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學生,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法定代理人姜某(系原告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委托代理人XX,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分公司,住所地新鄉(xiāng)市和平大道(南)18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2872979105W(1-1)。負責人何克,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韓建軍,河南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哲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徐某某哲訴稱: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在齊齊哈爾市鐵××區(qū)××鄉(xiāng)××村出售明宇健康網(wǎng)《幸福系列-A卡》,原告父親徐壘在扎龍被告代售處購買該系列意外傷害保險卡一張,原告為受益人。2008年1月25日,徐壘發(fā)生交通事故去世,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意外死亡受益人可以獲賠100,000.00元保險金。徐壘在購買保險卡時已經(jīng)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告以此次事故屬于免責范圍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和支付保險金。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并未對徐壘及原告提出任何免責條款,也未對合同免責事項進行任何說明和注釋。綜上,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免責條款應無效,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辯稱:1.被告之所以拒絕理賠是因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件導致事故的,屬于保險公司免賠事由。本案中被保險人徐壘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無合法有效駕駛證件,且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被告依合同約定拒賠,有法律依據(jù);2.本案被保險人與被告建立保險關系,不是被保險人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而是由案外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徐壘所獲的保險是第三人贈予,故被告在沒有見到被保險人的情況下,無法履行保險合同相關條款的告知及相關法律義務,責任并不在被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險公司的明確提示及告知義務,要求賠償不成立。綜上兩點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徐某某哲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的戶口本、出生證、獨生子女證、法定代理人的離婚證、公證書、兩份戶口注銷證明(徐壘父親徐繼民、母親李美蘭),欲證實原告的主體身份,其系徐壘唯一合法繼承人;公證書證明姜某是監(jiān)護人。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jù)二:鐵鋒區(qū)扎龍滿族村證明、明宇健康卡、被告公司的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激活截圖四張(2017年11月23日14時),欲證實徐壘購買明宇健康卡同時獲贈被告公司的100,000.00元意外保險,徐壘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事故及被告公司拒賠的事實。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保險人徐壘購買的健康卡是通過村里購買的,該卡不是意外保險卡;對幸福系列A卡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卡不是保險卡也不是被告單位所制作銷售的,該卡上的服務熱線及網(wǎng)址并非被告的。該卡正面明確是贈送保障意外死亡100,000.00元,該卡背面會員卡使用說明第四項有告知書內(nèi)容,從告知書來看該卡持有人通過明宇健康網(wǎng)投保,且該卡第三項明確本保障以承保保險公司保單為準,以上內(nèi)容持卡人對該內(nèi)容應當知悉明確,因此,該卡證明了被告的答辯主張,符合客觀真實并有合法的法律依據(jù)。對于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即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免責事由,并無不當;對激活截圖真實性認可,但健康網(wǎng)幸福系列卡的代理商是任玉梅,且保單信息上明確“會員獲贈保險金責任,以下文保險單號部分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單號所對應的保險單為準,并且由該保險公司為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真實性均無異議,徐壘與健康網(wǎng)的會員關系無異議,健康網(wǎng)贈予的保險無異議。證據(jù)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死亡證明、徐壘戶口注銷證明、徐壘機動車駕駛證,欲證實徐壘發(fā)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因是王明君因車輛故障將車輛停放在機動車道內(nèi),徐壘由于操作不當與其發(fā)生碰撞,造成死亡,徐壘承擔主要責任。徐壘有A2駕駛證,證明其具備駕駛A2車型的能力,雖然造事時無有效駕駛證,但該起事故的發(fā)生,并非因無有效駕駛證造成的,被告免責事由不成立。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質證認為:1、對以上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駕駛證有異議,駕駛證有效期是2015年10月10日,事故發(fā)生是在2018年;2、從事故認定書看,被保險人徐壘在發(fā)生事故之時,沒有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因此,被保險人徐壘無證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guī)這一事實,無任何爭議。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徐壘保險信息截圖兩份,第一份欲證實被告承保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單號xxxx0223,投保人是李慧,第二份欲證實被保險人徐壘,被告為其承保的國壽綠洲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以上兩份證據(jù)證明被告承保被保險人的險種,且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的保額是100,000.00元。國壽綠洲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無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是無責免賠,及第十四條的內(nèi)容。因此,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責任認定書等來看,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機動車資格,該保險是無責免賠,關系成立。利益條款在被告官網(wǎng)及保監(jiān)會網(wǎng)站均有備案。投保人是李慧并非是被保險人徐壘,相關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均在投保人處。原告徐某某哲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該組證據(jù)不能夠證明被告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jù)綜合認證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未發(fā)現(xiàn)存有瑕疵與疑點,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被保險人徐壘購買明宇健康網(wǎng)幸福系列-A卡時獲贈被告公司的國壽綠舟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一份,保險單號為xxxx0223,投保人為李慧,保險人為本案被告人壽保險新鄉(xiāng)分公司,被保險人為徐壘。保險期間一年,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意外死亡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2018年1月25日14時10分,徐壘駕駛黑B×××××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765公里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與前方因故障停放在機動車道內(nèi)王明君駕駛的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吉A×××××發(fā)生碰撞,造成徐壘現(xiàn)場死亡、兩車損壞、路產(chǎn)損失、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吉A×××××所載貨物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鐵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為:徐壘駕駛機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明君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故障時,未依照有關規(guī)定將警告標志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及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認定:徐壘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明君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母親姜某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載明:“徐壘無證駕駛機動車,本次事故屬于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我公司不承擔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終止?!绷聿?,原告徐某某哲系徐壘、姜某的兒子。徐壘、姜某于2016年12月1日離婚,徐壘父親徐紀民于2007年6月25日被依法注銷戶口,母親李美蘭于2007年7月9日被依法注銷戶口。本院認為,徐壘購買明宇健康網(wǎng)幸福系列-A卡時獲贈被告公司的國壽綠舟意外傷害保險,被告交付了保險憑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關于被保險人徐壘系因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死亡,屬保險公司免賠事由的辯解,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義務,故案涉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發(fā)生效力。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徐某某哲保險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300.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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