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闊成,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組織機構代碼:35906089-4。法定代表人:吳振華,職務:村委會主任。
徐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飯費6915.00元及利息(利息為每年360.00元,從2000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曾在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經營小飯店,被告從2000年8月12日拖欠原告飯費6915.00元,后被告曾分別于2003年6月21日、2005年10月22日為原告出具欠飯費的證明,承認拖欠飯費及利息的事實,后原告每年都在催要,至今被告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辯稱,所欠原告飯費的具體數額記不清,從我2003年開始接任村干部,聽說有這筆錢,但好像不是這么多。如果原告當時用提留款抵頂也就抵頂了,但當時鄉(xiāng)政府沒讓抵頂,現在村沒有錢給原告。另外,原告應出具當時吃飯的餐飲票,現在我村經費一年25000.00元,不能一次性給原告,可以分批給付,不同意給利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沒有爭議的關于被告從2000年8月12日拖欠原告飯費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針對雙方有爭議的被告拖欠原告飯費具體數額及雙方是否約定利息,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原告飯費6915.00元,約定利息每年360.00元,應從2000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明兩份:1、2000年的8月12日的證明,內容為“證明由2000年8月12日還欠徐有飯費、利息,以后到還清為止利息由行政村付特此證明2000年8月12日”。證明上加蓋被告村委會的公章。同時,分別于2003年6月21日、2005年的10月22日兩次結算利息并在證明上予以注明,利息按每年360.00元計算。用以證明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拖欠飯費及相應利息的證明;2、2017年9月19日張某某門現任村干部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飯費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明無異議,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本院依法自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農村經營管理站調取了被告村委會賬目顯示,被告欠原告6915.58元。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徐有曾在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經營小飯店,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工作人員在原告的小飯店用餐,欠原告飯費5000.00元,并于2000年8月12日出具欠飯費的證明一份,后被告曾分別于2003年6月21日、2005年10月22日以每年360.00元的數額兩次為原告結算利息,并在2000年8月12日出具的證明上予以注明?,F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的賬上記載,被告尚欠原告徐有現金6915.58元。
原告徐有與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闊成、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吳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工作人員在原告經營的飯店吃飯,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飲食服務,當時未就飲食服務的質量提出異議,則雙方餐飲服務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餐飲服務后應當及時支付相應的就餐費用,原告提出共欠就餐費用6915.00元,被告不予認可,提出應以村委會賬為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2000年8月12日出具的證明上未說明所欠飯費的具體數額,但能證實在結算利息時的本金為5000.00元,故應認定所欠飯費為5000.00元,經兩次結算利息后本息合計為6800.00元,本院自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農村經營管理站調取的被告賬目顯示,被告欠原告6915.58元,根據眾所周知的事實,飯費結算不可能以人民幣“分”為計算單位,故賬目顯示的“6915.58元”應為入賬時結算本息的數額。原告徐有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自結算入賬后雙方又約定給付利息,為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有就餐費及利息人民幣6915.58元;二、駁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灤平縣火斗山鄉(xiāng)張某某門村村民委員會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志新
書記員:劉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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