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無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玉春,黑龍江吉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寶某某農場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呂以強,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宴,黑龍江省寶某某農場御園社區(qū)服務站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相萍,黑龍江盛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某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寶某某農場醫(yī)院(以下簡稱農場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寶某某農墾法院(2016)黑8101民初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關玉春與被上訴人農場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宴、陸相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黑龍江省寶某某農墾法院(2016)黑8101民初90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不存在損傷的事實,枉法作出判決;不能進行司法鑒定的原因是被上訴人診療過程中未建立病案資料造成;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要求回家取證據原件被拒絕,一審存在程序違法。
農場醫(yī)院辯稱,被上訴人不存在醫(yī)療過失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損害結果系由自身年齡原因所致,與被上訴人的醫(yī)療服務行為無因果關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農場醫(yī)院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0,000元,并返還鑲牙費;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4月,原告徐某某去寶某某農場醫(yī)院下屬御園社區(qū)服務站鑲牙,接待原告的是周宴醫(yī)生,周宴醫(yī)生為原告的牙齒進行治療和修復。5月份,周宴醫(yī)生為被告進行備牙,對原告的18顆牙齒進行修復打磨。雙方協(xié)商鑲牙的費用,原告選擇鑲200元一顆的義齒,費用共計3,600元。原告先預付鑲牙費1,000元,余款鑲完牙后給付。一周后義齒加工完成,周宴為原告鑲裝完畢。第二天原告找到周宴提出牙齒不舒服,周宴認為牙齒鑲的可能有點高,就給原告打磨調整了一下。過了一周后,原告到御園社區(qū)服務站找到周宴提出鑲牙是否能便宜些,周宴醫(yī)生不同意。2015年7月原告又找到周宴說牙齒不舒服,周宴讓原告把余款付清,原告既不同意給付余款又不同意在被告處治療,提出要到寶某某衛(wèi)生局告周宴醫(yī)生。2015年10月1日,原告到黑龍江省農墾寶某某管理局中心醫(yī)院牙科治療,謝峰醫(yī)生給原告進行了診治。2016年10月21日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情況說明函》,認為該案缺少原始損傷臨床記錄資料,且被鑒定人訴求超過“中心”鑒定人員的能力,決定不予受理此案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損害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shù)脑V訟請求缺乏相應的證據,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證據:證據1.一審時提交的錄音光盤一張,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治療牙齒以及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其他牙齒研磨損壞造成上訴人牙齒無法咀嚼食物。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在長達一個月的治療過程中,未提出過任何異議,當時醫(yī)師給出的治療方案上訴人完全知情,對治療的價格有過明確約定,上訴人以不知情為由不符合常理。證據2.寶某某管理局醫(yī)院醫(yī)療票據4張及醫(yī)療門診手冊1份,證明:一審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上訴人治療三顆牙支出的醫(yī)療費用以及治療牙拍片的費用;被上訴人診療行為的過錯導致上訴人的牙齒發(fā)生病變,至今未治愈。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從診療手冊上時間看,上訴人治療時間為2015年10月6日至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診治時間相差五個多月,不能證實10月份的治療與被上訴人的治療有因果關系。證據3.佳木斯大學附屬口腔醫(yī)院診斷書2份,證明:由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導致上訴人的牙齒發(fā)生病變以及上訴人目前牙齒的現(xiàn)狀。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從診療手冊上時間看,上訴人治療時間為2017年4月19日與201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診治時間相差二年多,不能證實與被上訴人2015年4月份的治療之間有因果關系,診斷書中提示告知患者鑲復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應當由患者自行負責,說明被上訴人的診療行為與上訴人后期出現(xiàn)的牙齒問題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證據4.醫(yī)療票據4張,證明:由于被上訴人的診療過錯導致上訴人的牙齒發(fā)生病變,由此新發(fā)生的醫(yī)療費、診療費。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上訴人的治療時間為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診治時間相隔太久,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的治療之間有因果關系。證據5.交通費票據4張,證明:到佳木斯醫(yī)院看病發(fā)生的費用。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組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的診療之間有因果關系,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二審期間依法提交證據:證據1.2015年10月13日寶某某御園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站出具的《關于徐某某的牙齒治療及修復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寶某某衛(wèi)生局調解過此案,要求寶某某御園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站出具治療及修復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明確記載治療過程,醫(yī)療行為沒有過錯。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沒有任何人簽字確認,也不是證據原件,不具備證據效力,對合法性、關聯(lián)性也有異議。證據2.周晏醫(yī)師執(zhí)業(yè)證書及醫(yī)師資格證書各一份;證明:周晏具有合法的醫(yī)師執(zhí)業(yè)資格。
本院對各方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的部分予以采信,有異議部分認定如下: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均有異議,被上訴人認為與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無關聯(lián)性,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以采信。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上訴人有異議,經庭審調查,與被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基本吻合,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的治療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并認可;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失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是否存在錯誤,程序是否違法。關于被上訴人的治療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并認可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稱:“原告要求鑲兩顆牙,在周晏的勸說下同意鑲六顆牙”,二審中上訴人又稱周晏以洗牙的名義,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訴人的牙齒打磨,與一審自認事實相互矛盾,故此上訴理由不成立。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失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后期到寶某某管局醫(yī)院和佳木斯醫(yī)院治療與在被上訴人處治療間隔五個月甚至二年有余,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與在被上訴人處的醫(yī)治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本案在一審階段未能得出鑒定結論的原因,一方面是沒有醫(yī)療檔案,另一個原因是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事項超出鑒定能力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失。關于一審認定事實是否存在錯誤,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提供部分證據的原件,在一審庭審中提交證據復印件,法院在《舉證通知書》第二項明確告知: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經人民法院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或者復制品。一審庭審中被告對復印件的證據部分質證意見為不符合證據要件,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證據不予采信,程序上并無不當;二審中上訴人以新證據向法院提交的該部分證據,因無法證實與證明內容的關聯(lián)性,又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故未予采信,據此,一審對該部分證據的認定從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均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 冬 審判員 周志強 審判員 魯 民
書記員:孔凡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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