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佛中法民二終字第6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招二妹,女,漢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石灣三友崗7座304房。
訴訟代理人楊柏華,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廣泉,男,漢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石灣三友崗7座304房。
訴訟代理人楊柏華,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慶輝,男,漢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城門西路6號704房。
訴訟代理人方青松,男,漢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集賢南路10號變壓廠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沃祥,男,漢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石灣建國路161號502房。
訴訟代理人付小承,廣東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簡均,男,漢族,1950年8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瀾石鎮(zhèn)河宕管理區(qū)東一村,系佛山市石灣區(qū)新生陶瓷批發(fā)部業(yè)主。
訴訟代理人程思翔,男,漢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慶市合川錢塘鎮(zhèn)黑洞村三社。
原審原告簡柱,男,漢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瀾石鎮(zhèn)河宕管理區(qū)東一村。
訴訟代理人程思翔,男,漢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慶市合川錢塘鎮(zhèn)黑洞村三社。
原審被告南海市松崗啟業(yè)陶瓷廠,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松崗萬石大洲。
負責人招二妹。
原審被告杜樹根,男,漢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禪城區(qū)唐園二街6座304房。
上訴人招二妹、何廣泉因退回預付貨款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qū)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經重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1999年9月23日,簡柱、簡均向南海市松崗啟業(yè)陶瓷廠(以下簡稱啟業(yè)廠)支付10萬元作為購買陶瓷產品的預付款。至同年10月3日止,簡柱、簡均提貨價值共47626.40元。后因啟業(yè)廠停產,尚有價值52373.60元的貨物未給簡柱、簡均,此款經多次追收未果,兩人遂向于2000年3 月21日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招二妹退回預付款52373.60元及利息3770.89元。原審法院受理后,通知啟業(yè)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參加訴訟,并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佛石法經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判決啟業(yè)廠、招二妹、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等履行上述債務。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查后認為該判決認定杜慶輝、張沃祥為啟業(yè)廠的合伙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0)佛中法經終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判決,案件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
另查明,招二妹與何廣泉是夫妻關系。招二妹曾與杜樹根簽訂《合伙人協議書》一份,約定兩人合伙開辦南海市啟業(yè)陶瓷廠,約定招二妹出資40萬元、杜樹根出資 10萬元,合伙事務執(zhí)行人為招二妹,該協議書并約定了出資期限、分紅、合伙期限、虧損分擔等內容。1999年6月23日,招二妹與杜樹根共同出具委托書,委托鄭擁軍代為辦理合伙企業(yè)登記事務。1999年6月24日,招二妹與杜樹根簽訂了《出資權屬證明》,確定“合伙人招二妹出資肆拾萬元正,占總出資的 80%;合伙人杜樹根出資壹拾萬元正,占總出資的20%.”。1999年7月12日,南海市松崗啟業(yè)陶瓷廠經工商部門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字號,業(yè)主為招二妹。后啟業(yè)廠因經營不善于2000年1月3日經工商部門批準歇業(y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何廣泉均確認其投資到啟業(yè)廠并進行經營管理,是啟業(yè)廠的合伙人之一。
1999年3月3日,佛陶物資工貿有限公司與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簽訂《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經營責任書》一份,其內容有,重組后的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由原佛陶樂平原料加工分廠及原江灣陶瓷原料中心(即物資供應公司樂平石粉加工場)組成,資產責任期為三年,即從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1日止,在經營責任期內,樂平原料加工分廠仍為物資工貿有限公司的屬下企業(yè),一切資產仍歸公司所有,經營者的基本年薪6萬元,每年完成上繳公司費用后的稅后利潤,70%由該廠經營班子作為當年效益工資計提、分配,30%作儲備或壞帳準備金。2000年2月29日,物資工貿有限公司樂平原加分廠資產清查小組作出《物資工貿有限公司與何廣泉及其經營之企業(yè)的債權債務情況》一份,其第一條為“物資工貿有限公司應收何廣泉及其經營企業(yè)款合計1295052.35 元。”,該條第3、4、5、6項表述為啟業(yè)廠的欠款,第7、8項表述為啟業(yè)廠、啟業(yè)貿易部的欠款,第9項表述為周三經營的松崗建業(yè)二廠貨款轉為何廣泉經營的松崗啟業(yè)廠欠款;其第二條為“物資工貿有限公司應付何廣泉及其經營企業(yè)款合計1017358.91元?!?,該條第4項表述為樂平原加分廠應付啟業(yè)貿易部貨款,最后表述為“何廣泉及其經營企業(yè)仍欠物資工貿有限公司277693.44元,仍由何廣泉負責組織資金繳還”。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均于上述文件后簽名確認。2000年2月29日,物資工貿有限公司樂平原加分廠資產清查小組作出《樂平原加分廠1998年12月-1999年9月資產經營情況》一份,反映帳面利潤為241912.41元,查核后的實際利潤為1043960.38元,上繳利息及資金占用費350萬元,完成上繳任務72%.
又查明,1999年3月25日,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的財務人員黎愛玲到三水市樂平農村信用合作社陶城分社開設戶名為杜慶輝的儲蓄帳戶,開戶當日的存款余額為1742.4元。該存折非由杜慶輝保管。1999年10月10日,杜慶輝申請掛失該存折。
再查明,原審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佛石法經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在該判決中,招二妹及啟業(yè)廠(被告)辯稱的內容為“啟業(yè)陶瓷廠是招二妹與杜樹根合伙經營的,招二妹雖名為負責人,實際上由杜樹根負責日常工作,對于拖欠原告的貨款,應由合伙人共同承擔”,該判決并認定啟業(yè)廠由招二妹與杜樹根雙方共同出資經營,并確定由二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杜樹根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為此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0)佛中法經終字第4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原審被告啟業(yè)廠實為上訴人杜樹根和被上訴人招二妹共同出資的合伙企業(yè)”,并確定了二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啟業(yè)廠收取簡柱、簡均預付貨款10萬元,但只向簡柱、簡均提供價值47626.40元的貨物,尚有價值52373.60元的貨物未供給,簡柱、簡均要求啟業(yè)廠退回預付貨款52373.6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啟業(yè)廠應承擔退回預付貨款52373.60元的責任。因啟業(yè)廠工商登記的經營者是招二妹,故招二妹認為其并非啟業(yè)廠的實際經營者不應承擔啟業(yè)廠債務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因何廣泉在庭審中確認其投資并經營管理啟業(yè)廠,且何廣泉與招二妹是夫妻關系,故何廣泉認為其是啟業(yè)廠的合伙人之一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因杜樹根與招二妹簽訂合伙協議書及確認出資比例,且啟業(yè)廠已進行經營運作,故杜樹根認為其與招二妹簽訂的合伙協議并未生效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杜慶輝、張沃祥,雖招二妹認為其是啟業(yè)廠的共同合伙人,但招二妹未能舉證證實其與杜慶輝、張沃祥之間存在書面合伙協議,雖然杜慶輝確認招二妹提供的證據“啟業(yè)用周三原料、材料款”上的“杜”字簽名是其所簽,但招二妹提供的其他證據未能證實在啟業(yè)廠經營期間杜慶輝參與了啟業(yè)廠的經營管理,故單憑這一簽名不足以證明杜慶輝是啟業(yè)廠的合伙人。招二妹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杜慶輝、張沃祥兩人向啟業(yè)廠進行了投資,招二妹提供的證人因與其有利害關系,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直接證據加以印證,故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招二妹未能提供其與杜慶輝、張沃祥的書面合伙協議,又未能證實兩人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及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對招二妹認為杜慶輝、張沃祥是啟業(yè)廠的合伙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啟業(yè)廠雖登記為招二妹為負責人的個體工商戶,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事實,啟業(yè)廠實為招二妹、何廣泉、杜樹根合伙開辦的合伙企業(yè)。招二妹、何廣泉、杜樹根作為啟業(yè)廠的合伙人,應對啟業(yè)廠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雙方并未約定提取貨物或歸還預付貨款的期限,故簡柱、簡均要求從1999 年9月23日起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南海市松崗啟業(yè)陶瓷廠應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簡均、簡柱歸還預付貨款52373.60元,并從2000年3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商業(yè)貸款利率計付欠款利息給簡柱、簡均。逾期給付,則按上述利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招二妹、何廣泉、杜樹根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簡柱、簡均其他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195元,由南海市松崗啟業(yè)陶瓷廠承擔。
上訴人招二妹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訴稱: 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杜慶輝、張沃祥是啟業(yè)廠的合伙人,對本案所涉欠款及一審訴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判令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三人承擔。其理由是:
一、社慶輝、張沃祥的確也是啟業(yè)廠的實際合伙人。
1、啟業(yè)陶瓷廠會計憑證上杜慶輝的簽名以及廠長楊生所作會議記錄、質量狀況報告,可證明杜慶輝參與啟業(yè)廠的經營管理工作,另杜慶輝從未在啟業(yè)廠領工資,因此杜慶輝是作為合伙人參與啟業(yè)廠的經營管理工作的。杜慶輝所講由于何廣泉是領導,服從何廣泉的安排,在啟業(yè)廠工作是幫助何廣泉經營管理啟業(yè)廠,純屬狡辯。第一、啟業(yè)廠并非他們經營的三水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的分支機構,第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杜慶輝是幫助何廣泉經營管理啟業(yè)廠。楊生寫給張沃祥經營工作小結說明張沃祥是合伙人,也參與啟業(yè)廠的經營管理工作。2、杜慶輝、張沃祥與何廣泉三人一起投資啟業(yè)廠167萬元。該167萬元中138萬元直接來源于戶名為杜慶輝的帳戶(帳號20010042795)和戶名為佛陶樂平辦的帳戶(帳號20110000154),這些帳戶里面的資金為杜慶輝、張沃祥、何廣泉三人所有,另29萬元投資款也是來源于他們三人所有的資金,這有三水樂平當時的財務人員馮敏貞、黎愛玲的證人證言可證實。另大車款舊帳簿可證實上述帳戶資金的部分來源,三水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當時的財務人員周偉儀所寫書證可證實大車舊帳簿的真實性和他們三人合伙經營的事實,大車舊帳簿可證明杜慶輝帳戶資金的部分來源,鄭富榮、何潔芳的證人證言以及欠條、終結聲明可證實他們三人合伙經營其他業(yè)務的事實和旁證上述帳戶資金來源于他們合伙經營其他業(yè)務所得的事實。石鋪股份那份書證證明了他們合伙經營其他業(yè)務的事實。上述帳戶資金的確系他們三人所有,來源于他們合伙經營其他業(yè)務所得,佛山市石灣區(qū)江灣陶瓷原料中心、啟業(yè)貿易部的帳本及原始單據,以及大車新舊帳簿及原始單據可全面地反映167萬元投資款的來源,請求二審法院調取有關證據,以便查明167萬元款項的來源和所有權。另外說明的是,杜慶輝帳戶里面的資金杜慶輝如果沒有份,是沒有權利掛失的,如果不是他的錢,根本不存在別人冒領的事。3、周西安、鄭擁軍、黎海平等人的證人證言和備忘錄、楊生所作會議記錄等書證也證實了他們合伙經營啟業(yè)陶瓷廠的事實。
二、原審判決對招二妹提供的部分證據不予采信是錯誤的。
1、鄭擁軍所講前后雖不一致,但她所講并不矛盾,因為招二妹是代表杜慶輝、張沃祥、何廣泉三人的。2、馮敏貞與黎愛玲所講雖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不能就此否認她們兩人關于杜慶輝、張沃祥、何廣泉三人是合伙人的陳述,因為這此矛盾的存在是正常的、合理的,因為事過境遷,部分事實或細節(jié)記不清,講不明是正常的,另每個人接受的信息不同,所講有一些出入,也是合情合理的,關鍵的是,招二妹提供的大量證據相互印證,并且一部分是書證不可能是偽造的,足以認定杜慶輝、張沃祥也是合伙人。3、周西安雖然與啟業(yè)廠有過租賃關系,但雙方早已終結租賃關系,并且租金也早已付清,周西安與啟業(yè)廠及招二妹人根本無利害關系可言,招二妹這場官司輸贏對其利益并無任何影響,談何利害關系?黎海平律師就更談不上存在利害關系了。4、原審判決沒有公正客觀地認定證據,其表現在凡對杜慶輝、張沃祥不利的證據一概不采信,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三、一審法院的判決與其作法自信矛盾,如果招二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杜慶輝、張沃祥是合伙人,那么招二妹及其律師無法調取的證據(用來證明杜慶輝、張沃祥是合伙人的證據),上訴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一審法院為什么不依法去調?。空卸迷俅握埱蠖彿ㄔ赫{取一審重審時上訴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以便查明事實真相,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不僅認定證據錯誤,而且不依法履行職責去調查取證,因此導致本案認定事實錯誤,錯誤地認定杜慶輝、張沃祥不是合伙人,這樣不僅損害了招二妹的利益,而且損害了簡均、簡柱的利益,事實上杜慶輝、張沃祥是與何廣泉一起以招二妹的名義投資啟業(yè)廠的,并且都參與了啟業(yè)廠的經營管理,又有多個并無利害關系的證人和大量書證證實,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杜慶輝也是合伙人,支持招二妹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招二妹對其陳述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杜慶輝答辯如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杜慶輝為其辯解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張沃祥答辯如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張沃祥不符合合伙人條件,不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張沃祥為其辯解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原審原告簡均、簡柱述稱:現有證據證實杜慶輝與杜樹根參與了啟業(yè)廠的管理,卻沒有領取工資,足以證明其為合伙人,同意招二妹的意見。
原審原告簡均、簡柱對其陳述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原審被告啟業(yè)廠未進行答辯。
原審被告啟業(yè)廠未對其辯稱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供新的證據。
原審被告杜樹根未進行答辯。
原審被告杜樹根未對其辯稱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供新的證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結合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對事實進行認定。因招二妹、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五人并未簽訂書面的合伙協議,故應審核其他證據作出認定。首先,對有關證人證言審核與認定,原審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向黎愛玲進行調查,黎反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將原料廠的款項作為投資款轉入啟業(yè)廠;同日,原審法院于向鄭擁軍進行調查,鄭反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將原料廠的款項作為投資款轉入啟業(yè)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及杜樹根為啟業(yè)廠“老板”,但在調查過程中鄭擁軍表示不知道出資比例及收益分配;同日,原審法院向周西安進行調查,周反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及杜樹根為啟業(yè)廠的合伙人,啟業(yè)廠的股份由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占80%,杜樹根占20%;同日,原審法院向黎海平進行調查,黎反映“具體幾個老板不清楚”,但問過三人,啟業(yè)廠的股份由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占80%,杜樹根占20%,而在同日黎海平作為證人參加訴訟,在調查有關黎海平起草的協議書時,杜樹根的訴訟代理人馬冬青問“你認為協議是該蓋哪個公章”,其答稱“應蓋上三水樂平那個公章,具體是誰合伙我不清楚”;2000年1月5日,招二妹、何廣泉的訴訟代理人楊少杰向馮敏貞進行調查,馮反映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將承包原料廠的共同所得利潤款作為投資款轉入啟業(yè)廠;上述有關證人證言均未能直接反映口頭合伙協議的具體內容。其次,關于啟業(yè)廠的出資,招二妹提供的有關啟業(yè)廠的記帳憑證反映何廣泉投入10萬元、杜慶輝投入157萬元、杜樹根投入 27元,招二妹亦稱其代表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與杜樹根簽訂《合伙人協議書》,但上述款項與招二妹、杜樹根簽訂《合伙人協議書》約定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并不相符,招二妹對此未能作出合理陳述。其三,關于戶名為杜慶輝、帳號為20010042795的帳戶款項來源,招二妹、何廣泉在原審期間均稱是“存折的錢是98年樂平石粉加工廠所得轉入”,黎愛玲則稱該款是“三人合伙買汽車賺來的運費、原料款等,屬于他們私人的”,而馮敏貞又稱“這些錢是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承包加工廠的利潤所得,屬于三個人共同的款項”,三人的陳述內容并不一致,另根據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的經營責任書,該廠由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自1999年12月開始進行責任經營,并且按照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三人簽名確認的樂平原料加工分廠1998年12月-1999年9月資產經營情況,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三人因未完成上繳任務,并不能分配利潤,而該帳戶的開戶日是1999年3月25日,開戶當日的存款余額為1742.4元,并無證據證實有關資金如何進入該帳戶,故上述陳述的內容之間有矛盾,不能互相印證。其四,關于戶名為杜慶輝、帳號為20010042795的帳戶款項去向,雖然招二妹舉出借支單、電匯憑證、送票回執(zhí)、存折等證據以證實該款投資到啟業(yè)廠,但從證據來源上看,按照馮敏貞的證言,借支單、電匯憑證、送票回執(zhí)、存折等均應屬樂平原料加工分廠的原始記帳憑證,再按照招二妹、何廣泉的陳述,“存折的錢是98年樂平石粉加工廠所得轉入”上述證據又均應為樂平石粉加工廠原始記帳憑證,而招二妹又多次申請法院到樂平原料加工分廠調取有關原始記帳憑證,故其證據來源與其申請中的陳述有矛盾;另從上述證據內容上看,張沃祥并無相關字跡,有杜慶輝簽名的只有1999年6月2日的二張數額分別為29萬元、10萬元的借支單,該借支單上反映的用途與電匯憑證、送票回執(zhí)的不一致,而送票回執(zhí)上的 29萬元在存折的內容上沒有反映,招二妹對此稱屬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等三人合伙經營的收入,但未能舉證證實該款項的來源,雖然杜慶輝就戶名為杜慶輝、帳號為20010042795的存折申請掛失,但該存折自始未由其收執(zhí),黎愛玲則稱至訴訟時一直由其保管,不能僅以申請掛失存折來確認杜對啟業(yè)廠有出資;再者,招二妹陳述的對帳戶上有關款項投入啟業(yè)廠的時間、數額與其和杜樹根約定的出資數額、出資期限出入較大,故不能以此證實屬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的共同出資款。其六,關于啟業(yè)貿易部的性質,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yè)登記資料反映,啟業(yè)貿易部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為招二妹,招二妹則舉出欠條、終結聲明、鄭富榮及何潔芳的調查筆錄、馮敏貞的證明、石鋪占股份等證據以證實啟業(yè)貿易部屬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等三人合伙經營,但鄭富榮及何潔芳的調查筆錄反映啟業(yè)貿易部屬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等三人合伙經營,馮敏貞的證明則反映由何廣泉、林祖煜、張沃祥共同出資,二者并不一致;石鋪占股份這一份書證的內容也未能證實其與啟業(yè)貿易部的聯系,而招二妹對有關啟業(yè)貿易部的合伙協議內容包括合伙人數、出資數額、盈利分配、虧損負擔等均未能舉證證實,故啟業(yè)貿易部不能據此認定屬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等三人合伙經營。其七,《物資工貿有限公司與何廣泉及其經營之企業(yè)的債權債務情況》的內容已反映啟業(yè)貿易部、啟業(yè)廠均由何廣泉經營,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均已簽名確認,其確認的時間均在招二妹提供的書證上的時間之后,招二妹未能舉證反駁其真實性。其八,(2000)佛石法經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2000)佛中法經終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在審理過程中,招二妹及啟業(yè)廠(被告)辯稱的內容為“啟業(yè)陶瓷廠是招二妹與杜樹根合伙經營的,招二妹雖名為負責人,實際上由杜樹根負責日常工作,對于拖欠原告的貨款,應由合伙人共同承擔”,其并未提及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等均為合伙人,也未提起上訴,上述判決并已認定啟業(yè)廠系由招二妹與杜樹根雙方共同出資經營的合伙企業(yè),并確定由二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4)項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無需舉證。
綜上,招二妹述稱啟業(yè)廠系由何廣泉、杜慶輝、張沃祥、杜樹根共同出資經營的合伙企業(yè),其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啟業(yè)廠應屬招二妹、何廣泉、杜樹根共同出資經營的合伙企業(yè)。
根據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事實以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的認證,本院因此確認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 簡均、簡柱與啟業(yè)廠之間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保護。啟業(yè)廠已向簡均、簡柱交付價款為47626.4元的貨物,余下貨物至今未能交付,其行為已屬根本違約,簡均、簡柱有權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要求啟業(yè)廠退還余下的貨款52373.6元。因啟業(yè)廠屬招二妹、何廣泉、杜樹根共同出資經營的合伙企業(yè),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招二妹、何廣泉的上訴請求因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195元,由上訴人招二妹、何廣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冬
代理審判員 李 澤 同
代理審判員 盧 海
二○○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鄒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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