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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楊桂某與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張大力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安達市。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系黑龍江勤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桂某,女,1985年8月24日,漢族,現(xiàn)住黑龍江省安達市。
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
法定代表人任洪亮,職務鎮(zhèn)長。
被告張大力,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大慶市。
委托代理人黨淵弢,系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某某、楊桂某與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張大力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寶徐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原告楊桂某、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洪亮、被告張大力委托代理人黨淵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在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安達市公安局出具的房某某戶籍,證明原告系房文榮父母,二原告符合訴訟主體適格。2、詢問筆錄3份,證明二被告對澇州泡未盡安全管理義務。3、安達市公安機關出具的收條,證明現(xiàn)場的勘驗費尸檢費1,675.00元。4、收據(jù)1張,證實房文榮發(fā)生意外的搶救費158.50元。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二被告當庭進行了質證,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均無異議,被告張大力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1、2、4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大力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3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3,該證據(jù)并未加蓋印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不予采信。被告張大力為證實其主張,庭審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光盤1張,證實被告在澇州泡周圍設立了警示牌;2、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證,證實被告在澇州泡周圍設立的警示牌。對被告張大力出示的證據(jù),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均無異議,原告均持有異議,認為證人系某某,同被告張大力有利害關系,且證人與公安機關筆錄相矛盾,詢問筆錄證實澇州泡未設警示標識,證人也承認在房文榮落水處沒有警示標識,證人證實標識年頭較長、有破損;對于光盤,該視頻資料無具體的制作時間,從警示牌的新舊程度不能排除被告在事發(fā)后重新設立,以上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張大力出示的上述證據(jù),與安達市萬寶山派出所對賈順義、侯全彬、張貴敏的詢問筆錄相矛盾,且二被告對上述筆錄無異議,本院對被告張大力出示的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根據(jù)以上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11月9日,二原告之子房文榮在被告張大力承包經(jīng)營的澇洲泡溺水身亡,被告張大力對其經(jīng)營的澇洲泡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另查明,房文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親房某某,母親楊桂某。
再查明,澇洲泡系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所有,2013年1月發(fā)包給張中林經(jīng)營。2010年10月11日,經(jīng)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同意,張中林轉包給被告張大力經(jīng)營。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安達市萬寶山鎮(zhèn)人民政府雖然對澇洲泡有所有權,但其并不實際經(jīng)營、管理,并不能構成本案賠償義務人;被告張大力對澇洲泡實際經(jīng)營、管理,但在其實際經(jīng)營、管理期間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對二原告之子房文榮的死亡有過錯,構成本案賠償義務人,對此糾紛應付主要責任,酌定為70%責任;因房文榮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為其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職責,對房文榮的死亡也應付一定責任,酌定為30%責任;因房文榮的死亡對二原告的身心造成嚴重后果,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應予支持,但其請求給付50,000.00元過高,可酌定給付20,000.00元;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000.00元,因二原告未出示相關票據(jù),無法確定數(shù)額,不予支持;被告張大力稱已設立了警示標志,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大力賠償原告房某某、楊桂某死亡賠償金192,682.00元、喪葬費20,397.00元、搶救費158.50元,合計213,237.50元的70%,計149,266.25元,原告自負30%,計63,971.25元;
二、被告張大力賠償原告房某某、楊桂某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
一、二兩項合計169,266.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駁回二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3.00元,由被告張大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寶徐

書記員: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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