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
原告:文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愛國,湖北弘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窯灣村(金沙工業(yè)園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82667665270R。
法定代表人:胡光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克清,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系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光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
被告:胡勝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
被告:龔道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軍,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某某、文某芳與被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某陶瓷公司)、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文某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愛國,被告帝某陶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克清、趙勇,被告胡勝和,被告龔道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光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帝某陶瓷公司、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連帶賠償徐某某、文某芳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390690.12元【醫(yī)療費1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元61天×50元天;誤工費15678.42元[(50199元年÷365天)×114天];護理費17364.6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營養(yǎng)費3600元(30元天×120天;殘疾賠償金255112元(31889元/年×20年×40%);被扶養(yǎng)人文某芳的生活費8143.10元11633元/年×7年÷4×40%);后期治療費55000元;鑒定費2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7000元;交通費2000元】;2、由帝某陶瓷公司、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胡光宗、胡勝和系帝某陶瓷公司第五生產線的承包人,龔道洪在帝某陶瓷公司承包工程多年。2017年8月,胡光宗、胡勝和將原料堆場鋼架屋結構安裝工程發(fā)包給龔道洪承建,徐某某受雇于龔道洪提供勞務。2017年9月6日17時左右,龔道洪安排徐某某與譚武陽、馬建林、陳永生爬到鋼結構屋頂焊接橫梁方鋼作業(yè)時,因屋架坍塌,造成徐某某、譚武陽、馬建林、陳永生四人從屋架上墜地受傷。事發(fā)后,徐某某被送往當陽市人民醫(yī)院搶救住院治療5天,后因傷勢嚴重,轉入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繼續(xù)住院治療56天。經鑒定,其傷殘構成一處八級、一處九級、四處十級傷殘。徐某某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帝某陶瓷公司辯稱,帝某陶瓷公司在本案中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1、本案的實際受益人是胡光宗和胡勝和,胡光宗和胡勝和是帝某陶瓷公司第五生產線的承包人。龔道洪實際上是在為胡光宗和胡勝和安裝鋼架屋結構,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是龔道洪,龔道洪是徐某某的實際雇主;2、事發(fā)后,帝某陶瓷公司墊付了徐某某醫(yī)療費646.76元;3、徐某某訴請的各項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胡勝和辯稱,胡勝和和帝某陶瓷公司之間未簽訂承包合同,并非原告方陳述的承包關系。
被告胡光宗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龔道洪辯稱,1、龔道洪并非帝某陶瓷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徐某某的雇主,龔道洪是受胡勝和及帝某陶瓷公司采購部經理趙勇的委托幫助找人為帝某陶瓷公司安裝鋼架屋結構,龔道洪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2、龔道洪已經向徐某某支付了61500元;3、徐某某請求的賠償標準過高,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4、徐某某在從事勞務的過程中有重大過錯,應該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5、徐某某應該將墊付的醫(yī)藥費作為訴訟請求予以主張,以便法院在劃分責任比例后計算賠償金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9月6日17時,帝某陶瓷公司第五生產線原料堆場鋼結構大棚在安裝過程中發(fā)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致正在鋼結構大棚上施工的徐某某、馬建林、譚武陽、陳永生墜地摔傷。事發(fā)后,徐某某在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5天,住院醫(yī)療費為42146.76元,其中龔道洪支付41500元[(55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系馮華榮將從龔道洪處獲得的現(xiàn)金30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交納住院費)],帝某陶瓷公司支付646.76元。徐某某因傷情嚴重,于2017年9月11日轉入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6天,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住院醫(yī)療費296750元已由帝某陶瓷公司支付。出院醫(yī)囑:1、出院后繼續(xù)康復治療;2、支具輔助下適當功能鍛煉,勿負重;定期復查,不適隨診。3、四周后來院復診,全休叁月。4、骨折不愈合可能,必要時二次手術。5、骨折愈合后擇期行內固定取出術。6、注意陪護,加強營養(yǎng)。徐某某之后又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462元。2017年12月29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2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徐某某(1)因外傷造成腰2爆裂性骨折致右下肢癱(肌力4級)的傷殘等級為八級;(2)因外傷造成右肘關節(jié)骨折致右肘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九級;(3)因外傷造成雙側多發(fā)性肋骨(共8根)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4)因外傷造成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多處粉碎性骨折后)的傷殘等級為十級;(5)因外傷造成右股骨近端骨折術后致右髖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6)因外傷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徐某某右尺橈骨鋼板+右股骨髓內釘+右跟骨解剖鋼板+左跟骨空心釘取出術的后續(xù)治療費為人民幣30000元;腰椎內固定物+骨盆前后環(huán)三處內固定物鋼板取出術的后續(xù)治療費用為人民幣25000元。以上兩項合計為人民幣55000元。3、被鑒定人徐某某多處骨折術后且需多次手術治療的誤工日為365日,護理時間為180日,營養(yǎng)時間為120日。徐某某支付鑒定費2280元。
同時查明,帝某陶瓷公司第五生產線由胡光宗、胡勝實際管理和使用,自行安排生產及銷售,胡光宗、胡勝和將第五生產線原料堆場鋼結構大棚安裝工程的勞務承包給龔道洪,龔道洪請徐某某、譚武陽、馬建林、陳永生到該工地施工。徐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妻馮華榮護理。文某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四個子女,現(xiàn)均已成年。龔道洪在事發(fā)后給付徐某某之妻馮華榮現(xiàn)金30000元,馮華榮將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徐某某在當陽市人民醫(yī)院的住院費,馮華榮實得現(xiàn)金20000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劃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失,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胡光宗、胡勝和作為實際發(fā)包人將第五生產線原料堆場鋼架屋結構安裝工程交給沒有資質的龔道洪個人施工,徐某某受雇于龔道洪,并且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由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五生產線的實際控制人胡光宗、胡勝和對外仍以帝某陶瓷公司的名義進行生產、經營,對內亦未對生產、經營及管理等方面進行明確的劃分,帝某陶瓷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嚴重過錯,應對徐某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徐某某作為成年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可減輕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的民事責任,故徐某某的損失應由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承擔90%的賠償責任,由帝某陶瓷公司在前述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關于徐某某的損失,徐某某的醫(yī)療費應為34035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計算,應為1830元(61天×30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過高,酌情支持12000元。徐某某的損失為713366.88元,【醫(yī)療費34035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元(61天×30元天),后續(xù)治療費550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120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255112元(31889元年×40%×20年),護理費17364.6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143.01元(11633元/年×7年÷4×40%計入殘疾賠償金),誤工費15678.42元[(50199元年÷365天)×114天],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280元】,由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連帶賠償643230.19元[(713366.88-12000)×90%+12000元],扣除龔道洪已賠償?shù)?1500元415000元+20000元,抵扣已賠償?shù)?97396.76元(296750元+646.76元),胡光宗、胡勝和、龔道洪還應連帶賠償284333.43元,并由帝某陶瓷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勝和、胡光宗、龔道洪連帶賠償原告徐某某、文某芳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4333.43元。
二、被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文某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給付辦法:由當事人匯款至法院專戶;收款單位:當陽市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當陽市壩陵分理處;賬號:17×××59,注明系支付徐某某、文某芳(2018)鄂0582民初703號民事判決書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2元,減半收取1151元(原告徐某某、文某芳已預交),由被告胡勝和、胡光宗、龔道洪、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038元,由原告徐某某、文某芳共同負擔1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華
書記員: 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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