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劉文艷
安東閣
承某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
張鐵柱(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
原告: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文艷,該公司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東閣。
被告:承某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鐵柱,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承某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雙方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2014年10月9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文艷、安東閣,被告承某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鐵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定完成承建工程,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969.2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及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計算,且因原告方未向本庭提交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價款造成其經濟損失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加百分之三十計算經濟損失,質量保證金于2012年9月30日起計算損失,其他未付工程款于2011年10月18日起計算經濟損失,總計338237.8元。原、被告雙方約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一款、第一百零七條 ?、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隆化縣中關鎮(zhèn)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969.25元及違約金338237.8元。
案件受理費27184元,減半收取13592元,由原告負擔4544元,由被告負擔9048元,訴訟費用限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定完成承建工程,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969.2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及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計算,且因原告方未向本庭提交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價款造成其經濟損失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加百分之三十計算經濟損失,質量保證金于2012年9月30日起計算損失,其他未付工程款于2011年10月18日起計算經濟損失,總計338237.8元。原、被告雙方約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一款、第一百零七條 ?、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隆化縣中關鎮(zhèn)龍泉溪礦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隆化縣騰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969.25元及違約金338237.8元。
案件受理費27184元,減半收取13592元,由原告負擔4544元,由被告負擔9048元,訴訟費用限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黃玲玲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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