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康某木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龍鳳鎮(zhèn)(八龍化肥有限責任公司院內)。組織機構代碼:55704790-6。
法定代表人向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耀、易德,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農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孟頂序,恩施州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市康某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訴被告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厚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頂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康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到原告處,從事改料工作,工資按每立方米30元計算。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因鋸臺上碼放的木料過高,木料從鋸臺滾落,將被告左腳砸傷。被告在恩施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拍片檢查后,對患處自行用中草藥進行處理,花費約9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簽訂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補償人民幣1000元,今后所產生的醫(yī)療等一切費用均與原告無關。經被告申請,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恩市勞人仲字(2014)第164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間勞動關系成立。經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后,被告再次向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該院于20214年6月10日作出恩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050號裁決書,裁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695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間已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不應再另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故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請。
審理過程中,由本院主持調解,但因雙方分歧較大致使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對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的基本事實,雙方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受傷后,原、被告間訂立的賠償協(xié)議是否真實有效。被告辯稱訂立協(xié)議時認為協(xié)議所述1000元不包括除醫(yī)療費費以外的其他費用,該協(xié)議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訂立合同時若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但自知道撤銷事由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庭審中,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協(xié)議是受原告欺詐、脅迫所訂立,且自協(xié)議訂立至今,已超過1年時間,被告撤銷權消滅,故本院認定該協(xié)議真實有效,對協(xié)議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被告應當及時、全面履行協(xié)議內容。根據協(xié)議,原告在向被告支付1000元后,被告不得另行向原告主張其他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恩施市康某木業(yè)有限公司不予賠償被告李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695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恩施市康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厚禮
書記員:杜煉 第1頁共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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