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
冉鵬
楊某
陳某某
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經萬隆(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
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世紀城底商103-203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鳳榮,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鵬。
被告楊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雙橋區(qū)牛圈子溝鎮(zhèn)小南口南園住宅樓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經萬隆,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陳某某、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付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鳳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鵬,被告楊某、陳某某、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經萬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陳某某、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對其他條款因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被告楊某、陳某某作為借款人理應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利息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主張自己所持《擔保借款合同》沒有借款人的簽字,合同不成立,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此不承擔擔保責任。因原告所持的合同借款人被告楊某、陳某某及保證人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均已簽字,且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應確定《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故對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用的主張,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940.00元,減半收取1047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00元,合計15470.00元,由被告楊某、陳某某、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退回原告10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陳某某、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對其他條款因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被告楊某、陳某某作為借款人理應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利息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主張自己所持《擔保借款合同》沒有借款人的簽字,合同不成立,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此不承擔擔保責任。因原告所持的合同借款人被告楊某、陳某某及保證人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均已簽字,且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應確定《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故對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用的主張,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承某鑫昌榮某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940.00元,減半收取1047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00元,合計15470.00元,由被告楊某、陳某某、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退回原告10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付軍
書記員: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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