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縣恒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房縣城關鎮(zhèn)房陵東路東大道53號。
法定代表人白金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俊翔,湖北陵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立案,提供證據(jù),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參加質證,辯論,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曾某某,司機。
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朝陽中路21號。
法定代表人熊經(jīng)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玉生,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房縣恒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27日,原告與許章彩簽訂《客運車輛租賃經(jīng)營合同》,原告將鄂c×××××號出租車交由許章彩經(jīng)營,租賃費及其他費用由許章彩按時繳納,由原告方統(tǒng)一辦理相關保險。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在沒有經(jīng)過原告許可,私下簽訂了2份保單,保險人為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而鄂c×××××號出租車上一年度保險在2016年3月20日到期,二被告私下簽訂的保單影響了原告的統(tǒng)一投保及公司的正常運營。原告與二被告多次協(xié)調,要求二被告解除上述合同,但被告沒有反應。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現(xiàn)依法起訴,請求法院依法裁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房縣恒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訴被告曾某某、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確認合同效力一案,因本案起訴的被告曾某某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原告起訴主體不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房縣恒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起訴。
駁回起訴的,不交納案件受理費,已預收的,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丹陽
書記員:袁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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