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
馮家寶
譚彩?。ê闭渎蓭熓聞账?/p>
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葉挺路280號,組織機構代碼:57151441-9。
法定代表人雷遠安,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馮家寶,農(nóng)業(yè)戶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彩俊,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巨某公司)訴被告馮家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韶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遠安,被告馮家寶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彩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電力機具設備租賃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誠信履行各自的義務。
根據(jù)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主要焦點如下:1、涉案合同的解除及退還租賃物的問題;2、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問題。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4日已經(jīng)解除,但被告提交的通話錄音內(nèi)容系被告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對其他事宜的對話,并非針對涉案合同,而且,被告并不能確定合同解除的具體時間,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故案涉合同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原告可隨時解除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賃物現(xiàn)閑置于咸寧,并沒有使用,為發(fā)揮物的效能作用,同時亦減少被告的損失,原告現(xiàn)要求解除涉案租賃合同,應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應退還原告租賃物。
二、被告應否給原告支付租金問題。
首先,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以“出入庫清單為結(jié)算依據(jù)”,故具體的租賃物應是以出入庫清單為準。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特別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提供租賃物“張力機”,被告既無證據(jù)證實其提交的《咸寧工地租用機具清單》系由原告提供,也無證據(jù)證實已接受的租賃物在無“張力機”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使用。故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供“張力機”致使其他租賃物無法使用,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之理由對抗支付租金,沒有事實依據(jù)。
其次,被告承租原告的設備后,應當支付租金,但雙方并沒有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時間,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租賃合同約定“租用機具租費,按公司統(tǒng)一租用價格為依據(jù)收取費用,結(jié)算后按總租賃費用的10%返給乙方(另附結(jié)算總清單一份)”,原告提供的租金單價與被告提交機具租用清單所載價格基本吻合,故被告應按原告提供的租金單價支付租金。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每天租金單價及被告出具的《出庫通知單》和《入庫通知單》所載租賃物,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租用的設備每天租金共計687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618.3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租金為641天×618.3元/天﹦396330.3元;于2012年11月17日租用的設備每天租金共計為7806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7025.4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租金為551天×7025.4元/天﹦3870995.4元,前述兩項租金共計4267325.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給原告返還部分租賃物每天租金為4788.5元,剩余租賃物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天租金為687+7806-4788.5﹦3704.5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3334.05元,該部分租金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另外,因雙方對租金沒有進行結(jié)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馮家寶于2012年11月16日簽訂的《電力機具設備租賃合同》。
二、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退還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物(具體見“被告未還給原告的租賃物”)。
三、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租金4267325.7元(2014年5月19日以前的租金)。
四、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3334.05元計算的租金。
五、駁回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790元,減半交納23395元,由被告馮家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電力機具設備租賃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誠信履行各自的義務。
根據(jù)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主要焦點如下:1、涉案合同的解除及退還租賃物的問題;2、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問題。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4日已經(jīng)解除,但被告提交的通話錄音內(nèi)容系被告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對其他事宜的對話,并非針對涉案合同,而且,被告并不能確定合同解除的具體時間,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故案涉合同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原告可隨時解除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賃物現(xiàn)閑置于咸寧,并沒有使用,為發(fā)揮物的效能作用,同時亦減少被告的損失,原告現(xiàn)要求解除涉案租賃合同,應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應退還原告租賃物。
二、被告應否給原告支付租金問題。
首先,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以“出入庫清單為結(jié)算依據(jù)”,故具體的租賃物應是以出入庫清單為準。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特別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提供租賃物“張力機”,被告既無證據(jù)證實其提交的《咸寧工地租用機具清單》系由原告提供,也無證據(jù)證實已接受的租賃物在無“張力機”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使用。故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供“張力機”致使其他租賃物無法使用,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之理由對抗支付租金,沒有事實依據(jù)。
其次,被告承租原告的設備后,應當支付租金,但雙方并沒有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時間,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租賃合同約定“租用機具租費,按公司統(tǒng)一租用價格為依據(jù)收取費用,結(jié)算后按總租賃費用的10%返給乙方(另附結(jié)算總清單一份)”,原告提供的租金單價與被告提交機具租用清單所載價格基本吻合,故被告應按原告提供的租金單價支付租金。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每天租金單價及被告出具的《出庫通知單》和《入庫通知單》所載租賃物,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租用的設備每天租金共計687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618.3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租金為641天×618.3元/天﹦396330.3元;于2012年11月17日租用的設備每天租金共計為7806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7025.4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租金為551天×7025.4元/天﹦3870995.4元,前述兩項租金共計4267325.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給原告返還部分租賃物每天租金為4788.5元,剩余租賃物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天租金為687+7806-4788.5﹦3704.5元,按約定90%的租金為3334.05元,該部分租金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另外,因雙方對租金沒有進行結(jié)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馮家寶于2012年11月16日簽訂的《電力機具設備租賃合同》。
二、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退還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物(具體見“被告未還給原告的租賃物”)。
三、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租金4267325.7元(2014年5月19日以前的租金)。
四、被告馮家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3334.05元計算的租金。
五、駁回原告恩施巨某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790元,減半交納23395元,由被告馮家寶負擔。
審判長:郭韶華
書記員:張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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