉世龍也未將錢款給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和其妻子邱友貞共分五筆向被告(上海鴻雙喜陶瓷賬戶)轉賬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77,390元。2017年3月14日,浦東新區(qū)“五違”整治指揮部辦公室發(fā)出環(huán)境綜合整治公告,要求對兩港裝飾城內的違法建筑予以拆除,此時原告才得知其租賃的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筑,將被拆除。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筑,故原、被告雙方達成的房屋租賃權轉讓合同應屬無效,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全部轉讓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兩份倉庫租賃合同、關于宣橋鎮(zhèn)兩港裝飾城區(qū)域開展環(huán)境綜合整治的公告、銀行轉賬明細、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結婚證、證人證言、(2017)滬0115民初59336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
被告蘇某某辯稱,上海鴻雙喜陶瓷確系被告經營的商鋪。第一,對原告陳述的相關銀行轉賬和信用卡消費金額均無異議,被告確實收到這些錢款,但是這些錢款與原告所說的租賃權轉讓費均無關系,其中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的145,000元系作為被告轉讓倉庫的補貼;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及其妻子邱友貞通過刷信用卡消費并支付給被告的70,000元系原告當天向被告購買瓷磚支付的貨款;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姚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付被告的165,000元,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姚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付被告的30,000元,共計195,000元系姚某某向被告購買瓷磚支付的貨款;其余費用均系原告之前拖欠被告的租金。第二,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時間系2016年6月9日,根據租賃合同第5條的約定“先付后用”,而根據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憑證的時間系2016年6月19日和2016年7月11日,由此說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有拖欠租金的事實,且原告在2016年支付的租金并不代表其已經支付2016年之前的租金,事實是原告自2011年向被告租賃房屋后,每年均有拖欠租金的行為,直到2015年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將之前拖欠的租金支付清或者將拖欠的租金以借條的形式出具給被告,且2015年之后不再拖欠租金,否則被告將收回租賃的房屋,故2015年之后原告均未拖欠被告租金。第三,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向被告支付的639,950元系租賃權的轉讓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原告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據“法律不強人所難”的規(guī)則,被告已經對收到原告的相關款項做了合理說明和舉證義務,原告將錢款給付被告的同時,被告將相關憑證返還原告,故被告方沒有相應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敲詐意圖明顯,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上海居匯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蓋章的上海兩港裝飾城倉庫水電費清單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原、被告之間確實存在房屋租賃關系;對兩份倉庫租賃合同的真實性請求法院依法審核,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對關于宣橋鎮(zhèn)兩港裝飾城區(qū)域開展環(huán)境綜合整治的公告的真實性請求法院依法審核,但與本案無關;對相關銀行轉賬明細、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結婚證、(2017)滬0115民初59336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原告主張的轉讓費均無關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一份上海居匯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蓋章的上海兩港裝飾城倉庫水電費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租賃倉庫確實系原告在使用,但是無法證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的事實。
基于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6年6月9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蘇某某)同意將兩港裝飾城3號倉庫,面積360平米,租賃給乙方(徐某某)使用;租賃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乙方向甲方繳納每天每平方米1.35元,合計年租金177,390元;……”。后原告基于節(jié)省倉庫租金需要,在被告的協助配合下,由原告和案外人葉世龍分別直接與居匯公司簽訂倉庫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居匯公司)將涉案倉庫租賃給乙方(徐某某,葉世龍)使用,面積為180平方米;租賃期限從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倉庫租金單價0.6元每天每平方,共計39,420元……”。2017年3月14日,浦東新區(qū)“五違”整治指揮部辦公室發(fā)布關于宣橋鎮(zhèn)兩港裝飾城區(qū)域開展環(huán)境綜合整治的公告,其中有關事項內容如下:“整治范圍:兩港裝飾城區(qū)域;整治內容:違法用地、違法建筑、違法經營;違法排污、違法居住等行為;整治時間: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整治要求:1、整治范圍內的企業(yè)、經營戶、住戶必須在2017年4月15日前自行搬離,清空無證建筑內的物品,逾期未搬離、清空的,將根據整治要求,適時采取停電、停水、停氣、設卡封路等措施;2、整治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必須在2017年4月15日前全部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將由政府相關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拆除;3、整治過程中出現阻撓執(zhí)法、暴力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的,將由公安機關依法對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北桓孓D租給原告的涉案房屋處于該項整治范圍內。在這過程中,2016年6月19日,原告和其妻子邱友貞分別向被告蘇某某(上海鴻雙喜陶瓷賬戶)支付租金50,200元、49,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和其妻子邱友貞分別向被告蘇某某(上海鴻雙喜陶瓷賬戶)支付租金41,390元、23,150元、12,850元,即分五筆共計向被告蘇某某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177,39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145,000元,同日,原告和妻子邱友貞通過信用卡消費向被告支付201,45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過信用卡消費向被告支付28,5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和妻子邱友貞通過信用卡消費向被告支付7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朋友姚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16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朋友姚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通過多種方式共計向被告支付租賃權轉讓費639,950元。
庭審中,經原告當庭申請,本院依法準許姚某某作為本案證人出庭作證,并依法向其宣讀證人應當知曉的義務,同時簽署證人如實作證保證書。據證人姚某某陳述,被告辯稱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的195,000元系其因裝修需要向被告購買的瓷磚款純屬無中生有,證人系原告朋友,從事窗簾布藝生意,不做裝修工作,與被告并無任何生意上的經濟往來。證人之所以向被告支付195,000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向證人陳述因租賃涉案房屋需要向證人借款,也是原告和證人一起到銀行進行轉賬給被告的。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具體到本案中,結合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當庭陳述及證人證言,被告作為向居匯公司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其與原告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的實質系房屋租賃權的轉讓?,F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賃權轉讓費,但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筑,原、被告之間就該房屋建立的租賃權轉讓合同關系應屬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理應全額返還原告租賃權轉讓費。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支付的145,000元系涉案房屋補貼費,原告向其支付的70,000元以及姚某某向其支付的195,000元均系原告、姚某某向其購買的瓷磚款的抗辯意見,均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另針對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支付的其它費用均系原告向其支付之前拖欠的租賃費用的抗辯意見,亦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某639,95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099.75元(原告徐某某已預交),由被告蘇某某負擔,被告蘇某某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志軍
書記員: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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