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增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師事務所)
楊某
原告:徐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遵化市。
原告徐某增志與被告楊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楊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駱某借款8萬元,其提供了被告為駱某出具的借條,證人駱某、王某均到庭證實被告向駱某借款并出具借條的經(jīng)過,被告對該借條系其出具的亦無異議,故上述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向駱某借款8萬元的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抗辯主張該筆債務系賭債,該借條系被告受駱某脅迫后出具的,但被告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文化路派出所案卷中有關駱某及被告的詢問筆錄僅能夠證實被告及駱某在筆錄中均陳述被告欠駱某8萬元錢,并打了條,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亦是因為駱某向被告催要該筆借款產(chǎn)生的,不能夠證實被告主張的該筆債務系賭債及受脅迫的事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加以證實,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理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關于“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條 ?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之規(guī)定,原債權人駱某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基于該有效債權,駱某與原告協(xié)議轉讓該筆債權,并向被告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催款通知書,被告收到通知書后未提出異議,故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依法產(chǎn)生約束力,被告依法應向原告償還該筆債務。被告抗辯主張駱某與原告轉讓該筆債權未經(jīng)其同意被告不予認可,理據(jù)不足,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與駱某在借條中約定年底還清,現(xiàn)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包括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36400元,共計106400元,并按催款通知書的約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萬分之四即月利率12‰計付利息。但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系基于被告與原債權人駱某的借貸關系轉讓而產(chǎn)生的,被告與駱某在借條中約定借款本金8萬元,月利率20‰,被告已償還1萬元,下欠本金7萬元。原告在催款通知書中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約定未經(jīng)原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且有損于被告的利益,對被告不應產(chǎn)生約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6400元并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表,被告借款時即2012年3月10日所對應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56%,被告與駱某借條中約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萬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4%計付利息。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徐某增欠款7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4%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駱某借款8萬元,其提供了被告為駱某出具的借條,證人駱某、王某均到庭證實被告向駱某借款并出具借條的經(jīng)過,被告對該借條系其出具的亦無異議,故上述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向駱某借款8萬元的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抗辯主張該筆債務系賭債,該借條系被告受駱某脅迫后出具的,但被告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文化路派出所案卷中有關駱某及被告的詢問筆錄僅能夠證實被告及駱某在筆錄中均陳述被告欠駱某8萬元錢,并打了條,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亦是因為駱某向被告催要該筆借款產(chǎn)生的,不能夠證實被告主張的該筆債務系賭債及受脅迫的事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加以證實,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理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關于“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條 ?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之規(guī)定,原債權人駱某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基于該有效債權,駱某與原告協(xié)議轉讓該筆債權,并向被告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催款通知書,被告收到通知書后未提出異議,故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依法產(chǎn)生約束力,被告依法應向原告償還該筆債務。被告抗辯主張駱某與原告轉讓該筆債權未經(jīng)其同意被告不予認可,理據(jù)不足,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與駱某在借條中約定年底還清,現(xiàn)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包括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36400元,共計106400元,并按催款通知書的約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萬分之四即月利率12‰計付利息。但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系基于被告與原債權人駱某的借貸關系轉讓而產(chǎn)生的,被告與駱某在借條中約定借款本金8萬元,月利率20‰,被告已償還1萬元,下欠本金7萬元。原告在催款通知書中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約定未經(jīng)原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且有損于被告的利益,對被告不應產(chǎn)生約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6400元并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表,被告借款時即2012年3月10日所對應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56%,被告與駱某借條中約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萬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4%計付利息。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徐某增欠款7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4%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審判長:梁玉娟
審判員:李立艷
審判員:劉百銀
書記員:高韶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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