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譚某某
張早剛(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
胡安妮
徐某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反訴原告)徐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反訴原告)譚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早剛,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簽收法律文書等事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暨反訴被告)胡安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暨反訴被告)徐某某。系胡安妮之夫。
上列二
被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代簽收法律文書,同時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胡安妮、徐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陸民初字第00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早剛、被上訴人胡安妮、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上訴人徐某某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證據:安陸市發(fā)展計劃局文件一份。擬證明涉訴房屋系單位集資建房,是福利保障房而不是商品房。
上訴人譚某某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居委會書面證明材料一份、證人證言二份。擬證明譚某某自2001年下崗后,長期在外打工不在安陸,對集資購房過程不知情。
證據二:一審法院開庭筆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譚某某對集資購房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是徐某某與被上訴人之間進行的。
經庭審質證,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認可,認為該證據與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關聯(lián)性,且該證據不能證明涉訴房屋系福利房,集資建房沒有損害集體和國家利益;對上訴人譚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不認可,認為證言雖真實,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二無異議。上訴人譚某某對上訴人徐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上訴人徐某某對上訴人譚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對上述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徐某某提交的證據系安陸市發(fā)展計劃局文件,批準安陸市審計局以職工集資形式進行職工住宅樓興建,且該計劃納入“二零零二年全民基建”,該文件證明涉訴房屋系安陸市審計局集資建房,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譚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系證人證言,證明譚某某長期在外打工,對上訴人與兩被上訴人之間的借名購房口頭約定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徐某某認為,“徐某某將審計局計劃干部職工集資建房信息告訴徐某某夫婦”、“雙方口頭約定由徐某某夫婦以徐某某名義購買集資房”、“5萬元購房款由徐某某交由徐某某向審計局交納”不實;上訴人譚某某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不屬實;兩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提出的上述異議,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02年1月24日,安陸市審計局計劃以職工集資形式興建職工住宅樓,并獲安陸市發(fā)展計劃局批準。上訴人徐某某作為安陸市審計局干部,當時自有一套審計局房改房居住,遂將該建房信息提供給其侄子侄媳徐某某、胡安妮夫婦,雙方口頭商定,由徐某某夫婦借用徐某某的名義購買審計局集資房。2002年12月,徐某某將徐某某夫婦給予的5萬元購房款向審計局交納,并將收據當即交給了徐某某夫婦。2005年8月至10月,安陸市紀委對安陸市審計局集資建房超標進行處罰,由徐某某夫婦將5000元罰款交給徐某某向審計局交納,兩份收據亦當即交由徐某某夫婦收存。2006年9月,安陸市審計局辦理集資房的房屋產權證書,當年10月由徐某某送交給徐某某夫婦收存(房產證戶名為徐某某)。2012年1月,應城市宏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涉訴房屋的通風采光補償款14433元由胡安妮到安陸市審計局領取。綜上,本案訴爭房屋由兩被上訴人徐某某夫婦居住、使用和管理至今,雙方按借名購房口頭協(xié)議實際履行長達十多年之久。根據(七部委)建住房(2007)258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guī)定,經濟適用住房單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房及土地性質為劃撥地等等。本案訴爭房屋系安陸市審計局職工集資建房,單套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辦理房屋產權證時為100%私產,故該房屋不屬經濟適用住房。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某某的借名購房協(xié)議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行為,雙方的口頭協(xié)議屬有效協(xié)議。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購房款50000元及罰款5000元系其自行交納、訴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不能買賣從而借名購房協(xié)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兩被上訴人徐某某夫婦與上訴人徐某某協(xié)商借名購房時,該房屋并未開始建設,實際是由徐某某夫婦出資參加集資建房,自房屋建成后,一直是由徐某某夫婦占有、使用。即使譚某某當時不知情,不影響口頭商定借名購房協(xié)議的有效性。況且事后長達十多年譚某某未提出異議,故譚某某上訴稱口頭協(xié)商借名購房一事不知情應為無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譚某某上訴要求兩被上訴人支付占用訴爭房屋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 ?、第八條 ?第一款 ?、第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提出的上述異議,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02年1月24日,安陸市審計局計劃以職工集資形式興建職工住宅樓,并獲安陸市發(fā)展計劃局批準。上訴人徐某某作為安陸市審計局干部,當時自有一套審計局房改房居住,遂將該建房信息提供給其侄子侄媳徐某某、胡安妮夫婦,雙方口頭商定,由徐某某夫婦借用徐某某的名義購買審計局集資房。2002年12月,徐某某將徐某某夫婦給予的5萬元購房款向審計局交納,并將收據當即交給了徐某某夫婦。2005年8月至10月,安陸市紀委對安陸市審計局集資建房超標進行處罰,由徐某某夫婦將5000元罰款交給徐某某向審計局交納,兩份收據亦當即交由徐某某夫婦收存。2006年9月,安陸市審計局辦理集資房的房屋產權證書,當年10月由徐某某送交給徐某某夫婦收存(房產證戶名為徐某某)。2012年1月,應城市宏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涉訴房屋的通風采光補償款14433元由胡安妮到安陸市審計局領取。綜上,本案訴爭房屋由兩被上訴人徐某某夫婦居住、使用和管理至今,雙方按借名購房口頭協(xié)議實際履行長達十多年之久。根據(七部委)建住房(2007)258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guī)定,經濟適用住房單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房及土地性質為劃撥地等等。本案訴爭房屋系安陸市審計局職工集資建房,單套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辦理房屋產權證時為100%私產,故該房屋不屬經濟適用住房。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某某的借名購房協(xié)議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行為,雙方的口頭協(xié)議屬有效協(xié)議。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購房款50000元及罰款5000元系其自行交納、訴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不能買賣從而借名購房協(xié)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兩被上訴人徐某某夫婦與上訴人徐某某協(xié)商借名購房時,該房屋并未開始建設,實際是由徐某某夫婦出資參加集資建房,自房屋建成后,一直是由徐某某夫婦占有、使用。即使譚某某當時不知情,不影響口頭商定借名購房協(xié)議的有效性。況且事后長達十多年譚某某未提出異議,故譚某某上訴稱口頭協(xié)商借名購房一事不知情應為無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譚某某上訴要求兩被上訴人支付占用訴爭房屋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 ?、第八條 ?第一款 ?、第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譚某某共同負擔。
審判長:潘玉安
審判員:孫偉
審判員:馮莉
書記員:陳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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