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撫順市章黨煤礦,住所地撫順市。法定代表人:賀申,該礦礦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芳,該礦工作人員。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撫順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隋福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富,遼寧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章黨煤礦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隋某某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是:章黨煤礦在生產(chǎn)期間確實曾租用過隋某某的土地用于輔助生產(chǎn)且一直履行協(xié)議,且停產(chǎn)期間的前兩年也在給付租金。但到2014年底,因國家政策不允許煤礦恢復生產(chǎn),章黨煤礦通知隋某某終止協(xié)議,并提出將建于隋某某院內(nèi)設備作為補償款。隋某某未提出異議,故雙方的合同已經(jīng)解除,不應再給付租金。隋某某辯稱,雙方從未協(xié)商解除合同,也未協(xié)商以設備抵頂租金,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隋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章黨煤礦給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租賃費45000元(1500元/年)。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的內(nèi)容為被告方租用原告方房屋西山墻起至栽種的刺槐樹以東,北起煤礦圍墻、南到石頭墻建設絞車房,用于井下采煤提升。被告不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可以自由使用,院內(nèi)的農(nóng)地原告不得耕種任何農(nóng)作物。被告由于生產(chǎn)產(chǎn)生的噪聲等影響到原告的生活,被告不負責任。租金從2009年8月1日起每月需支付1500元,半年起付。合同簽訂后,原告將約定的場地交付被告,被告將用于采煤的設施擱置場地并使用至今。被告按約定給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45,000元未給付。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租賃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原、被告自愿簽訂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有效。原告將約定的租賃場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應當履行交付租金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據(jù)此判決:被告撫順市章黨煤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隋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間租賃費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2.5元(已依法減半收取,原告預付)、保全費470元(原告預付),由被告撫順市章黨煤礦負擔,并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撫順市章黨煤礦(以下簡稱章黨煤礦)因與被上訴人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法院(2017)遼0403民初1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章黨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芳,被上訴人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隋福慶、郝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根據(jù)合同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章黨煤礦租用隋某某的土地,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了租金,章黨煤礦應按約定給付租金。章黨煤礦上訴主張其因國家政策而停止生產(chǎn),并主張通知隋某某解除了合同,以設備作價補償給隋某某,隋某某否認,章黨煤礦不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且在原審法院訴訟中,章黨煤礦仍在占用租賃物,故原審法院判決章黨煤礦給付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章黨煤礦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25元,由撫順市章黨煤礦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漢營
審判員 潘力& # xB;
審判員 王 爽
書記員:高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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