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縣隆化鎮(zhèn)下甸子村。
負責人:冀漢林,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XX,北京市雨仁(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赫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單位職工,住隆化縣。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隆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國如,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與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郝赫珩,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國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姜某某在175萬元的限額內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8176.4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15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10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3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與借款人石光華簽訂了《授信合同》,約定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3年期間內,給予石光華最高貸款余額為175萬元的授信額度;同日,為擔保原告?zhèn)鶛嗟膶崿F,原告與被告姜某某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名下位于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貸款債權為175萬元,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以及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利證》證號:隆房他證字第××號。2014年5月16日,原告與借款人石光華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給借款人發(fā)放了貸款150萬。2016年5月23日,因借款人石光華未能按時償還貸款而引發(fā)民事訴訟,隆化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對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017年6月13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2017年12月19日歸還本金10萬元。2017年6月26日,因被告姜某某以房產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未經其配偶常鳳軍同意而引發(fā)行政訴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行終449號行政判決,將隆化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隆房他證字第××號《他項權利證》撤銷。后常鳳軍又在隆化縣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隆化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5民撤3號民事判決書,將隆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對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內容撤銷,現該判決已經生效。因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權被撤銷,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但被告應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在最高175萬元的擔保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姜某某辯稱,1、關于石光華向本案原告借款,被告是否承擔責任此前原告已經向隆化縣人民法院起訴,隆化縣人民法院已經做出(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及(2017)冀0825民撤3號民事判決,上述兩份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兩份判決并沒有要求本案被告承擔還款責任,原告此次起訴屬于重復起訴,既屬于一事不再理,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抵押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12年3月28日,擔保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期間的債務應承擔責任,那么擔保期限從2015年3月28日起到現在遠遠超過兩年的擔保期間,同時也超過了訴訟時效,對于這一點來說也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原告提出的案件受理費是法院按照勝訴或者敗訴的比例分配的,不在原告的請求內,律師代理費是原告為主張自己的權利必須由自己支出的相關費用,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3月28日,石光華與原告簽訂了授信合同,約定授信額度為175萬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原告與被告姜某某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姜某某以位于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隆房權證字第201200**)提供擔保,擔保債權最高額175萬元,擔保期間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2014年5月16日,石光華與原告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石光華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貸款用途為支付貨款,貸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貸款利率為月息8‰,未按期償還借款加收30%罰息,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將借款本金150萬元支付給石光華,貸款到期后,石光華并未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冀0825民初463號判決書,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判處:“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對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石光華于2017年6月13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2017年12月19日歸還本金10萬元。
另查明,常鳳軍與被告姜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月12日,隆化縣人民政府為姜某某辦理了隆房權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共有情況空白,房屋坐落在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2012年3月28日,被告姜某某帶著一女名叫姜力代替其妻常鳳軍到原告處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用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隆房權證字第××號及位于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為石光華的借款行為提供抵押擔保,隆化縣人民政府為其頒發(fā)了隆房他證字第××號他項權利證,房屋他項權利人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姜某某,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隆房權證字第××號,房屋坐落在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他項權利種類現房抵押,債權數額175萬元,登記日日期2012年3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姜某某之妻常鳳軍對隆房他證字第××號他項權利證,向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8行初19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隆化縣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頒發(fā)的隆房他證字第××號他項權利證。常鳳軍不服此判決,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行終44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5月16日常鳳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825民撤3號民事判決書,將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對隆化縣隆化鎮(zhèn)建設街中段存瑞中學綜合樓二期一區(qū)二段幢1單元1層101號、201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內容撤銷,現該判決已經生效。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訴。為此次訴訟原告支付律師費3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授信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還款憑證、(2016)冀08行初194號行政判決書及(2017)冀行終449號行政判決書、(2017)冀0825民撤3號民事判決書、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代理費發(fā)票、付款憑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2016)冀08行初194號行政判決書及(2017)冀行終449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表示無異議,因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某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簽名捺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姜某某帶領他人冒充其妻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造成該抵押合同的抵押條款無效,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不存在過錯,被告姜某某存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權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抗辯的本案屬重復訴訟,因本案審理的是抵押權無效后承擔責任之訴,故不屬重復訴訟;關于被告抗辯的超擔保期間的主張,因原告于2016年即提起訴訟,故本案未超擔保期間;被告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律師費30000元,因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條款有明確約定,應由被告承擔,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對本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4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石光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78176.48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約定逾期利率月息10.4‰支付利息至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責任范圍:在175萬元的限額內連帶償還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8176.4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15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10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0.4‰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律師費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57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田振文
人民陪審員 趙允才
人民陪審員 楊柳楓
書記員: 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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