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官渡口鎮(zhèn)邊某某村2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2800000025494。
法定代表人:劉仕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賢學,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雷某彥,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漢族,農(nóng)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大坤,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雷某彥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改判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雷某彥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無義務向被上訴人雷某彥支付勞動保障待遇。上訴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雷某彥向巴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訴稱:其于2012年9月至上訴人所屬煤礦做工,主要從事井下掘進工作,于2015年2月離開工作崗位,離開前即2015年1月12日,恩某某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被上訴人雷某彥確診為“煤工塵肺壹期”;2015年11月1日,巴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認[2015]100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雷某彥所患塵肺病為工傷;2015年12月24日,恩某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上訴人雷某彥所患塵肺病后的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七級。故請求依法裁決上訴人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38060.00元。巴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巴勞人仲字[2016]2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雷某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合計133936.00元。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意見,特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123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雷同仲裁裁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雷某彥主張的事實,理由和請求以及一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支付工傷待遇部分的判決均無充分確實的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等法律之規(guī)定,上訴人無義務向被上訴人雷某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為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雷某彥書面答辯稱,一、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12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某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清楚。其一、被上訴人雷某彥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從事的是主、風井掘進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某彥簽訂了主、風井掘進協(xié)議書,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某彥之間勞動關系成立的客觀事實。其二、被上訴人雷某彥在申請工傷認定時,上訴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上進行了簽字認可,更進一步證明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雷某彥與之存在勞動關系和因工受傷的事實是確認的。其三、國家法定機關對被上訴人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等相關文書均依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并未在法定期內(nèi)提出異議,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已發(fā)生效力。二、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123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準確,判決公平公正。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雷某彥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生效文書認定,其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屬本案解決范圍,應通過其他程序處理。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雖然于2012年9月經(jīng)改制后成立,被上訴人雷某彥是在該有限公司成立后才到煤礦做工,但在被上訴人雷某彥進礦做工時,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并未對被上訴人雷某彥進行體檢,其認為被上訴人雷某彥所患煤工塵肺病系原就所有的理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該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雷某彥所患煤工塵肺病,已經(jīng)巴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認[2015]10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該認定工傷決定書生效,而工傷是建立在勞動關系基礎上的,故,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應按相關標準為被上訴人雷某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上訴人恩某某巴東縣邊某某煤礦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韓艷芳 審判員 李 莉
書記員:譚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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