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山神廟村118路終點站西側(cè)。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光達,河北久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紹偉,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居間合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5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光達、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紹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訴人劉某某向上訴人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山東八一輪胎制造有限公司需要采購輸送機系統(tǒng)項目的信息。雖然上訴人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承攬合同,但承認為山東八一輪胎制造有限公司設計、安裝流水線;且在一審聽庭審中上訴人陳述在其單位開會研究給付被上訴人劉某某居間費用問題時也表示給付劉某某居間費。因此上訴人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上訴所稱不給付被上訴人劉某某居間費用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承德市興達通用自動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亞秋
代理審判員 付相如
代理審判員 陳晶潔
書記員: 劉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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