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梅躍云
余海勇
蘄春縣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葉賢驥(湖北貴有恒律師事務所)
鄢行健
張煒(湖北貴有恒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某某,農民。系受害人沈賢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梅躍云。
委托代理人余海勇。
被告蘄春縣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東海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海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賢驥,湖北貴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鄢行健,曾用名鄢同生,從事建筑。
委托代理人張煒,湖北貴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東海建安公司、鄢行健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又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躍云、余海勇,被告東海建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葉賢驥,被告鄢行健委托的代理人張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東海建安公司與被告鄢行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均對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1明某的調查筆錄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其內容系明某自書的,缺乏其他證據進行印證,且有補書的可能;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據此證明受害人是去工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
被告東海建安公司辯稱,對原告在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有異議,原告訴稱沈賢生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1日期間除中秋請了二十天假外,其余時間均不間斷地在梅家塘還建房工地四號樓做事不是事實,原告親屬沈賢生并不是在前往梅家塘還建房工地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東海建安公司對沈賢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負有補償義務。
被告東海建安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鄢行健辯稱,受害人沈賢生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是間斷性地在梅家塘還建房工地四號樓做小工,該工地許多工友都證實沈賢生自2013年12月開始便沒有在該工地做事,原告主張沈賢生2013年12月21日早上是在去梅家塘還建房工地四號樓做小工的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沒有事實依據,沈賢生的死亡并非在從事與被告有關的勞務活動,故被告鄢行健不應對原告承擔補償義務。
被告鄢行健為證明其抗辯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對周修福、江和華、徐衛(wèi)國、張衛(wèi)兵所作調查筆錄各1份,擬證明沈賢生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一段時間并未到梅家塘工地四號樓做事。
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2月21日對明某所作調查筆錄1份,擬證明受害人沈賢生自2013年7月開始在梅家塘工地間斷性地做小工,與被告鄢行健委托代理人對明某所作調查筆錄不一致,證明目的是明某當庭陳述的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3、蘄勞人仲字(2014)17號裁決書1份,擬證明沈賢生自2013年7月不間斷地在梅家塘四號樓工地做小工至2013年11月底止的事實。
原告經質證對被告鄢行健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因與證人明某當庭陳述的證言及記工簿某對證據2認為與證人當庭陳述的證言不矛盾;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被告東海建安公司對鄢行健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法庭審理,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認證規(guī)則,合議庭經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組證據與第三組證據中的1、3、4,因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當事人經質證亦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2,結合被告鄢行健提供的證據2,因證人明某陳述沈賢生除了在2013年中秋節(jié)前后請了20天假外,此后直至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前一天都沒有中斷在梅家塘工地做小工,因從2013年中秋節(jié)至2013年12月21日共有三個月時間,加上之前的出勤天數,明顯與明某自記的沈賢生總出勤天數74.5天相互矛盾,且證人自書的記賬簿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2不予采信;對原告第四組證據與被告鄢行健提供的證據2,盡管證人明某出庭接受了質詢,但證人陳述的證言,因缺乏其他證據進行印證,且對方當事人持有異議,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認定;對被告鄢行健提供的證據1與3,因能相互印證,且蘄勞人仲字(2014)17號裁決書系生效法律文書,故對沈賢生在梅家塘四號樓做小工至2013年11月底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徐某某近親屬沈賢生2013年12月21日早上是否是騎摩托車去梅家塘4#樓工地務工的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沈賢生由明某安排于2013年7月中旬起不定期地到梅家塘工地做小工,原告根據明某的陳述及記工簿主張沈賢生2013年12月21日早上騎摩托車是去梅家塘工地務工,明某陳述沈賢生自2013年中秋節(jié)期間請假二十天后直至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不間斷地在該工地務工,因自中秋節(jié)后至2013年12月21日共計三個月,加上中秋節(jié)前間斷性的務工時間,沈賢生的總務工時間與明某記工簿記載的74.5天明顯不符,故對原告所舉的明某的證言與記工簿不予采信。另根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蘄勞人仲字(2014)17號裁決書查明沈賢生不定期地在梅家塘工地務工至2013年11月中下旬。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沈賢生是去梅家塘4#樓工地務工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沈賢生是在為二被告提供勞務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二、二被告對原告因沈賢生死亡是否負有補償義務。沈賢生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至今下落不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沈賢生是去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務工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二被告亦未從中受益,故對原告基于公平原則主張由二被告補償經濟損失6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經本院依法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徐某某近親屬沈賢生2013年12月21日早上是否是騎摩托車去梅家塘4#樓工地務工的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沈賢生由明某安排于2013年7月中旬起不定期地到梅家塘工地做小工,原告根據明某的陳述及記工簿主張沈賢生2013年12月21日早上騎摩托車是去梅家塘工地務工,明某陳述沈賢生自2013年中秋節(jié)期間請假二十天后直至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不間斷地在該工地務工,因自中秋節(jié)后至2013年12月21日共計三個月,加上中秋節(jié)前間斷性的務工時間,沈賢生的總務工時間與明某記工簿記載的74.5天明顯不符,故對原告所舉的明某的證言與記工簿不予采信。另根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蘄勞人仲字(2014)17號裁決書查明沈賢生不定期地在梅家塘工地務工至2013年11月中下旬。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沈賢生是去梅家塘4#樓工地務工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沈賢生是在為二被告提供勞務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二、二被告對原告因沈賢生死亡是否負有補償義務。沈賢生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至今下落不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沈賢生是去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務工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二被告亦未從中受益,故對原告基于公平原則主張由二被告補償經濟損失6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經本院依法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又林
審判員:田剛
審判員:胡全友
書記員:王嘉燁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