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克財。
委托代理人王強,湖北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孫高某。
原告文克財與被告孫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在湖南省益陽市第二看守所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克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被告孫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孫高某向原告文克財借款20萬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2012年12月30日前償還,但借條上未約定利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文克財找被告孫高某催要借款未果并更換借條。2014年11月15日,原告文克財找被告孫高某索要借款,被告再次更換借條載明“今借到文克財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另加利息付貳萬元整,春節(jié)前還款”,并在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條上注明“2014年11月15日已換條,此條作廢”。后原告文克財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具狀訴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孫高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湖南省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認為,原告文克財與被告孫高某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孫高某出具的借條在卷佐證,被告孫高某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對原告文克財主張以20萬元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為止的利息損失,以及被告孫高某辯稱與原告文克財之間并未約定利息,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條約定的利息系催款費用。本院認為,被告孫高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文克財借款20萬元雖未書面約定利息,但2014年11月15日更換的借條注明另加貳萬元利息,結(jié)合被告孫高某借款時間及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該2萬元利息約定合法,被告孫高某并無證據(jù)證實該貳萬元系其他費用,故本院認定原告文克財?shù)睦p失為2萬元。對其主張按照24%年利率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為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請因后彼此對借款利息的利率約定不明確,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高某償還原告文克財借款20萬元及利息損失2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孫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費用,款匯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蔡 芬
書記員:霍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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