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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與湖北邦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徐某
周華麗(湖北十堰援民法律服務所)
湖北邦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某,女,生于1980年9月30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周華麗,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代為參加庭審,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邦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徐東大街88號都市經典f棟6單元12層6室。
法定代表人:陳世濤,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上訴,進行和解,申請執(zhí)行及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徐某訴被告湖北邦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達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薛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榮志立主審、人民陪審員周愛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華麗,被告邦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亞雄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3年2月1日,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原告購買了被告邦達公司開發(fā)的位于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qū)老營路武當旅游商城的商業(yè)門面1層166號,面積19.08平方米,房款268227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購房款268227元。
合同約定被告在交付房屋后120日內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但被告邦達公司至今不能辦理房屋產權憑證,已構成根本違約,經多次協(xié)調無果,為此,提起訴訟。
請求:1、解除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2、被告邦達公司退還原告購房款268227元,并從被告邦達公司收到房屋全款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邦達公司承擔。
原告徐某就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情況。
經質證,被告邦達公司對該證據(jù)不持異議。
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二、《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原件各一份、收據(jù)原件三份,擬證明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徐某購買被告邦達公司開發(fā)的武當旅游商城1層166號門面,價格總計268227元,出賣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原告支付了購房款268227元。
經質證,被告邦達公司對該組證據(jù)不持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證據(jù)三、《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產權人收益賬戶確認書、收據(jù)的原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邦達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履行交房義務后,原告將房屋返租給被告邦達公司經營。
經質證,被告邦達公司對該組證據(jù)不持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被告邦達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被告邦達公司至今不辦理房屋產權憑證不屬實,至今未能辦理證件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的第二項訴請不能成立,被告邦達公司不承擔責任;2、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證明被告邦達公司已經將房屋交付給了原告,由原告行使物權,原告已領取收益長達兩年,如原告訴請解除合同,對原、被告均造成損失,故建議雙方和解處理。
被告邦達公司就答辯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停工通知書復印件二份及供用電業(yè)務用函、《關于武當旅游商城項目急待解決事項的請示》(2012年3月21日)、《關于武當旅游商城項目二標段是否繼續(xù)開發(fā)的請示》的復印件各一份、《關于武當旅游商城項目急待解決事項的請示》(2016年5月25日)的原件一份,擬證明:1、被告邦達公司在施工建設武當旅游商城2期項目時,因涉及到國家重點文物保護,武當山特區(qū)文物局與武當山特區(qū)規(guī)劃建設局向我公司送達了書面的停工通知書,湖北丹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也向我公司送達了停止供電的書面函件,2012年3月21日我公司向特區(qū)管委會提交了書面請示解決包括二期在內的拆遷等問題,請示經特區(qū)相關領導簽署了意見;2、2016年5月20日,我公司就土地證、房產證的辦理要求特區(qū)文物局做出是否繼續(xù)開發(fā)的答復;3、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向特區(qū)政府書面請示,就土地證、房產證的辦理要求特區(qū)政府組織專班盡快拿出管理辦法,綜上說明我公司在積極履行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至今未能辦成的原因是因為二期項目開發(fā)涉及到文物保護,不能統(tǒng)一辦理土地證件,導致房地產管理部門不能核發(fā)房屋產權憑證。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1、2012年3月21日的請示及2016年5月20日的請示、2016年5月25日的請示都是被告邦達公司自己向有關部門提出的,上述請示的內容是否屬實沒有辦法進行核實,故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不能證明被告在積極履行辦理房屋產權憑證的義務,不能成為被告至今沒有辦理產權證書的合法理由;2、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3年2月1日,停工和停電通知書均發(fā)生在2012年,被告邦達公司在明知工程存在問題的情況下,仍然向原告銷售房屋,存在故意欺詐的行為。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本案事實和其它證據(jù)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jù)二、《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一份及《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邦達公司開發(fā)的武當旅游商城于2013年12月18日經相關部門組織進行了驗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義務,原告已行使物權并因此獲得收益。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取得了物權,《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中租金支付的內容不合理、不合法。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本案事實和其它證據(jù)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jù)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項目代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原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邦達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武當旅游商城,各項行政許可手續(xù)齊備,工程建設及銷售房屋程序合法。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項目代用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已經失效,《房屋拆遷許可證》截止日期為2011年6月1日,且據(jù)原告了解該項目的拆遷沒有完成,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原因是被告邦達公司的手續(xù)不符合規(guī)定。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本案事實和其它證據(jù)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合同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合法、有效,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形成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原告徐某向被告邦達公司支付了商鋪的全部購房款,并從被告邦達公司處領取了二年的收益款,上述商鋪現(xiàn)實際由被告邦達公司經營管理、代理租賃,被告邦達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鋪,原、被告對此不持異議。
原告徐某以被告邦達公司至今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為由,主張解除原告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承擔房款的違約金,但當事人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前提,應當是房屋已經具備了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條件,本案中,被告邦達公司已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9年7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11年4月19日)、《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因武當旅游商城項目涉及文物保護和拆遷工作的原因,該項目工程未能按照規(guī)劃設計開發(fā)建設完畢,以致《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未能核發(fā),涉案商鋪因此不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條件;其次,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2%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綜上,本案原告已接收上述商鋪,現(xiàn)房地產權屬證書逾期尚未辦理,被告邦達公司構成違約,但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jù),且雙方就逾期辦證情形的處理已有約定,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23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合同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合法、有效,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形成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原告徐某向被告邦達公司支付了商鋪的全部購房款,并從被告邦達公司處領取了二年的收益款,上述商鋪現(xiàn)實際由被告邦達公司經營管理、代理租賃,被告邦達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鋪,原、被告對此不持異議。
原告徐某以被告邦達公司至今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為由,主張解除原告與被告邦達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承擔房款的違約金,但當事人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前提,應當是房屋已經具備了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條件,本案中,被告邦達公司已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9年7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11年4月19日)、《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因武當旅游商城項目涉及文物保護和拆遷工作的原因,該項目工程未能按照規(guī)劃設計開發(fā)建設完畢,以致《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未能核發(fā),涉案商鋪因此不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條件;其次,原告徐某與被告邦達公司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2%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綜上,本案原告已接收上述商鋪,現(xiàn)房地產權屬證書逾期尚未辦理,被告邦達公司構成違約,但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jù),且雙方就逾期辦證情形的處理已有約定,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23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審判長:薛明
審判員:榮志立
審判員:周愛民

書記員: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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