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縣國友板廠,住所地文安縣左各莊鎮(zhèn)十間房村。經營者張國友。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金川縣。
原告文安縣國友板廠與被告鄧某某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安縣國友板廠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建筑模板款2996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欠款金額2996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為止);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建筑模板的合同關系,截止2016年4月6日,經雙方核對賬目,被告累計欠原告建筑模板款29960元,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鄧某某既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對賬單一份,此對賬單于2016年4月6日由被告鄧某某出具,證實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從原告處購買清水模板價值129960元,當日支付100000元貨款,余款2996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
被告鄧某某未到庭質證,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經過庭審舉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有業(yè)務往來,被告購買原告的建筑模板,2016年4月6日被告購買原告價值129960元的清水模板,當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996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文安縣國友板廠與被告鄧某某的買賣關系成立,原告為被告供應貨物,被告理應支付全部貨款。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299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逾期付款損失以貨款2996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自對賬次日(2016年4月7日)起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之日,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鄧某某償還原告文安縣國友板廠貨款2996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為:29960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12÷365×欠款天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衛(wèi)華
書記員: 于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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