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住址拉薩林廓路區(qū)廣電廳商品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鮑文浩,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業(yè)富,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住址西藏當雄縣公路段商品房,工商注冊號540122600009739。
經(jīng)營者:馬木胡,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xiāng)族撒拉族自治縣小關鄉(xiāng)吳家堡村二社**號,身份證號×××。
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業(yè)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69805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經(jīng)銷協(xié)議書》,合同載明了各自的權利、義務。之后,原告根據(jù)被告的訂單需求如約供應了摩托車整車及零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貨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共計69805元。時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逃避付款責任,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交答辯狀。
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在庭上出示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經(jīng)銷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經(jīng)銷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對賬單一份,證明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共欠原告69805元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對賬明細單中明確記載被告初期欠原告貨款為18370元,欠本期的貨款為114140元,其中已付62740.25元,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累計欠原告69805.75元貨款的事實,該證據(jù)系原件,且對賬單上有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營者馬木胡的簽名,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視聽資料光盤一個,證明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營者馬木胡承認欠原告的貨款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視聽資料是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營者馬木胡通話錄音,內容為”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營者馬木胡欠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的摩托車款并答應盡快還清”,雖通話內容清楚、意思明確,但該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通話對象為馬木胡本人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在拉薩簽訂了《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力帆摩托車2017年銷售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如約提供貨物后2017年年底被告將所有貨款結清。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欠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初期的貨款為18370元,欠本期的貨款為11414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62704.25元的貨款,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69805.75元的貨款。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之間所簽訂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經(jīng)銷協(xié)議書《力帆摩托車2017年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出售方已履行提供貨物的義務,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收到貨物后仍沒有履行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向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6980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對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拉薩鑫和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69805元(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圓)。
案件受理費1545.12元,由被告當雄中廣摩托車行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措吉
審判員 達珍
審判員 吾金平措
書記員: 任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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