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北縣。原告: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北縣。法定代理人:慧某(薛某1母親)。原告:薛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尚義縣。原告:史存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尚義縣。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旭,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
慧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52138.6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晚,被害人薛某2與家人在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消費唱歌,后與范焱等6人發(fā)生沖突,沖突的直接起因是被告處工作人員紀會芳引起,且紀會芳直接參與了對被害人薛某2的毆打導致薛某2死亡。在毆打事件中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既未主動采取措施阻止毆打事件的持續(xù),也未履行報警等基本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方的員工在上班過程中直接對受害人造成傷害致其死亡,且在傷害事件發(fā)生過程中,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受害人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由于被告拒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合法訴請。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未答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17日21時許,范焱、陳襄東、王強、張占成、田娜、孫利共同乘車到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一樓8111房間唱歌。同日23時許,王強與在該酒店打工的紀會芳在8118房間門口聊天時,與在該房間內娛樂的史振富發(fā)生爭吵,王強隧返回8111房間,告知其他五人。陳襄東與范焱一起到8118房間,后與史振富及薛某2發(fā)生口角,雙方在大廳發(fā)生沖突。得知此事后,王強手持空啤酒瓶跑到大廳,孫利、張占成、田娜尾隨其后。雙方繼續(xù)爭吵并推攘至浴興長酒店院內發(fā)生互毆。孫利隧從田娜身上取出車鑰匙,打開王強的東風風行S500商務車并從駕駛座取出一根木棍,范焱,張占成、田娜亦從該車后備箱各取出一根橡膠輥,王強從浴興長大院內的鍋爐房內取出一根長木棍。史振富見狀跑向浴興長大門口,被張占成追上并用橡膠棍毆打,薛某2趕到后與史振富一起用拳頭對張占成進行毆打,田娜、范焱、陳襄東、紀會芳、王強五人隨后趕到,王強持木棒、張占成、田娜持橡膠輥擊打薛某2,薛某2跑離現(xiàn)場時被紀會芳拉拽倒地。隨后范焱持橡膠棍、陳襄東持木棒擊打薛某2頭、軀干、四肢等部位,田娜也持橡膠棍擊打薛某2軀干、四肢等部位,紀會芳踢踹薛某2。薛某2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薛某2系生前被他人打擊頭部至腦顱損傷死亡。紀會芳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獲歸案,范焱、陳襄東、王強、張占成、田娜、孫利于2017年3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另查明,薛某2,出生于1991年6月18日;慧某系薛某2妻子,薛某1系薛某2與慧某生育女兒,薛廷軍、史存果系薛某2父母,薛廷軍、史存果共生育二個子女。范焱、陳襄東、王強、張占成、田娜、孫利、紀會芳已共同賠償慧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600000元。
原告慧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與被告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慧某、薛廷軍、史存果及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經(jīng)傳票傳喚屆時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薛某2在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與范焱、陳襄東、王強、張占成、田娜、孫利發(fā)生毆打并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在此過程中,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未采取報警等措施,其未盡到安全義務,應承擔補充責任。薛某2在此過程中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慧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提供張北縣恒基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及張家口賜山標識廣告?zhèn)髅接邢薰咀C明,予以支持;2、喪葬費,原告主張32633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支持;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薛某1為175100元(20600元/年×17年÷2),主張薛廷軍、史存果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證據(jù)證實薛廷軍、史存果無勞動能力,不予支持;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共計8186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賠償慧某、王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54954.4元(818693×80%-600000),此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慧某、薛某1、薛廷軍、史存果負擔3126元,張北縣浴興長大酒店負擔117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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