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委托代理人:江霞、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現(xiàn)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被告:武漢福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田秀街10號光明府1棟2單元3層2號。負責人:張金蘭,系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彭秀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特別授權。被告:亞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和平大道1004號楊園教育科技創(chuàng)業(yè)園2號樓1-2層。負責人:肖紅梅,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武漢市武昌區(qū)。一般代理。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樹潘大街1578號。負責人:代明強,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李曉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特別授權。
原告戈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和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155355.28元;2、判令被告尚某某與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對上述保險賠償限額內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日8時,一輛面包車駛入107國道龔家鋪路段,與我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摩托車失去平衡偏向西側,這時被告尚某某駕駛鄂A×××××號大貨車與摩托車碰撞,造成車輛受受損、我受傷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武漢市江夏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經(jīng)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6000元或據(jù)實賠付。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未知名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我與被告尚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鄂A×××××號車車主為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在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因協(xié)商未果,特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與被告尚某某共同辯稱,對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主次責的比例應為7:3,原告戈某與被告尚某某是共同負擔次責,應在次責范圍內五五開。我公司的車輛在兩保險公司分別購買了商業(yè)險和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涉案車實際車主是被告尚某某,與我公司是掛靠關系,我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即使承擔,也只承擔被告尚某某應承擔的部分。如果實際車主墊付費用請法院依法核減或返還。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包括訴訟費和鑒定費。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意見與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意見一致,原告戈某的損失依法應由兩個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分攤賠付。原告戈某主張的賠償過高,其中誤工費,原告戈某在上次庭審中明確表示在出院后兩個月就開始工作了,所以誤工時間應計算4個月;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如果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付,我公司保留追償權。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沒有墊付費用。被告尚某某的車輛僅在我公司投了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也購買了不計免賠,此事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為三車事故,應先扣除兩個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共2萬元,然后按照70%:15%:15%來劃分賠償責任,商業(yè)險部分被告尚某某應只承擔15%的賠償比例。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原告戈某主張的賠償項目部分沒有依據(jù),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日8時許,一輛小型面包車(車輛信息不清)從107國道龔家鋪路段從道路東側的一個鋼材廠內駛入107國道后左轉彎過程中,遇原告戈某駕駛一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107國道東側路面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后二輪摩托車失去平衡向西側偏向,這時被告尚某某駕駛的鄂A×××××號大貨車沿107國道東側路面由南向北行駛,在避讓摩托車過程中與摩托車發(fā)生接觸,造成車輛受傷、原告戈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小型面包車稍作停頓向南駛離。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夏公交認字[2016]第C160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未知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戈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尚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原告戈某在武漢市江夏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了治療,經(jīng)診斷為左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等損傷,住院16天,醫(yī)療費用為25502.7元。2016年10月2日,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2016]第29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戈某的傷殘程度為Ⅹ(10)級,傷后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或據(jù)實賠付。另查明,原告戈某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鄂A×××××號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尚某某,掛靠在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該車在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戈某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鄂0115民初3440號],于2016年11月22日申請撤訴。原告戈某明確表示在本案中暫不主張未知名者的責任。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戈某訴被告尚某某、武漢福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以下簡稱福安某黃陂分公司)、亞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尚某某,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彭秀榮,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戈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尚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福安某黃陂分公司作為鄂A×××××號的掛靠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尚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戈某要求被告予以賠償?shù)恼埱螅欣?、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由于本案中負主要責任的肇事方信息不明,其車輛是否購買交強險尚未得知,為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應由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先予賠償,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辯稱交強險只應承擔50%的辯稱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亞太財保武漢支公司賠償后,待未知名者身份確定后,其有權依法向未知名者追償??紤]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事故責任比例為,未知名者承擔60%的責任,被告尚某某承擔20%的責任,原告戈某承擔20%的責任。故超出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由被告聯(lián)合財保蔡甸支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關于具體賠償數(shù):一、醫(yī)療費,按照票據(jù)金額據(jù)實計算,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聯(lián)性的票據(jù)不予計算。二、營養(yǎng)費,由于原告戈某未提交計算該項請求的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三、殘疾賠償金,原告戈某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平均收入標準結合司法鑒定意見予以計算。五、誤工費,原告戈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每月實際收入情況以及因事故收入減少的事實,本院認為應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司法鑒定予以計算。六、交通費,考慮到發(fā)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戈某治療和鑒定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400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本院酌定1600元。其他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理計算。據(jù)此,本院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亞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戈某損失89136元;二、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戈某損失6348.5元;三、駁回原告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76元,減半收取為638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438元,由原告戈某負擔1982元(已付),由被告尚某某負擔45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名稱: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許方芳
書記員:羅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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