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農民。
原告徐某某,學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廣成,農民。
被告周某某,農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兆書。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德兵,農民。
原告徐某、徐某某訴被告周某、周某某、周德兵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洪濤適用簡易程序,后改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周某、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曾兆書、被告周德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與二被告周某、周某某之子周強于1999年12月2日登記結婚,周強入贅到徐某家。周強父母周某、周某某考慮兩人結婚后沒有多少土地,就將自己承包的5.82畝土地交給周強、徐某夫妻二人耕種。在二輪延包時雙方辦理了土地經營權流轉登記手續(xù)。2005年12月7日,徐某、周強協(xié)議離婚。關于承包土地方面的協(xié)議為“全部土地5人平分,今年收獲的莊稼歸女方所有”。沒有載明這“五人”是周強的父母還是徐某的父母。2008年周強因車禍去世后,周某、周某某即開始耕種本案訴爭的5.82畝土地至今。
另查明,徐某的父母徐紹慶夫婦原戶籍所在地為鐘祥市豐樂鎮(zhèn),后遷入本市流水鎮(zhèn)黃灣村居住生活,于2013年10月18日將戶口遷入本市流水鎮(zhèn)黃灣村8組。
以上事實,有原告徐某提供的戶籍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流水鎮(zhèn)黃灣村委會及村治保會的證明、徐某與周強的離婚協(xié)議書、證人李某、鄭某、楊某的證言加于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終未能達成協(xié)議。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所爭議的5.82畝土地,原由周某、周某某承包經營。在周強與徐某結婚后,二被告將該耕地交由周強、徐某耕種,并辦理了土地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周強、徐某離婚時,對所承包經營的土地約定為“全部土地五人平分”。對“五人”中除周強、徐某、徐某某之外的另兩人具體指誰,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有不同意見。徐某為指的是自己的父母,其理由是周強是入贅到徐家,周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理應由自己父母繼承。而周某、周某某認為應該是指自己,理由是該田塊本來就是他們自己的承包責任田,當時為了周強的家庭和睦而轉讓給了周強夫妻。在二輪延包時才登記到周強名下,現(xiàn)在周強不在了,土地也應該物歸原主。周強離婚后,本案爭議的地塊一直由二被告耕種收益,長達八年之久,徐某也從未向法院主張權利。周強與徐某離婚時,徐某的父母尚不具有本市流水鎮(zhèn)黃灣村的戶籍,按有關法律規(guī)定,不具備受讓的法定條件。故徐某主張周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理應由自己父母參與分配的主張不能成立。但根據(jù)公平原則,考慮到原告徐某、徐某某的生活需要,結合周強、徐某離婚時對土地分配的協(xié)議,可酬情給予原告徐某、徐某某部分土地作為生存之需。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周某某、周德兵在本判決生效、當季農作物收獲后十日內將本案爭議的5.82畝土地中的位于山巖處的2.52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返還給原告徐某、徐某某。
二、駁回原告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70元,由原告徐某、徐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周某、周某某、周德兵負擔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7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萬山支行。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許洪濤 人民陪審員 朱 俊 人民陪審員 丁 萍
書記員:謝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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