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孟虎。
委托代理人黃元輝(特別授權),四川頌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胥媛。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別授權),四川大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中路二段35號四川中銀大廈20樓。
負責人易志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勇(特別授權),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孟虎與被告胥媛、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洪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元輝、被告胥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及被告中銀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孟虎訴稱,2013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徐孟虎駕駛無號牌“望龍”牌48型輕便摩托車由大邑縣新場鎮(zhèn)桐林村10組方向沿桐林村村道往新場鎮(zhèn)方向行駛,9時40分許,至新場鎮(zhèn)桐林村1組17號外路段,遇被告胥媛駕駛川AZ2A52號“奇瑞”牌小型轎車(該車在被告中銀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胥媛駕駛該車由前方右側路外駛入桐林村村道左轉過程中兩車相撞,導致原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受傷,兩車受損。原告經大邑縣人民醫(yī)院及大邑縣紅十字會德全骨傷科醫(yī)院治療后,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2013年5月7日,原告?zhèn)榻浰拇ㄈA大司法鑒定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需2800元。本次事故經大邑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胥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損失為:殘疾賠償金34521.90元(20307元/年×20年×0.10)、護理費7200元(80元/天×90天)、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19745.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30元/天×90天)、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1480元,合計72296.97元。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銀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58851.90元,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9411.55元;被告中銀保險公司未予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胥媛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支付。
被告胥媛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胥媛在被告中銀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被告胥媛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方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應參照醫(yī)囑,認可護理費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其他項目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胥媛墊付原告醫(yī)療費6945.07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中銀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及川AZ2A52號車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額為10萬元)均無異議;認可護理費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不認可營養(yǎng)費、財產損失;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后續(xù)治療費不是必然產生的費用,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應扣除15%的自費藥費用。被告中銀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原告徐孟虎駕駛無號牌“望龍”牌48型輕便摩托車由大邑縣新場鎮(zhèn)桐林村10組方向沿桐林村村道往新場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大邑縣新場鎮(zhèn)桐林村1組17號外路段,遇被告胥媛駕駛川AZ2A52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由前方右側路外駛入桐林村村道左轉過程中,無號牌“望龍”牌48型輕便摩托車右前側與川AZ2A52號車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徐孟虎當即被送往大邑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骨碎裂骨折;頭皮破裂。同月31日,轉入大邑縣紅十字會德全骨科醫(yī)院繼續(xù)住院治療,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避免負重;定期復查1、2、3月,加強功能鍛煉等。在大邑縣人民醫(yī)院產生醫(yī)療費7367元,在大邑縣紅十字會德全骨傷科醫(yī)院產生醫(yī)療費9578.07元,共計16945.07元,其中被告胥媛墊付6945.07元,被告中銀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本次事故經大邑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胥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徐孟虎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5月7日,原告?zhèn)榻浰拇ㄈA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賠付比例為10%),面部線狀瘢痕整容修復治療需人民幣約2800元,支付鑒定費1650元。
另查明,原告徐孟虎長期在外務工,并居住在大邑縣晉原鎮(zhèn)鴛鴦西街11號其兒子徐浩家中,事故發(fā)生時系大邑縣新昌鎮(zhèn)鴻宇衛(wèi)生香加工作坊聘用的駕駛人員。被告胥媛系川AZ2A52號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中銀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額為1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其摩托車修理費480元,該損失經被告中銀保險公司定損確認為500元。
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扣除15%的自費藥費用,并按各自責任承擔。原告自愿將財產損失1480元,變更為48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川AZ2A52號車保單、行駛證、駕駛證;大邑縣人民醫(yī)院、大邑縣紅十字會德全骨傷科醫(yī)院發(fā)票、出院病情證明書、病歷及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大邑縣新場鎮(zhèn)弘宇衛(wèi)生香加工作坊的營業(yè)執(zhí)照、聘用協(xié)議,大邑縣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大邑縣王泗鎮(zhèn)人民政府、豐都村村民委員會、第十九村民小組共同出具的務工證明,房產證;定損單及維修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大邑縣公安局交警隊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胥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侵權賠償責任,原告徐孟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6945.07元、后續(xù)治療費2800元、鑒定費1650元、財產損失480元,有醫(yī)療機構、鑒定機構的出具的票據、病歷及鑒定報告、定損單及維修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自愿扣除15%的醫(yī)療費自費藥費用,并按各自責任承擔,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即19745.07元×15%=2961.76元。為減少訴累,二被告請求將其墊付的醫(yī)療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采納。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原告與被告胥媛按責任承擔。原告徐孟虎長期在外務工,并居住在城鎮(zhèn),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0307元/年×17年×10%=34521.9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認可護理費6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地實際,本院予以采納,護理費為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結合本地實際,本院酌定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雖未提供相應證據,但確需實際支出,結合其住院及轉院情況,本院酌定為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當?shù)厣钏降纫蛩鼐C合考慮,被告中銀保險公司認可2000元,符合本地實際,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確需加強營養(yǎng),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案賠償范圍:醫(yī)療費19745.07元(含自費藥費用2961.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護理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34521.9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財產損失480元,合計66196.97元。川AZ2A52號車在被告中銀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萬元,含不計免賠),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被告中銀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53001.90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8583.31元,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其承保車輛應承擔的責任承擔8583.31元×70%=6008.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徐孟虎45293.38元,支付被告胥媛3716.84元。
二、駁回原告徐孟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費545元,由原告徐孟虎負擔163.50元,被告胥媛負擔38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洪平
書記員: 黃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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