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浠水縣。(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元,系原告丈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0000000004027.
負責人:王然,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寧,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00576300903K
負責人:陳杰,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彥明,該公司員工。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浠水縣。
被告:高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楊麗娟,女,1979年6月25同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qū)。
被告:李海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被告:梅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建、楊麗娟、李海建、梅娟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元、被告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彥明、高利、高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麗娟、李海建、梅娟娟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386.4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0時08分,原告徐某某等人乘坐被告高利駕駛車牌號為鄂A×××××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該車行駛至英武向52KM處時,被告高利駕駛車輛由快速車道變道至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后方慢速車道由被告李海建駕駛的屬于被告梅娟娟所有的車牌號為豫Q×××××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鄂A×××××的小型普通客車向右側(cè)翻逆時針旋轉(zhuǎn)滑移并與前方慢速車道內(nèi)由被告高建駕駛的屬于被告楊麗娟所有的津N×××××小型轎車發(fā)生接觸。事故造成乘坐在鄂A×××××小型普通客車的原告等六人不同程度受傷、鄂A×××××、豫Q×××××、津N×××××三車受損。本次事故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作出高警羅田公交認字【2016】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高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海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等六乘坐人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至醫(yī)院住院1天觀察治療。被告高建駕駛的津N×××××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李海建駕駛的豫Q×××××小型轎車在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認為,七被告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方的訴訟請求過高,法院核定損失后依法裁判,本公司按照合同的范圍內(nèi)依法進行賠償。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辯稱,一、對事故事實認可。二、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與平安財保公司承擔同樣的責任。行駛證未按規(guī)定審驗,按商業(yè)保險的條款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商業(yè)險應按15%的承擔責任。三、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高利辯稱,對事故事實沒有異議,我同意按四三三的責任賠償,高利按百分之四十,高建百分之三十,李海建百分之三十。
高建辯稱,我同高利的答辯的意見一致。
楊麗娟、李海建、梅娟娟未答辯。
徐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建未舉證,本院當庭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認為高利有超載違法行為,應在責任劃分比例中適當加重。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認為豫Q×××××車輛審驗日期至2015年2月份,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高利、高建認為豫Q×××××車輛審驗日期至2015年2月份,影響了交警大隊在事故認定的責任劃分。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建均未舉證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14日10時08分,徐某某等人乘坐高利駕駛車牌號為鄂A×××××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該車行駛至英武向52KM處時,高利駕駛車輛由快速車道變道至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后方慢速車道由李海建駕駛的屬于梅娟娟所有的車牌號為豫Q×××××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鄂A×××××的小型普通客車向右側(cè)翻逆時針旋轉(zhuǎn)滑移并與前方慢速車道內(nèi)由高建駕駛的屬于楊麗娟所有的津N×××××小型轎車發(fā)生接觸。事故造成乘坐在鄂A×××××小型普通客車的皮德思、高鋒、徐某某、嚴秀、高暢、高瑞六人不同程度受傷、鄂A×××××、豫Q×××××、津N×××××三車受損。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作出高警羅田公交認字【2016】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海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暢等六乘坐人員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嚴秀住院1天觀察治療。另查明,津N×××××小型轎車在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豫Q×××××小型轎車在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豫Q×××××小型轎車檢驗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2月。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中,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40%賠償責任,高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李海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皮德思、高鋒、徐某某、嚴秀、高暢、高瑞六乘坐人員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車輛所有人楊麗娟、梅娟娟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津N×××××小型轎車在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豫Q×××××小型轎車在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應依法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損失。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逾期未檢驗車輛免責條款,提出拒絕賠償?shù)目罐q主張,對此,本院認為,雙方訂立合同時,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明知該車逾期未檢驗,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由保險人賠償,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愿意承保并按照約定收取了保費,再依據(jù)該條款拒絕賠償,顯然不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客觀上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費的合同權(quán)利,則不需承擔任何合同義務,而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故該條款屬顯示公平的條款。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拒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對皮得思、高鋒、徐某某、嚴秀、高暢、高瑞作為原告分別起訴的機動車責任糾紛案合并審理。依據(jù)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jié)合證據(jù)認定考慮酌定因素,認定徐某某具體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385.82元,護理費78.8元(28729÷365×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50×1),營養(yǎng)費60元(20×3天),交通費100,共計1674.62元。
綜上所述,皮得思、高鋒、徐某某、嚴秀、高暢、高瑞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中皮得思、高暢構(gòu)成傷殘),所受損失,應先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分別在傷殘項、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超出限額按照比例),皮得思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67158.92元、高暢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58468.6元,兩人總額為125627.5元,未超過兩交強險傷殘項總額22萬元;皮得思、高鋒、徐某某、嚴秀、高暢、高瑞醫(yī)療費用項下(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總額為91666.06元,其中皮得思30020.95元、高鋒42938.86元、徐某某1435.82元、嚴秀3362.01元、高暢12070.78元、高瑞1837.64元,兩保險公司在醫(yī)療費項下賠償比均為(10000÷91666.06),兩保險公司賠償徐某某醫(yī)療費用項下各為156.64元(10000÷91666.06×1435.82)。剩余數(shù)額再由高利承擔40%、高建承擔30%、李海建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中高建、李海建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分別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范圍內(nèi)賠償后、不足部分分別由高建、李海建賠償。鑒定費、受理費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nèi)。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二、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現(xiàn)判決如下: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各賠償徐某某人民幣156.64元。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各賠償徐某某人民幣408.41元{〖1674.62(總額)-313.27(判決第一項)〗×30%}。
高利賠償徐某某人民幣544.54元{〖1674.62(總額)-313.27(判決第一項)〗×40%}。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綜上述第一、二項,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計賠償徐某某人民幣565.05元;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共計賠償徐某某人民幣565.05元。上述第一、二、三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高利負擔20元、高建、李海建各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虎林 審 判 員 彭 萍 審 判 員 曹 荔
書記員:徐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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