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學院路福?;▓@九號門面,組織機構代碼:69803375-1。
法定代表人陳明筆,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先學。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31號,組織機構代碼:05542110-1。
代表人劉旭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常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磊,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某公司)訴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學、王玉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簽訂保單,就鄂Q×××××號東風日產(chǎn)逍客越野車向被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付費后,被告即向原告簽發(fā)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該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時止;核定載客人數(shù)總計5人;投保車輛號牌號碼鄂Q×××××;每人每次賠償限額3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150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條款》約定:經(jīng)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合法從事道路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nèi),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qū)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費待遇的人員;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chǎn)損失……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被保險人收到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鄂Q×××××號東風日產(chǎn)逍客越野車的登記車主為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車輛類型系小型普通客車,使用性質租賃。
2014年8月20日,原告將鄂Q×××××號東風日產(chǎn)逍客越野車租賃給承租人鄧鵬并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費1080元,油料費自理,自帶駕駛員(持有效駕駛證),租賃期間自行承擔因交通肇事等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2014年8月23日,承租人鄧鵬駕駛該車沿318國道從沙地往恩施方向行駛,行至318國道1518㎞一彎道處,由于天雨路滑,所駕車輛不慎撞上路邊護欄,造成本車受損,車上人員鄧光策、鄧子富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jīng)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承租人鄧鵬負全責。事故發(fā)生后,乘車人員鄧光策、鄧子富于當日到恩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鄧光策入院診斷為左足第3、4趾遠端缺失,住院28天后傷愈出院,花去醫(yī)療費8799.60元。2014年12月11日,鄧光策委托恩施市清源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鄧光策傷殘程度為傷殘X(十)級;2、被鑒定人鄧光策出院后務工損失日為八十一天(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鄧子富入院診斷為左側髂前下棘骨折,住院18天后傷愈出院,花去醫(yī)療費4608.39元,出院醫(yī)囑為院外臥床休息2月。二受害人傷愈出院后,原告就受害人的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要求原告先行賠付爾后申請理賠。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與受害人鄧光策簽訂賠償協(xié)議,確定給鄧光策賠償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經(jīng)濟損失43408元,并于當日支付了該賠償款。2015年2月10日,與受害人鄧子富簽訂賠償協(xié)議,確定原告給鄧子富賠償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12000元,鄧子富領取了該款。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稱原告向受害人的賠付不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承保范圍而拒賠。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準請求之目的。
審理中,原告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變更為55408元,具體是:鄧光策的損失為45649.60元(醫(yī)療費8799.60元、誤工費4050元、護理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30000元),原告實際向其賠付了43408元;鄧子富的損失為10213.39元(醫(yī)療費4513.39元、誤工費3900元、護理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原告實際向其賠付了12000元。原告稱投保時被告沒有告訴原告車上人員不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承保范圍,其投保目的、公司及車輛性質被告是知道的,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先行賠付爾后申請理賠,被告應當支付賠償金。被告對原告向鄧光策賠付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43408元無異議;對鄧子富賠付的項目無異議,但具體賠償數(shù)額以法院認定為準;同時認為鄂Q×××××號東風日產(chǎn)逍客越野車非客運車輛,租賃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承租人負全責,原告不承擔任何責任,且乘坐該車的人為車上人員非旅客,原告向乘車人鄧光
策、鄧子富賠付的損失,不是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原告錯投了險種,故而拒賠。
另查明,鄧光策出生于1989年9月10日,戶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鄉(xiāng)楠木村刀弄壩組8號,農(nóng)民。鄧子富出生于1981年4月10日,戶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鄉(xiāng)楠木村刀弄壩組8號,農(nóng)民。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依據(jù)原告經(jīng)營資格證明、雙方間保單對應的車輛信息,被告明知原告系從事車輛出租經(jīng)營的企業(yè),投保車輛將用于租賃經(jīng)營活動,原告投保目的在于避免和分擔經(jīng)營活動中因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人身財產(chǎn)損失引發(fā)的賠償風險。而依據(jù)被告關于險種設置和保險責任范圍的理解,同樣出租經(jīng)營的車輛,在均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情況下,基于連人帶車的服務性租賃和僅出租車輛的純財產(chǎn)性租賃中具體經(jīng)營方式的不同,將導致賠償責任承擔后果的巨大差異。該差異超出了原告作為汽車租賃服務企業(yè)投保時預期,依照誠信公平的合同法原則,作為承擔險種設置方和格式條款提供方,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時就此應充分說明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就目前證據(jù)而言,無論是保單條款還是投保文件,均無法足以證實被告履行了“僅出租車輛的純財產(chǎn)性租賃,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出了事故其車上人員的賠付責任不屬于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的告知義務、或原告已知道、應該知道該法律后果。被告明知不適合締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而與之締約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庭審中,被告稱原告投保的險種有誤。而原告認為,其投保目的、公司及車輛性質被告是知道的,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先行賠付而后申請理賠,被告應當支付賠償金。本院認為,首先,保險是個別人由于未來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預測的事故在財產(chǎn)上所受的不利結果,使處于同一危險之中,但未遭受事故的多數(shù)人予以分擔以排除或減輕災害的一種經(jīng)濟補償制度。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特定主體在經(jīng)濟上存在著風險,愿意以繳納保險費的方式,在具有共同風險的人之間建立一個足夠分擔風險的共同體,就不應簡單地以投保險種有誤而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被告明知原告系車輛租賃公司而與之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要求原告先行賠付而后理賠,后又以原告投保險種錯誤,不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理賠范圍為由抗辯,拒絕賠償,構成明知投保人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與之產(chǎn)生保險合同關系的行為,有違公平原則。
被告在答辯時稱原告自行賠付不應以此約束保險人的觀點,本院認為,原告與承租人鄧鵬之間的租賃協(xié)議,與涉案保險合同分屬于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且該合同約定內(nèi)容、履行情況與保險合同項下賠償責任的成立不發(fā)生直接關系,原告基于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和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受害人先行實際賠付,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被告不予賠償?shù)目罐q理由不能成立;相應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導致乘車人鄧光策、鄧子富受傷,其經(jīng)濟損失依照相應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確定。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與受害人鄧光策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并支付了鄧光策各項損失43408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與受害人鄧子富簽訂賠償協(xié)議無異議,但對支付鄧子富各項損失在數(shù)額上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認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本院對鄧子富的損失賠償項目以及計賠標準逐一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4513.39元,有票據(jù)在案佐證,予以確認。
2、誤工費:鄧子富住院18天,出院醫(yī)囑休息2月,鄧子富誤工日為78天,鄧子富系農(nóng)村居民,其收入并不固定,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3693元計算。誤工損失為5063.16元(23693元/年÷365天×78天)。
3、護理費:原告受傷后住院18天,鄧子富左側髂前棘骨折,傷情較為嚴重,因無醫(yī)院出具的需要專司護理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鄧子富住院18天,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50元/天×18天),其計算標準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鄧子富的損失為10476.55元。原告給鄧子富支付賠償款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已支付的賠償款確認為53884.55元,未超過被告保險的理賠限額(每人每次賠償限額3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款53884.55元。
二、駁回原告恩施市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交納51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 暉
書記員:譚遠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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