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吳榮健,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晉楠,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荷中商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勍昊,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彩麗,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憨豆公司”)與被告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某某公司”)、上海荷中商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憨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林、董晉楠,被告屈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彩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憨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2017年1月11日火災而遭受的各項損失合計931,675元【裝修損失602,000元,設備損失263,963元、停業(yè)損失65,712元(10,952元/月×6個月)】;2.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50,000元人民幣。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在取得案外人上海荷中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和趙佳樂的委托授權后,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紅太陽商業(yè)廣場房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合同”)。根據該租賃合同和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分別與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和趙佳樂的委托代理協議約定,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代理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將其所有的上海市寶山區(qū)通河路XXX弄XXX號XXX-XXX號出租給原告,代理趙佳樂將其所有的上海市寶山區(qū)通河路XXX弄XXX號XXX號出租給原告;租賃房屋用于原告咖啡連鎖經營門店,上述租賃合同生效后,原告對租賃場地進行了裝修裝潢,同時購置了咖啡連鎖經營所需的廚房設備、咖啡機、冰柜、空調、家具和音響等設備。2017年1月11日晚,原告租賃場地的相鄰區(qū)域發(fā)生火災,后經消防部門認定火災發(fā)生區(qū)域是在被告屈某某公司承租并使用的,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管理的、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所有并出租的屈某某門店內部(上海市寶山區(qū)通河路XXX弄XXX號XXX、XXX、XXX號),起火原因是被告屈某某公司承租并使用的辦公區(qū)域內頂部橋架處電氣故障導致可燃物著火?;馂氖鹿拾l(fā)生后,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通知原告租賃場地已被消防封鎖,暫停營業(yè),具體開業(yè)時間另行通知。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可以正常營業(yè)的通知,但是因為此前無法預料火災停業(yè)期限,而且已經臨近2017年1月27日開始的春節(jié)假期,原告的咖啡店已經放假,無法開業(yè)經營。2017年2月8日,原告為準備春節(jié)后開業(yè)經營,到租賃場地查看時發(fā)現,租賃場地內水漫金山,尤其是收銀臺和吧臺部位積水很深,店鋪內的地板因長期被積水浸泡變形,加上租賃場地內污物遍地,發(fā)出難聞的惡臭。同時店內的廚房設備、咖啡機、冰柜、空調、家具和音響等設備已被下水道污水浸泡,無法繼續(xù)作為餐飲經營使用,只能報廢處理。2017年2月11日,在原告投訴后,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安排保潔人員進行了簡單初步的清理,但是翹起的地板未進行平整,現場仍遺留大量難以清理的污物,原告無法進行正常的開業(yè)經營。原告在此后的停業(yè)期間,多次要求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進行清理和整改,但其未履行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并于2017年7月11日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的租賃合同,強行停水停電收回了租賃場地,擅自拆除了原告對租賃場地的裝飾裝潢,擅自處分了原告存放在租賃場地內的全部設備。原告認為:火災事故發(fā)生在被告屈某某公司承租并使用的區(qū)域內,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作為物業(yè)管理責任人,未盡到應有的職責,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最終導致了原告損失的發(fā)生,故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屈某某公司辯稱,對于火災事實無異議,雖然發(fā)生了火災,但是原告租賃的區(qū)域距離我方租賃的區(qū)域相隔200米左右,火災并沒有致使原告租賃的區(qū)域起火,也沒有煙熏或者其他的損害,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損失是火災導致的,故要求我方承擔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的裝修以及設備的損失都是與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因租賃合同引發(fā),與我公司無關,因此產生的損失與我公司無關;關于水漬的問題,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水漬是消防人員造成的,而相鄰于屈某某的星巴克因為事故導致的損失只有五千余元。且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應當保證全年365天進行營業(yè),而原告火災發(fā)生后很長時間內都沒有派人至店鋪查看,故因原告的行為而擴大的損失,應該自行承擔受損后果。對于火災責任的意見,同愛彼此案件的答辯意見,火災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具體認定起火點的位置,無法確定是哪一家線路造成了火災,根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中記載起火位置位于橋架處的電路線,其中高處的橋架是被告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供給星巴克和被告屈某某公司兩家的線路,低處的橋架是由被告屈某某公司一家使用的線路,消防未判斷起火點是高橋架還是低橋架,但根據消防部門的勘驗筆錄,被告屈某某公司的配電箱內未見明顯故障以及熔痕,故可推定起火點應該發(fā)生在過橋上,沒有進入配電箱之前就發(fā)生問題了,是公共線路的問題,應該由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和被告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火災發(fā)生時系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被告屈某某公司處于非營業(yè)狀態(tài),被告屈某某公司沒有管理責任。另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作為商場物業(yè)管理方,應當對商場內的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修保養(yǎng)和檢測,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未盡到責任,故應由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營業(yè)損失不認可。
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辯稱,原告目前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是因為火災導致的受損,也沒有辦法證明受損的大小。被告認為原告的商鋪沒有因為此次火災導致損失,原告距離屈某某幾百米遠,沒有過火、煙熏也沒有消防水浸泡,所以受損并非此次火災導致的,故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從2016年7月開始陸陸續(xù)續(xù)的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也一直拖欠交付租金;同時不存在被告強行拆除商鋪的裝修及設備問題,根據原、被告的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按時支付租金和物業(yè)管理費,而原告從2016年7月起就長期拖欠租金,所以被告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要求原告恢復原狀,解除合同,并向其寄交了通知函。關于火災責任問題,同愛彼此案件的意見。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對本次火災發(fā)生不負有過錯,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原告和被告屈某某公司所在的商場即紅太陽廣場內的配電設備線路均已通過消防部門檢驗,不存在質量問題,故可以排除火災事故原因系配電設備線路問題。其次,被告屈某某公司在消防安檢后違規(guī)將兩臺空調外機安裝在其辦公區(qū)域內封閉的吊頂內,安裝位置靠近電纜橋架處,不符合相關安裝規(guī)范中的要求,故存在安全隱患?;馂氖掳l(fā)后,現場可見其中一臺空調外機掉落在地面上。根據相關鑒定單位鑒定,在安裝空調外機位置的電纜橋架處檢測出剩磁數據,符合電氣短路的特征。另空調外機機體以及安裝位置處均沒有緊固體、加固支撐架和減震裝置,可能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外機震動過大,傾倒跌落、線路絕緣磨損等危險因素。據此可以判斷,本次火災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屈某某公司的空調在使用過程中空調外機出現因散熱不良,導致電線老化熔斷,或是因為空調外機未固定好,使用過程中震動導致空調外機落下,扯斷電線而導致短路所致。故對于原告的訴請項目均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系本市通河路XXX弄XXX號商業(yè)樓房即紅太陽商業(yè)廣場的產權人,2014年,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接受案外人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的委托與屈某某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由屈某某公司承租位于通河路XXX弄XXX號等的建筑物(具體位置為:通河路XXX號、通河路XXX弄XXX號105、通河路XXX弄XXX號101B),由屈某某改建并用于開設屈某某通河路分店。合同另約定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應在合同期限內提供基本設施,包括配電設備、電源、中央空調、消防設備等;必須提供完善及完好的消防固定設施。(如:消防栓、水噴淋、煙感報警器及強排煙設施)。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憨豆公司承租通河路XXX弄XXX號XXX-XXX號(所有權人為荷中實業(yè)投資公司)、136號店鋪(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趙佳樂)用于經營憨豆咖啡連鎖經營門店,租賃期限為8年。
二、2017年1月11日,屈某某通河路分店發(fā)生火災,過火面積約500平方米,火災造成憨豆公司有水漬影響。1月24日,本市寶山區(qū)公安消防支隊對該起火災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起火時間為2017年1月11日22時20分許,起火部位在本市通河路XXX弄XXX號105、101B的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北側辦公區(qū)域頂部橋架處,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并擴大成災。后屈某某對該事故認定書提起復核申請,要求撤銷上述事故認定書,對火災原因、起火部位以及起火點做出完整準確的認定。同年4月20日,本市消防局作出復核決定,維持上述事故認定書結論。
審理中,被告屈某某公司認可其確在辦公區(qū)域封閉的吊頂內安裝了兩臺分體式空調外機,火災后有一臺空調掉落在地面上,但并不存在安裝不固定的問題,但被告屈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安裝圖紙等可證明兩臺空調外機安裝情況的相關證據。被告屈某某公司提供紅太陽商業(yè)廣場平面圖,顯示各商戶的平面位置。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提供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顯示火災后各商戶的損失金額及核定金額。
三、火災后,消防部門對涉事的紅太陽廣場內多家商鋪進行了現場封鎖,后于1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可以營業(yè)的通知。因臨近春節(jié),原告并未營業(yè),2月8日原告至店鋪查看,發(fā)現店鋪存在水漬浸泡情況。2017年7月8日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向原告發(fā)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內容為“……經公司查核,貴司已經拖欠物業(yè)費9個月,租金6個月,我司一再電話通知貴方,要求貴方支付租金和物管費,并于2017年4月6日致函貴方,要求貴方履行合同,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物管費,貴方始終未回復。貴方拒絕支付租金和物管費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租賃合同,我司特發(fā)此函,向貴司鄭重告知:1、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解除貴我雙方的《紅太陽商業(yè)廣場房屋租賃合同》;2、請貴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立刻根據租賃合同第14條條款約定,將房屋歸還我司;3、請貴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后,根據租賃合同第19-3條款約定,向我方支付已經享用的免租期租金、補足之前已經享用的租賃期減免租金金額,我司將沒收貴司已經支付的保證金,并保留進一步追訴損失的權利?!?017年7月19日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向原告再次發(fā)送《告知函》,表示其公司將于2017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收回租賃的商鋪。請原告方收到該函與其公司聯系,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物管費以及該商鋪內的搬運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后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收回上述商鋪,并將商鋪內裝飾裝修進行拆除,商鋪內的設備(動產)搬運至其地下停車庫。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確認,在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地下停車庫中尚存的原告商鋪內的設備為22項(詳見確認清單);原告表示燈具、消毒柜、油煙凈化器及椅子6把雙方有爭議,另有14項設備未在地下停車庫中發(fā)現。為此原告提供房屋裝修施工合同、付款回單、采購合同、供貨安裝合同、銷售合同及銀行卡交易明細等用于證明裝修及采購物品所花費的費用。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表示拆除的過程有視頻記錄,但是找不到了,無法提供法院。
四、審理中,原告申請對上海市寶山區(qū)通河路XXX弄XXX號XXX-XXX號、136號原有商鋪裝修、裝飾、設備進行估價,本院依法委托專業(yè)機構對上述內容進行評估,上海中世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3月5日分別出具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本次鑒定范圍包含裝飾、裝修部分和安裝部分所包含的設備,其他用于經營的可移動設備和家具不在本次鑒定范圍內;經鑒定,本項目共計548,227元,其中火災導致水上翻引起的損失工程造價為75,772元;其他部分損失工程造價為472,455元。折舊計算的起止時間為各項目單體竣工時間(工程完工后第一個月)至2018年10月,按照五年殘值率為10%計算,火災導致水上翻引起的裝飾裝修價值折舊后現值為23,489元,其他部分裝飾裝修價值折舊后現值為146,461元;法庭可根據本案的庭審質證情況重新確定折舊的截止時間,折舊費用以及現值的調整方法同上。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0元。對此評估報告原告表示對于補充意見書認定的金額有異議,該金額僅考慮受損部位的修復重置費用,遺漏了受損部位的拆除費用,且對設備沒有進行評估;不應對損失再進行折舊,因修復的資產無法拆除帶走,也不可以二次利用;計算折舊期不準確,應該截止至火災發(fā)生之時,按照23.3個月進行折舊;殘值計算按照五年,殘值率10%也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對上述金額予以調整。被告屈某某公司表示對于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鑒定意見書認為“火災導致水上翻造成的損失”,原因尚不明確,且鑒定機構查看的時候現場已經不存在了。對于鑒定機構確定的殘值計算按照五年,殘值率10%無異議;根據月折舊率可以計算原告主張水淹地板截止到當日的價值,根據侵權損失填平原則,承擔的責任不應超過水淹部分的價值,故考慮折舊率是必須的,否則原告會因此得利;另,因原告主張的重新裝修裝飾的全部費用均于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的合同糾紛有關,不應在本案中予以處理;設備拆除是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方拆除的,殘值的價值應當由其或者原告所有,故考慮殘值也是必須的,且確定我方責任的時候應扣除該部分殘值;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表示真實性無異議,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因為沒有評估依據,該報告中也沒有附件,沒有付款憑證及地板的裝修合同,所以金額沒有依據;鑒定公司在沒有勘查的情況下無法作出合理的評估。即便按照該鑒定報告,也應該考慮殘值和折舊率。
審理中,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認定因火災造成的設備損失的比例;對于營收損失,其主張因火災造成兩個月的營業(yè)損失,其余期間由其另行與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在合同糾紛中予以處理,故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火災造成的商鋪裝修裝飾損失8萬元(裝修損失75,772元及拆除費用4,228元)、商鋪設備損失196,963元、營收損失21,904元;2.判決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律師費50,000元。
五、原告提供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向原告發(fā)出的《租金繳費通知單》,顯示原告自2016年7月起拖欠租金的金額,用以證明原告的月營業(yè)收入及浮動租金的計算方式為營業(yè)額乘以固定15%的比例,其中2016年7月租金為3,159.36元、8月為2,362.55元、9月為1,985.4元、10月為1,807.2元、11月為271.35元、12月為270.9元。據此原告計算事發(fā)前六個月平均的營業(yè)額為10,952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原告的受損原因;第二,賠償責任主體及賠償范圍如何確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供照片、視頻等用于證明店鋪受損情況,并表示系因火災消防水造成受損;兩被告雖表示原告店鋪距離火災點較遠,并未造成煙熏或者水浸等損害,且原告店鋪進水并非由于火災事故造成的,而是公共水管堵塞所造成的,然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而根據被告方提供的紅太陽廣場平面圖及公估報告,可以看出與原告店鋪臨近的“安踏”、“森馬”、“寶島眼鏡”等商鋪均受到消防水淋濕,物品煙熏等損失,結合原告店鋪受損時間及具體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的受損系因該起火災引起的具有較高可信度,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系因火災事故引發(fā)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一般侵權的法律構成要件,確認責任主體應以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以及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根據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起火部位在被告屈某某公司店內北側辦公區(qū)域頂部橋架處,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并擴大成災,雖消防部門并未對電氣故障的具體原因作出認定,但一般而言,電氣故障與是否安全用電相關,被告屈某某公司自行將兩臺分體式空調外機安裝在其辦公區(qū)域封閉的吊頂內,明顯存在安全隱患,被告屈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這兩臺空調外機的安裝情況,結合火災發(fā)生部位與兩臺空調外機安裝位置相近,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規(guī)則,本院推定本次火災事故原因與被告屈某某公司違規(guī)安裝空調外機間具有較大可能的關聯性,故被告屈某某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發(fā)生負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作為商場物業(yè)管理方,應當對商場內用電安全負有管理義務,然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未盡到其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屈某某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部分,關于裝修損失,根據評估報告、考慮折舊(時間節(jié)點為火災發(fā)生時即2017年1月)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因火災造成的該部分損失為47,358元;關于設備及物品損失,原告門店因火災造成水漬損害,必然導致相關設備及物品受損,根據雙方已經確認的尚存物品,結合水漬可能損壞的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因火災造成的設備及物品損失為30,000元;對于有爭議的設備,現原告與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均無法確認,因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未能提供拆除設備時的視頻錄像,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設備提存或封存的情況,被告屈某某公司在火災后也未積極采取措施減少損失,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亦未積極主動的至現場處理爭議,故對此各方均有過錯,然考慮到店鋪經營的需要、原告提供的購買記錄和銀行卡支出明細及火災消防水可能對設備造成的損失,對于該部分損失,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0元;關于停業(yè)損失,根據該門店事發(fā)前半年的營業(yè)收入及店鋪經營的實際情況,并考慮重新裝修及營業(yè)需要的時間,本院酌情確定為18,000元。至于因合同引發(fā)的原告和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之間的其他糾紛,可另案處理。關于律師費,原告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上述費用共計105,358元,應由被告屈某某公司承擔84,286.4元,被告荷中商業(yè)投資公司承擔21,071.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裝修費損失、設備及物品損失、停業(yè)損失共計人民幣84,286.4元;
二、被告上海荷中商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裝修費損失、設備及物品損失、停業(yè)損失共計人民幣21,071.6元;
三、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3,267元,由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擔2,238元,由被告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823元,由上海荷中商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206元。鑒定費20,000元,由原告憨豆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由被告上海屈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8,000元,由上海荷中商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婧
書記員:黃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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