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振生
提建新
提為新
提義
呂玉華
張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
許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
趙東海
武福君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康玉松
原告提振生。
原告提建新。
原告提為新。
原告提義。
原告呂玉華。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張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許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東海。
委托代理人武福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新華路132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辦公樓3層,組織機構代碼67990079-2。
負責人王建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松。
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為新、提義、呂玉華與被告趙東海、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蔡玉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提建新、提義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立伶、許士明、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福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趙東海雇傭的司機尤振永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駕駛被告趙東海的車輛與張鳳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鳳俠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尤振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作為雇主,被告趙東海應對五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趙東海的車輛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五原告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東海賠償。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因五原告的損失均在相應的保險賠償范圍內,故被告趙東海對五原告的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為新、提義、呂玉華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39438.67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部賠償。被告趙東海為原告支付的技術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給付被告趙東海。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實際賠償五原告538438.67元,給付被告趙東海1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五原告付款方式:戶名:提義,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三河迎賓路支行,賬號:62×××18;被告趙東海付款方式:戶名:趙東海,開戶行:中國銀行廊坊市廣陽道支行,賬號:62×××19)。
二、駁回五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五原告負擔15元,被告趙東海負擔15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趙東海雇傭的司機尤振永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駕駛被告趙東海的車輛與張鳳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鳳俠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尤振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作為雇主,被告趙東海應對五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趙東海的車輛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五原告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東海賠償。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因五原告的損失均在相應的保險賠償范圍內,故被告趙東海對五原告的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提振生、提建新、提為新、提義、呂玉華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39438.67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部賠償。被告趙東海為原告支付的技術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給付被告趙東海。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實際賠償五原告538438.67元,給付被告趙東海1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五原告付款方式:戶名:提義,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三河迎賓路支行,賬號:62×××18;被告趙東海付款方式:戶名:趙東海,開戶行:中國銀行廊坊市廣陽道支行,賬號:62×××19)。
二、駁回五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五原告負擔15元,被告趙東海負擔15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審判長:蔡玉秀
書記員: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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