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打工人員,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委托代理人劉偉,內蒙古孚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夢露,內蒙古孚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現住所地包頭市青山區(qū)鋼鐵大街**號***樓。負責人馮立飛,系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冀云飛,系公司職員。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現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稀土高新區(qū)。負責人閆偉,系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趙宏強,男,系公司法務。
原告折某某訴被告苗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艷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偉、被告苗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云飛、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宏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折某某訴稱,2017年4月29日8點,被告苗某駕駛滬C4FQ**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沿包頭市東河區(qū)巴彥塔拉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鑄造小區(qū)”門前時,其所駕車輛前端右側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原告在人行橫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被告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94天,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由被告苗某墊付1.5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墊付1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該車輛的交通強制保險,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承保該車輛的商業(yè)保險。原告出院后多次與三被告協(xié)商,要求支付剩余醫(yī)療費并賠償原告其他損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2442.09元(住院費57030.09元;門診費412元,合計57442.09元,其中第一被告墊付1.5萬元;第二被告墊付1萬元,故剩余醫(yī)療費總計32442.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100元/天*94天)、營養(yǎng)費15400元(100元/天*154天))、護理費23607.04元(護工280*60=16800元;剩余住院34天護理費106.36元/天*34天=3616.24元;出院后由于盆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故增加30天陪護106.36元/天*30天=3190.8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2378元(1690元+688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22336元(38820元/年/365天*210天)、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5587元(1、子:22744元/年*10%*2年6個月/2=2843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合計202100.13元。二、訴訟費1205.52元+960.02元、鑒定費3320元由被告承擔被告苗某辯稱:對訴狀的事實和理由無異議,對于訴訟請求,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因為該車輛是上海牌照,原告需要提供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的證據我方才認可,伙食費、營養(yǎng)費已經滿保,而且住院天數是94天,但長期醫(yī)囑顯示5月8日-6月23日之間沒有治療經過,這屬于掛床,6月23日-8月1日原告只是服用維生素B1,也沒有住院治療的必要,所以對于5月8日到8月1日之間我公司不承擔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長期醫(yī)囑單第二頁第一列,顯示4月29日-5月3日患者在用胰島素,和本案無關,所以應當剔除。對護理協(xié)議的真實性不認可,理由是根據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單位蓋章材料必須要有法人簽字,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內蒙古自治區(qū)賠償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提供收入證明,沒有收入的,按護工護理,按照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對于本案的護工護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所以應當按照服務業(yè)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發(fā)生交通費那么說明她就不在醫(yī)院,交通費票據和住院中產生的費用要匹配,所以交通費用不認可。衣服和鞋的銷售單是8月份出具的,而事故是4月份發(fā)生,所以該費用與事故無關。對于傷殘的鑒定結果不認可,鑒定報告第五部分分析說明,根據評殘標準的原文只有達到畸形愈合才能到達傷殘,但鑒定報告中并沒有確定是畸形愈合,所以不認可該結果。鄧家營子村村委會的證明從證據本身,沒有代表人的簽字,是不合法的證據,沒有證明效力,賠償撫養(yǎng)費的條件是無經濟來源和無勞動能力同時具備的,而上面寫的無生活來源,故不具備條件。原告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都是農村的戶口,即使賠償也要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根據自治區(qū)賠償和計算方法規(guī)定,撫養(yǎng)費的年賠償上限不能超過每年的賠償標準。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險50萬元,應當先由交強險承擔,剩余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不承擔。乙類等級的藥物費用應扣除20%,其他意見同意平安保險公司的意見。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8點,被告苗某駕駛滬C4FQ**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沿包頭市東河區(qū)巴彥塔拉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鑄造小區(qū)”門前時,其所駕車輛前端右側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原告在人行橫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被告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94天,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由被告苗某墊付1.5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墊付1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該車輛的交通強制保險,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承保該車輛的商業(yè)保險50萬,不計免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2442.09元(住院費57030.09元;門診費412元,合計57442.09元,其中第一被告墊付1.5萬元;第二被告墊付1萬元,故剩余醫(yī)療費總計32442.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100元/天*94天)、營養(yǎng)費15400元(100元/天*154天))、護理費23607.04元(護工280*60=16800元;剩余住院34天護理費106.36元/天*34天=3616.24元;出院后由于盆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故增加30天陪護106.36元/天*30天=3190.8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2378元(1690元+688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22336元(38820元/年/365天*210天)、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5587元(1、子:22744元/年*10%*2年6個月/2=2843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合計202100.13元。二、訴訟費1205.52元+960.02元、鑒定費3320元由被告承擔又查明,原告折某某經內蒙古包頭市蒙醫(yī)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傷殘等級為十級。定殘之日原告之子為16周歲,原告父母均為65周歲。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包頭市第八醫(yī)院的門診費用收據、費用結算收據、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予以佐證。本院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苗某駕駛滬C4FQ**號“帕薩特”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對前方道路交通情況注意觀察不夠,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以致事故發(fā)生,經包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本案被告苗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各方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對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苗某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已墊付的費用應從實際費用中核減。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酌情支持;原告訴請的護理費,參照2017年度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qū)××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并根據住院時間,結合醫(yī)囑計算;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年齡及傷殘的鑒定結論,參照2017年自治區(qū)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所述本次事故財產損失2378元,但提供的證據為2017年8月6日的衣服和鞋子銷售單,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相關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參照相關標準予以計算。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所陳述應扣除20%的乙類藥物的費用以及原告掛床情況及據此關于護理費、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應予以核減的抗辯理由,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誤工費、傷殘等級的認定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內蒙古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以下損失:1、醫(yī)療費57442.09元(包括住院費用57030.09元,門診費用412,被告苗某已墊付15000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墊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3、營養(yǎng)費9400元4、護理費94天*106元/天=9964元5、誤工費210天*106元/天=22260元6、傷殘賠償金32975元*10%*20年=65950元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018.4元(1、子:22744元/年*10%*2年/2=2274.4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8、精神撫慰金3000元9、交通費940元以上9項共計203374.49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已支付)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護理費9964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四、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誤工費2226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五、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傷殘賠償金6595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826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七、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192.4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八、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醫(yī)療費47442.09,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被告苗某已支付15000元)九、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營養(yǎng)費94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二、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折某某交通費94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三、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返還被告苗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四、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65.54元(原告已預付),鑒定費3320元,共計5485.54元,由被告苗某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權。
審判員 宋艷萍
書記員:趙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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