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衛(wèi)某
徐衛(wèi)某
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
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衛(wèi)某(系徐某某之父)。
原告徐衛(wèi)某。
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錦,金獅置業(yè)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徐衛(wèi)某與被告金獅置業(yè)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青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衛(wèi)某、原告徐衛(wèi)某、被告金獅置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調(diào)解二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地履行合同義務。二原告依約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條件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依照合同第十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第一款第二項之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雙方應相互返還,因本案訴爭的房屋現(xiàn)尚未交付給二原告,被告應退還二原告購房款并賠償相應損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615929元,并從付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徐衛(wèi)某與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返還原告徐某某、徐衛(wèi)某購房款615929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2元(已減半),由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地履行合同義務。二原告依約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條件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依照合同第十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第一款第二項之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雙方應相互返還,因本案訴爭的房屋現(xiàn)尚未交付給二原告,被告應退還二原告購房款并賠償相應損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615929元,并從付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徐衛(wèi)某與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返還原告徐某某、徐衛(wèi)某購房款615929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2元(已減半),由被告宜昌金獅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汪青青
書記員: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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