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縣南北南板廠,住所:文安縣左各莊東環(huán)路。
經營者張華義。
委托代理人楊杰,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一碩,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文安縣南北南板廠訴被告張某某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安縣南北南板廠的委托代理人鄒一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針對本案調查重點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關系,被告欠原告模板款32550元。
被告張某某未提供證據,對原告以上證據也未質證。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8月13日被告購買原告建筑模板700張,單價每張46.5元,共計貨款3255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今欠木膠板款柒佰張,每張肆拾陸元伍角,合計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整”的欠條。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買賣關系,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了買賣標的物,原告已履行了出賣人應履行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價款,原被告未約定付款期限,被告應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被告長期拖欠原告貨款,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被告應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文安縣南北南板廠貨款32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32550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按年利率9%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元減半收取307元,財產保全費345元,合計652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國志
書記員:田凱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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