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別,男。
委托代理人彭振江,陳某區(qū)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漢族,陳某區(qū)公證處干部。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寶雞市陳某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陳某區(qū)虢鎮(zhèn)南環(huán)路中段8號。
負責人張建輝,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惠某別與被告蔡某某、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寶雞市陳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某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蔡某某,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某別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修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99832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被告蔡某某駕駛陜CHC915號小型轎車行至陳某駕校西側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陜CP5949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釀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寶雞市中醫(yī)醫(yī)院救治,住院治療32天。事故經認定,被告蔡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zhèn)榻涜b定構成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27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護理期為120天,后續(xù)治療費為8000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判如所求。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時與原告惠某別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施救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自己事故前系寶雞市愛糧食品有限公司職工,故其誤工費應按其月工資3000元予以確定。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工資證明、工資表、考勤表、工程師資格證書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認為勞動合同簽字頁乙方是空白的,不能證實原告與寶雞市愛糧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且工資證明不是誤工證明,不能證實原告實際的誤工損失情況;原告如果從事門衛(wèi)和鍋爐房工作,月工資3000元也不符合本地同行業(yè)的收入水平;工程師資格證書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合同簽字頁“乙方”的位置系空白,原告的簽名在“代表人”位置,提交的工資證明上沒有出具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工程師資格證書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對,而3000元的月工資與工資表上的顯示也相互矛盾,亦明顯高于當地同行業(yè)的收入水平,綜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誤工費標準按實際情況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請求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人口標準予以計算,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戶籍簿上公安機關蓋章確認的進城居住專用章不能證實原告實際居住城鎮(zhèn)的事實,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原告自述的農民身份予以核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戶籍簿上蓋有戶籍管理機關的“進城居住專用章”,能證明原告系進城居住,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的辯解意見無相反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太平財險寶雞市陳某支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的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賠償的交通費,可根據原告的實際支出情況酌情確定。原告請求的營養(yǎng)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zhèn)楸驹鹤们檎J定。原告請求2000元的車輛修理費,因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故本院對此不作處理。綜上,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寶雞市陳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惠某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8900元、護理費7440元、殘疾賠償金42272元、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82972元。
二、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寶雞市陳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被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墊付給原告惠某別的醫(yī)療費81463.43元、護理費4110元、交通費80元、施救費150元等合計85803.43元。
三、駁回原告惠某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寶雞市陳某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4元(原告惠某別預交2296元,被告蔡某某預交1718元),由原告惠某別承擔388元,被告蔡某某承擔3626元(已承擔17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案件上訴費4014元,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輝 人民陪審員 賈明孝 人民陪審員 岳紅霞
書記員: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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