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丹舟,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和平,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五峰佛神巖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漁洋關鎮(zhèn)石柱山村。
法定代表人:易萬貴,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鳴,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徐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楊和平、五峰佛神巖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佛神巖煤礦)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07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再審申請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丹舟,被申請人楊和平、佛神巖煤礦的委托代理人李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1年4月14日,徐某某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徐某某之父徐開顏與楊和平就其開辦的五峰佛神巖煤礦資產(chǎn)和股份達成協(xié)議,全部轉讓給楊和平并簽訂轉讓合同,約定楊和平出資350萬元購買徐開顏所有的佛神巖煤礦的全部資產(chǎn)。該合同簽訂的同時,楊和平向徐開顏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到徐開顏礦山轉讓費140萬元。合同約定的350萬元的轉讓款已經(jīng)支付完畢,但欠條欠款140萬元尚未支付。后徐開顏去世,該140萬元債權幾經(jīng)轉讓,現(xiàn)債權人為徐某某,故訴請楊和平及佛神巖煤礦公司連帶償還140萬元欠款。
被告楊和平答辯稱:欠條當時是其所寫,但按合同約定的總額350萬元已全部付清。
被告佛巖神煤礦答辯稱:一、從欠條的內容看,債權人為徐開顏而非徐某某,徐開顏死后徐某某無權對全部債權主張權利,訴稱債權兩次轉讓,該公司持有異議;二、該公司并非適格被告。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乃徐開顏將佛神巖煤礦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楊和平,楊和平在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時,向徐開顏出具了1張欠礦山轉讓費140萬元的欠條,可見,這筆欠款是楊和平的個人欠款,與該公司無關;三、股權轉讓價款應該認定為350萬元,不是490萬元;四、楊和平已將350萬元股權轉讓款付清;五、徐某某主張140萬元已超過訴訟時效。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原佛神巖煤礦股東徐開顏、徐某某就轉讓公司股權給楊和平事宜達成合意,并以徐開顏為甲方、楊和平為乙方于2006年2月18日簽訂《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該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出資人民幣350萬元購買甲方擁有所有權的佛神巖煤礦的全部資產(chǎn);付款方式為2006年1月首付定金100萬元,簽訂合同后十日內付150萬元,各種手續(xù)辦好并交付乙方十日內付100萬元;該合同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轉讓礦業(yè)權投資款350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付款250萬元,在辦理完礦業(yè)權變更登記后十日內付清余款100萬元。合同簽訂當日,楊和平付款97萬元,并給徐開顏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到徐開顏礦山轉讓費140萬元”(在追索債務過程中,佛神巖煤礦在該欠條上補蓋了印章);2006年2月20日,楊和平以佛神巖煤礦名義付款13萬元,2006年5月1日以易萬華名義付款90萬元;2006年11月25日,佛神巖煤礦付款150萬元。2006年4月18日,佛神巖煤礦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楊和平,2008年10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再次變更登記為易萬貴。2007年7月24日,徐開顏因病去世,其繼承人陳繼珍、徐景芬、徐某某、陳曉蓉認為楊和平尚欠付其轉讓款140萬元,并于2009年3月29日共同將該債權轉讓給案外人楊鈞,楊鈞又于2010年1月13日將受讓的債權轉讓給徐某某。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雙方債務因債權轉讓而產(chǎn)生,故本案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所涉?zhèn)鶆盏膽{證(即欠條)上并未載明清償期限,故徐某某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雖然徐開顏與楊和平簽訂的《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約定“所轉讓全部資產(chǎn)”的轉讓款為350萬元,第十三條又約定“所轉讓礦業(yè)權投資款”為350萬元,但由于全部資產(chǎn)包括礦業(yè)權投資款,且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書面合同約定的前述兩價款實際上具有同一性(即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款為350萬元而非合計為700萬元)不持異議,故該院對此予以確認。徐某某以“楊和平在簽訂合同當日又出具了140萬元欠條”為由,訴稱徐開顏與楊和平約定的轉讓款為490萬元,即在書面合同載明的轉讓價款數(shù)額350萬元以外,雙方又以出具欠條方式另行約定了140萬元的給付義務,但由于該欠條系債務清償過程中所產(chǎn)生,不能作為雙方又產(chǎn)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依據(jù)。由于楊和平與徐開顏約定的轉讓款350萬元已清償完畢,故徐某某訴稱的140萬元債權并不存在,該院遂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5號民事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徐某某負擔。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查明: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該院予以確認。該院另查明:楊和平出具欠條后,于2006年3月14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50萬元,于2006年5月1日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90萬元,于11月25日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100萬元(但徐開顏將該100萬元與前述50萬元合并在一起出具了150萬元收條)。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由于雙方當事人對2006年2月18日所簽訂《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350萬元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同時,該合同第三條及第十三條雖對“350萬元轉讓款的給付方式”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均對“楊和平應在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共給付250萬元”表述清楚?,F(xiàn)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楊和平所出具140萬元欠條的性質問題,即究竟是為了履行合同約定的250萬元首付款而出具,還是在獨立于書面合同約定的350萬元轉讓款給付義務外另行出具(即此時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款即為490萬元)。該院認為,徐某某主張楊和平出具的140萬元欠條獨立于書面合同約定的350萬元轉讓價款以外,即主張原股權轉讓雙方形成了一個轉讓價款共為490萬元的新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主張合同關系變更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之規(guī)定,徐某某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徐某某以“欠條形成時間與合同簽訂時間系同一日”為由,主張書面合同載明的350萬元與欠條載明的140萬元具有獨立性。但由于該日尚有債務清償行為,即該140萬元欠條系在債務清償過程中所形成,依經(jīng)驗法則,不能排除該欠條系雙方在債務履行過程中的階段性清算行為,故該欠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雙方獨立于書面合同之外又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依據(jù)。徐某某還以合同雙方出于商業(yè)秘密或規(guī)避稅收等原因,在書面合同載明的內容以外另以欠條、收條等方式增減書面合同約定的交易數(shù)額為由,擬證明其主張。該院認為,徐某某主張之情形異于一般交易方式,若徐某某辯稱本案即屬于該特殊交易方式,其應對雙方采用該交易方式的原因作出合理說明并予以舉證,否則,人民法院對該主張難于采信。而若考慮到楊和平就13萬元轉讓款遲延給付(即欠條已將該13萬元計算入已付款,但實際上是出具欠條后第三日才給付)所作解釋的合理性(即該13萬元因正在送往簽約地途中而被雙方結算時暫納入已付款),則楊和平主張“140萬元欠條是為了履行合同約定的250萬元首付款而具”與情理相符,即楊和平于簽訂合同當日付97萬元轉讓款、還有13萬元因即將到達而先計算入已付款,此時距合同約定的250萬元首付款還差140萬元,楊和平為此出具140萬元欠條。其后,為清償該140萬元債務,楊和平于2006年3月14日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50萬元,于同年5月1日以現(xiàn)金方式付款90萬元。由于楊和平出具欠條及其后的清償過程,無論是期間還是清償數(shù)額均與合同約定的內容相吻合,因此,楊和平辯稱“其出具140萬元欠條行為,即為履行書面合同約定的債務清償行為,并非另行增加交易數(shù)額”與情理相符。據(jù)此,該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徐某某負擔。
徐某某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jù)即楊和平的談話錄音,證實欠條所指140萬元并非履行合同約定的350萬元中的一部分,而是合同約定的350萬元外的轉讓款。楊和平在錄音中陳述因徐開顏在佛神巖煤礦公司中尚保留8%的股份,扣減該股份后楊和平實際欠款90萬元。二、原審判決認定楊和平為履行合同約定的350萬元,于2006年2月20日付款13萬元,以印證楊和平關于簽訂合同當日支付97萬元加上該13萬元共計110萬元,與合同約定的首付款250萬元相差140萬元,故而出具140萬元的欠條具有真實性。但該13萬元事實上于2006年4月2日支付,證明楊和平的說法不屬實。三、原二審判決適用“經(jīng)驗法則”錯誤。楊和平在簽訂合同當日付款97萬元,距離約定的首付款250萬元尚欠153萬元,若為此出具欠條,應出具153萬元,而非本案的140萬元。故請求改判支持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楊和平答辯稱:其受讓徐開顏煤礦的價款為350萬元,其已全部履行完畢,未及時收回140萬元欠條,系因350萬元轉讓款既有佛神巖煤礦支付,亦有該煤礦股東支付,均有支付憑證及徐開顏出具的收據(jù),故未將欠條收回。徐某某的錄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所錄,且徐某某稱其已承認該140萬元欠款亦是斷章取義。因徐某某將其扣押在劉家場,對其進行恐嚇,并稱如打贏官司會給我好處,但楊和平并未正面回答其提問,其錄音經(jīng)過剪輯。如果其承認140萬元欠款,其亦會承擔一半責任,故其不可能承認該筆欠款。
佛神巖煤礦答辯稱:一、徐某某對楊和平的錄音經(jīng)過剪輯、斷章取義且未經(jīng)楊和平的同意,且錄音中楊和平?jīng)]有說過140萬元是350萬元之外的欠款的話,該錄音不能作為新證據(jù)使用。即使錄音真實,則140萬元中的50萬應抵扣佛神巖煤礦8%的股份,則楊和平實際欠款也應是90萬元,但徐某某在一、二審中從未主張過90萬元。二、140萬元的欠條是履行合同約定的350萬元的轉讓款中的一筆250萬元的過程中出具的,因當時僅支付110萬元,欠140萬元,徐開顏對楊和平?jīng)]有信心,所以才出具140萬元的欠條。雖然在徐開顏手中,但因楊和平有證據(jù)證明其已支付了欠款,故無需在收回欠條。關于楊和平支付的13萬元款項的付款時間,徐開顏2006年2月20日出具收條的時間即為付款時間,收據(jù)上標注的2006年4月2日只是佛神巖煤礦會計找楊和平事后補簽的,系為完善佛神巖煤礦的財務手續(xù)。三、該欠條系由楊和平出具,與佛神巖煤礦無關,請求駁回徐某某的再審申請。
本次再審期間,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其和丈夫胡軍在楊和平家與楊和平關于該140萬元欠款的談話錄音,擬證明楊和平已承認該140萬元欠條在350萬元轉讓款之外。對此,楊和平質證稱,該錄音資料中的一方確為其本人,但錄音時受到脅迫,且該錄音有剪輯,并非錄音內容全部。佛神巖煤礦質證稱,同意楊和平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因楊和平已承認該錄音資料中的一方為其本人,亦對徐某某所稱錄音中的另兩人為徐某某本人及其丈夫胡軍未提出異議,故對該錄音資料中各談話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確認?,F(xiàn)楊和平稱錄音時受到脅迫,但楊和平自稱該錄音系在其家中聊天時所錄,而錄音內容中又無徐某某、胡軍脅迫之語,其又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系受脅迫所為,故對楊和平此項質證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楊和平又稱該錄音資料經(jīng)過剪輯,但經(jīng)查,在2013年11月15日本院再審審查階段,徐某某即將該錄音資料的全部內容復制后交由楊和平與佛神巖煤礦,而在本院再審庭審前,楊和平既未就該錄音資料經(jīng)過剪輯提供證據(jù)證明,也未向本院申請對該證據(jù)是否經(jīng)過剪輯申請鑒定,故對楊和平的此項質證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對該錄音資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從該錄音資料第005號第2分51秒處、第13分50秒處,第006號第9秒處,第008號第2分03秒處的錄音內容來看,楊和平承認股權轉讓款為490萬元,后因徐開顏保留了8%的股份,故140萬元欠款中應減去該8%的股份對應的50萬元,實際欠款為90萬元。經(jīng)詢問徐某某,其亦當庭認可楊和平實際欠其款項90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zhèn)危⒔Y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之規(guī)定,結合楊和平于2006年2月18日出具的140萬元欠條,本院對該錄音資料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除楊和平的欠款數(shù)額外,其他事實與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根據(jù)原一、二審卷宗材料,本院另查明:一、2006年3月28日,徐開顏、徐某某與楊和平、易萬貴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于4月18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變更后的股東為徐開顏、楊和平和易萬華,其中徐開顏占有佛神巖煤礦8%的股份。本次再審庭審中,徐某某稱股權轉讓協(xié)議雖非其本人簽字,但對該轉讓行為知曉并認可。楊和平向徐開顏出具的140萬元欠條中,因徐開顏仍保留佛神巖煤礦8%的股份,楊和平實際欠款數(shù)額應為90萬元。
二、徐開顏去世后,其繼承人于2009年3月29日將該140萬元債權轉讓給案外人楊鈞,楊鈞于2009年4月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佛神巖煤礦和楊和平承擔償還責任。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五民初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駁回楊鈞的訴訟請求。楊鈞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終字第00060號民事裁定,撤銷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五民初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該院重審期間,楊鈞于201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給徐某某。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以該債權已轉讓給徐某某為由,駁回了楊鈞的訴訟請求。2011年4月14日,徐某某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夷民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判令楊和平、佛神巖煤礦在該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付徐某某債款140萬元;駁回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楊和平、佛神巖煤礦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1)宜中民二終第00383號民事裁定,撤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1)夷民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重審。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重審后,即作出本案一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后形成的債權糾紛,對徐某某受讓債權的合法性,楊和平與佛神巖煤礦均未提出異議,故對徐某某債權人身份,本院亦予確認。本案現(xiàn)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徐開顏向楊和平轉讓佛神巖煤礦股款數(shù)額;二是如果楊和平欠款事實存在,佛神巖煤礦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爭議焦點一,徐開顏與楊和平于2006年2月18日簽訂《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對轉讓標的約定了兩個條款,即第六條約定楊和平購買佛神巖煤礦全部資產(chǎn)的價格為350萬元和第十三條約定徐開顏轉讓礦業(yè)權投資款350萬元。對于上述兩個350萬元,各方現(xiàn)均認可其實質僅指向徐開顏股權的轉讓價格,即350萬元。但兩個條款對楊和平付款時間的約定并不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時間為2006年1月首付定金100萬元,簽訂合同后十日內付150萬元,各種手續(xù)辦好并交付乙方十日內付100萬元;第十三條約定付款時間為合同簽訂之日起付款250萬元,在辦理完礦業(yè)權變更登記后十日內付清余款100萬元。但楊和平的實際付款時間為2006月2月18日付款97萬元,2006年2月20日分兩次先后付款3萬元和10萬元,2006年3月14日付款50萬元,2006年5月1日付款90萬元,2006年11月25日付款100萬元。本案原二審判決認為楊和平在2006年2月18日簽訂合同當日出具的140萬元欠條屬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階段性結算行為,不能認定為在合同之外形成的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對此,本院認為,如果該欠條屬階段性結算行為,則欠條上所載數(shù)額應與階段性付款義務相對應,但根據(jù)《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第六條或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楊和平階段性的付款義務分別為150萬元和250萬元,而楊和平2006月2月18日付款97萬元,即使出具欠條,其數(shù)額亦應為153萬元。對此,楊和平在原二審答辯中解釋稱:簽訂合同當日本應支付110萬元現(xiàn)金,但另13萬元在從外地送往簽約地途中,應雙方不愿等待送款人,便約定送款人到達后直接給付徐開顏,楊和平先給付97萬萬元,并由徐開顏出具收據(jù),考慮到加上即將給付的13萬元,距合同約定的250萬元首付款還欠140萬元,故楊和平又給徐開顏出具了140萬元的欠條。但楊和平支付97萬元系在2006年2月18日,支付13萬系在2006年2月20日,兩筆款項實際支付時間相隔2日,既然對于未付款項徐開顏能夠要求楊和平出具欠條,那么對于同樣不能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的13萬元,徐開顏不將其包括在欠條范圍內,不合常理。
且從徐開顏與楊和平就該350萬元付款憑證的出具情況來看,楊和平在每一筆付款后均要求徐開顏出具收到款項的領條、收條,楊和平在以電匯方式于2006年3月14日付款50萬元后,徐開顏仍在時隔8個月后,另行出具包含該50萬元的150萬元領款單,并在該領款單上注明“收到的款項只能按本人親筆單據(jù)為準,匯款單不能作為給我的資金做賬”??梢姡p方系以徐開顏的收據(jù)作為楊和平付款的憑證,在此交易方式下,雙方均無須再以出具欠條的方式證明該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即使出具欠條,徐開顏亦可直接要求楊和平出具首付款后的總欠款憑據(jù),再以付款后的收條沖抵,但楊和平出具的該140萬元欠條既沒有與其支付97萬元后的欠款總數(shù)相符,也沒有與其階段性付款義務相符,故其關于該140萬元欠款包含在3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的理由并不充分。
現(xiàn)根據(jù)徐某某提供的錄音資料,亦可印證楊和平在原一、二審中的陳述不實,結合該欠條仍在徐某某之手、未被索回,該欠條記載數(shù)額與楊和平實際欠款數(shù)不符等事實,對該140萬元欠款系在350萬元轉讓款外形成的新債權債務關系,本院予以確認。因楊和平在錄音中陳述實際欠款數(shù)額為90萬元,徐某某對此亦予認可,應視為對其訴訟請求的變更,因該變更數(shù)額在原訴訟請求范圍內,故對該欠款數(shù)額,本院亦予認定。至于該欠款利息,因欠條上并未約定利息,故該利息應從徐某某主張權利之日,即2011年4月14日起開始計算。
對于爭議焦點二,徐某某主張佛神巖煤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據(jù)有三:第一,佛神巖煤礦在楊和平的欠條上加蓋了公章;第二,楊和平的付款均被納入佛神巖煤礦的財務賬中,佛神巖煤礦其他股東也參與了部分付款行為;第三,在楊鈞訴楊和平、佛神巖煤礦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佛神巖煤礦在答辯中稱受讓徐開顏礦山資產(chǎn)系公司行為,不是楊和平個人行為,受讓價款為350萬元,且已全部付清。
對此,本院認為,在楊鈞訴楊和平、佛神巖煤礦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佛神巖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易萬貴雖在答辯狀中稱《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系佛神巖煤礦與徐開顏所簽,楊和平是佛神巖煤礦的代表,對此其他股東均予認可。但公司股東權利與公司財產(chǎn)權系各自獨立的權利,股東無權擅自處分公司財產(chǎn)。本案中,佛神巖煤礦作為公司法人,享有其獨立的財產(chǎn)權,該公司原股東為徐開顏和徐某某,徐某某系徐開顏之女,徐開顏以個人名義轉讓佛神巖煤礦的資產(chǎn),其轉讓行為雖得到徐某某認可,但徐開顏所能轉讓的只能為其在佛神巖煤礦中的股權,對此,原一、二審判決亦予認定,將本案定性為股權轉讓糾紛。雖然在實踐中,因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常將公司行為與股東行為混為一談,但對法律關系的認定,不能僅憑當事人言辭中的用語,還應探求法律關系之實質。既然徐開顏與楊和平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佛神巖煤礦作為公司資產(chǎn)所有人即不能作為股權轉讓合同一方的當事人。因此,易萬貴在答辯狀中所稱的楊和平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公司行為,其實質指向的應是受讓佛神巖煤礦股份的新股東,因其未有將股東權與公司財產(chǎn)權區(qū)分的意識,才會有“公司行為”的用語。故不能僅以此答辯狀作為認定佛神巖煤礦為股權轉讓關系一方當事人的依據(jù)。
雖然佛神巖煤礦不能作為股權轉讓的一方當事人,但對于股東欠款,公司亦可主動加入到債務承擔中。但此債務加入行為應以公司具備明確的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本案中,佛神巖煤礦雖在楊和平的欠條上蓋章,但簽章僅在欠款數(shù)額與出具時間上,并未在“欠款人”處蓋章。而根據(jù)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欠條上的署名既可能有保證人,又可能有見證人,故此蓋章行為并不能直接證明佛神巖煤礦的債務人地位。而從付款主體來看,除楊和平外,另一付款人為佛神巖煤礦股東易萬華,均為個人行為,亦不能證明佛神巖煤礦為付款主體。而易萬貴的答辯狀亦是針對《煤礦企業(yè)及礦山權轉讓合同》中股權受讓主體,并未明確表示承擔楊和平個人的債務。故對于徐某某主張佛神巖煤礦對楊和平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徐某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42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42號民事判決以及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5號民事判決;
二、楊和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徐某某90萬元;
三、楊和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徐某某90萬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令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7400元,由徐某某各負擔6400元,楊和平各負擔1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正英 代理審判員 戴 威 代理審判員 宋 攀
書記員:朱紅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