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美達汽車零部件(武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興華路58號鑫科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RobertJ.Remenar,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超、張應波,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嘉通起重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沌陽街沌口糧貿(mào)公司8號門面。
法定代表人:杜治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肖雪、陳琦,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斯美達汽車零部件(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美達公司)訴被告武漢嘉通起重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通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力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斯美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超、張應波、被告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雪、陳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斯美達公司與被告嘉通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甲方為斯美達公司,乙方為嘉通公司,合同中約定的搬運價款為人民幣9,500元,待被告嘉通公司開具發(fā)票后還可抵扣6%,另對搬運設備的名稱、數(shù)量、搬運計劃時間、搬運地點、搬運方式、搬運安全責任條款等都有相應的約定。合同中約定了搬運安全責任條款為:“搬運中的設備或貨物,如因乙方責任損壞,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后,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按國家估價部門所估價款賠償”。2013年1月4日,被告嘉通公司在搬運過程中,因其工作人員操作叉車失誤,造成原告斯美達公司新購進的數(shù)控機床設備損壞,隨后被告嘉通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人到現(xiàn)場查看,但沒有定損估價。被告嘉通公司對其工作人員承擔損壞的全部責任無異議。原告斯美達公司被損壞的設備系全新的,尚在保修期內(nèi),若繼續(xù)保有相關售后服務的權利,必須向購買設備的原廠購買零件、申請維修,由原廠指派技術人員對損壞的零件進行更換和維修,原告斯美達公司急需修復設備投入使用,在未與被告嘉通公司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2013年1月9日從意大利都靈進口維修部件,訂購了“臥式金屬加工中心用后部防護罩”以及“光柵尺”,價格為4,812歐元;共支付運費人民幣18,281元,支付維修零件進口報關費用人民幣200元。同年1月18日,原告斯美達公司為進口的維修零部件共支付關稅人民幣10,521.81元。維修完成后,原告斯美達公司支付意大利VIGEL公司技術專家Stoica和Steven維修人工費共計11,028.70歐元;合計支付維修零件費以及運費、服務費等修復費用共計15,840.70歐元、人民幣29,002.81元。原告斯美達公司稱訴訟請求的金額中關于歐元的部分均是按照購匯當天的匯率計算的,換算成人民幣共計人民幣160,056.65元。原告斯美達公司自行維修后,與被告嘉通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過多次協(xié)商,但被告嘉通公司認為原告斯美達公司違反合同約定自行維修,直接從意大利采購零件和聘請意大利專家入境,造成了損失的擴大;且因缺乏國家評估鑒定部門的估價意見,故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目前拒絕賠款,若被告嘉通公司先行賠償,后續(xù)不能進行保險理賠,權利會受到侵害。因雙方多次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斯美達公司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斯美達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對涉案設備因受損進行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同意后向相關鑒定機構進行委托,但因設備已修復完畢且已使用多日,鑒定機構回復申請事項已無法鑒定。
以上事實有原告斯美達公司提供的合同條款、涉案設備損壞的圖片6張、從意大利都靈進口維修部件所支付運費的發(fā)票、訂購維修零件的價格訂單及發(fā)票、原告支付維修零件進口報關費用發(fā)票、維修人工費賬單、維修記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中國銀行國際匯款借記通知書和本院的告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其中境外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國際匯款借記通知書是原告斯美達公司用于證明2013年6月18日向意大利VIGEL公司支付機床維修服務費及機床維修備件費歐元39,456.70元,其中包含因被告嘉通公司損害而支付的維修服務費及零件費歐元15,840.70元。原告斯美達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jù)被告嘉通公司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斯美達公司與被告嘉通公司簽訂的裝卸運輸合同真實有效,雙方當事人應該各自依據(jù)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權利義務。被告嘉通公司在裝卸運輸過程中造成了原告斯美達公司的設備損壞,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本案中的情況應經(jīng)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后,由被告嘉通公司負責修復或按國家估價部門所估價款賠償,但是原告斯美達公司在未與被告嘉通公司協(xié)商一致的情形下,也未經(jīng)國家評估鑒定部門估價就自行維修,原告斯美達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目前,設備已修復并投入使用多日,喪失了鑒定的基礎,原告斯美達公司的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失的擴大,若損失有擴大,程度如何都無法準確判斷。本院本著公平、效率的原則,結合本案實際做如下判斷:原告斯美達公司在與被告嘉通公司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自行維修系基于盡快將設備投入使用,避免因設備無法使用而停產(chǎn),造成更大的損失的出發(fā)點,此舉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損失的減?。辉O備系全新進口的精密專業(yè)設備,尚在保修期內(nèi),必須購買原廠零件,通過原廠指派技術人員進行維修更換方可繼續(xù)保有售后服務的權利,原告斯美達公司申請原廠維修的行為符合商業(yè)慣例;但原告斯美達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告知被告嘉通公司合同價值,被告嘉通公司對于此重要信息不知情,無形中自簽訂合同時就處于了不利的地位,喪失了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相關條款維護權利的機會,此點從合同采取的是簡易合同,沒有類似“保價條款”的約定可以看出,給被告嘉通公司造成了風險的增加,出現(xiàn)了收益與風險明顯不對等的情形。綜上,被告嘉通公司的工作人員對損害的發(fā)生負有全部責任,原告斯美達公司請求獲得賠償?shù)闹鲝埍驹河枰灾С?,被告嘉通公司辯稱原告斯美達公司自行維修造成了損失擴大缺乏證據(jù)支持,此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斯美達公司未告知合同價值的重要信息,使合同的簽訂顯失公平,本院綜合全案事實,酌定被告嘉通公司對原告斯美達公司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斯美達公司自行負擔30%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嘉通起重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斯美達汽車零部件(武漢)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12,03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斯美達汽車零部件(武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1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751元,由被告嘉通起重裝卸運輸有限公司負擔,因此款原告斯美達汽車零部件(武漢)有限公司已墊付,被告嘉通起重裝卸運輸有限公司將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文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決的部分數(shù)額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戶: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董 力
書記員:陳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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