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193號。組織機構代碼:75340121-2。
法定代表人劉美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廷紅,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時建鑄,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8號。組織機構代碼:55702072-X。
代表人陳文,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世云,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錦城,該分公司網(wǎng)控部經(jīng)理。
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寨公司)訴被告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物流恩施分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韶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廷紅、時建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世云、譚錦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將19件貨物(皮革)交由被告運輸至安徽宿州,被告給原告出具了《郵政物流詳情單》,該單載明:發(fā)件人為恩施山寨皮革,貨物件數(shù)為19件,毛重為758.5千克;收件人為李志剛,電話為156××××6222,地址為安徽省宿州市。后山寨以三件貨物丟失為由拒絕向郵政物流恩施分公司支付運費,郵政物流恩施分公司遂于2015年8月24日訴至本院,要求皮革公司支付運費3694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8號民事判決,判令皮革公司支付郵政物流恩施分公司運費36945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將該批貨物中的3件未送達給收貨人李志剛為由,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準訴請。
因案涉3件貨物,收貨人李志剛與皖北萬發(fā)物流有限公司發(fā)生矛盾,為此,2014年10月13日,李志剛(報警電話為156××××6222)向蘇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三八派出所報警,該所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中“出警記錄”載明:“陳志峰、王仲等人出警趕到現(xiàn)場,經(jīng)了解,李志剛委托下屬朱朝輝與(于)2014年8月4日9時29分電話通知駕駛員張李前往皖發(fā)物流提取貨物,后駕駛員辦完手續(xù)后將貨物提走,后因貨物丟失發(fā)生糾紛”。此后,朱朝輝向公安機關陳述與本案有關的主要內(nèi)容為:2014年8月4日中午,駕駛員給我打電話說我的貨到了,要不要提,我說現(xiàn)在不用,駕駛員就說他不忙,可以給我提貨,我就說行,并囑咐看好貨。到下午14時左右,駕駛員就把貨拉到我辦公樓下,我問他貨的數(shù)量對不對,駕駛員說應該對,出現(xiàn)問題他負責,我忘記點數(shù)了。在卸貨時,我發(fā)現(xiàn)應到貨42件,實到39件,貨少了三件。后來,我們就到物流站查看,隨后駕駛員說去調(diào)監(jiān)控查看。在18時15分,駕駛員給我說貨可能在什么地方出了問題,并說既然是他拉的貨,他肯定負責。然后,他叫我回去,他去處理這件事。張李向公安機關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為: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物流老板劉煜珈給我打電話說“你過來貨主要求你來,把2014年8月4日中午你在我這提我貨說清楚”,然后,我就到皖北萬發(fā)物流,到了以后看到物流老板和貨主在說2014年8月4日我提貨一事,貨主就要我給他打個欠條說欠他三箱貨,我說只能打拉了一車貨交給了他。當時他是簽收了的,期間貨主也沒有找過我。貨是貨主李志剛下面的一個辦事員朱朝輝給我打電話委托我去提貨的,當時我在貨單上簽了字。劉煜珈向公安機關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2014年10月13日下午30分左右,李志剛和朱朝輝來我這提貨,我就要求他們給我出一個書面證明證實其委托駕駛員于2014年8月4日來提的貨,以便我給廠家一個交代,但他們要求駕駛員寫欠條后才給我出證明,這樣他們就打110報警了。公安民警到后,他們也承認駕駛員是他們委托來提貨的。我在2014年8月4日電話通知李志剛提貨,李志剛就說他叫駕駛員去(提貨)。
庭審時,原、被告均陳述,雙方在運輸合同關系中,有且僅有一次發(fā)往安徽宿州的貨物因丟失而發(fā)生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將貨物(皮革)交由被告運輸至安徽宿州,雙方形成了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將19件貨全部交給了收件人李志剛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對此,本院認為,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郵政物流詳情單》記載收貨人李志剛及其電話號碼156××××6222與《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中記載的報警人李志剛及其電話號碼完全一致,故可認定報警人李志剛即為案涉貨物的收件人。原、被告均陳述僅因該批貨物丟失而發(fā)生糾紛,因此,案外人李志剛報警所涉丟失貨物即為案涉貨物。2、公安機關接處警載明:“經(jīng)了解,李志剛委托下屬朱朝輝與(于)2014年8月4日9時29分電話通知駕駛員張李前往皖北萬發(fā)物流提取貨物,后駕駛員辦完手續(xù)后將貨物提走,后因貨物丟失發(fā)生糾紛”,再結合朱朝輝向公安機關陳述的內(nèi)容來看,李志剛委托朱朝輝提取貨物,朱朝輝又同意張李幫忙為其提貨,在張李將貨物提走后交給朱朝輝時發(fā)現(xiàn)貨物丟失,且張李對朱朝輝承諾承擔責任,并未陳述未提取丟失的貨物,因此,被告承運原告的19件貨物到達皖北萬發(fā)物流有限公司后,由收件人李志剛委托的朱朝輝已從皖北萬發(fā)物流公司提走,貨物并未在交付收件人李志剛之前丟失。3、原告也無充足、確實證據(jù)證明案涉的三件貨物價值為36945元。據(jù)此,原告現(xiàn)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3元,減半交納396.5元,由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某某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郭韶華
書記員: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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