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樂市長壽街道辦事處東某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賈格英,村委會主任。委托代理人賈軍平,新樂市長壽街道辦事處東某某村民委員會黨支部書記。委托代理人相峰,河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樂市恒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新樂市南環(huán)路**號。法定代表人周世鵬,總經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國澳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原告周中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新樂市市區(qū)。
上訴人新樂市長壽街道辦事處東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某某委會)因與被上訴人新樂市恒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達公司)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賈格英、委托代理人賈軍平、相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原審原告周中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東某某委會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初935號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裁定書;2、發(fā)還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請;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裁決結果不公,致集體利益嚴重受損。1、一審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論理不清,表述不明,沒有做出明確的關于不當?shù)美姆申U釋,上訴人收取541萬元,依據(jù)的是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在該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未被確認無效前,不能否定上訴人收取款項的不合法性,本案系不當?shù)美m紛,此訴訟案由不能涵蓋和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法律關系,一審法院直接依據(jù)不當?shù)美麠l款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541萬元,依據(jù)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款項性質系土地租賃費,被上訴人一審訴請的426.6675萬元,款項性質是政府給付的征地補償費,此款20%歸集體經濟組織、80%歸被征地戶,被上訴人既無權要求返還541萬元土地租賃費,也不是主張426.6675萬元征地補償費的適格主體,上訴人不存在重復收取的事實,更不構成不當?shù)美?、上訴人方工作人員基于法律認知的差異,收款票據(jù)記載為“征地款”,但和國土局的“征地補償費”根本不是一個含義,不能簡單以字面含義來界定兩筆款項的實際性質,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違背民商事活動的誠信原則,一審法院也沒有理順本案存在的土地租賃和土地征用的實質內涵,造成一審判決做出了錯誤的認定。4、在房地產行業(yè),經營運作項目,必須要與上訴人東某某委會(土地所有人)協(xié)商;必須要與農戶(種地戶)協(xié)商;必須要掛牌(國土局),這是三大塊主要的工作,缺一不可,也是房地產企業(yè)必然要支付的經營成本,根本涉及不到上訴人對同一塊土地收取兩次征地補償款的事情。5、上訴人東某某委會隸屬于新樂市長壽街道辦事處,土地資源緊缺而昂貴,本案雖是個案,但波及面廣,涉及農民、村集體利益,甚至影響新樂市土地征收工作開展,請中院慎重考量,斟酌裁決。恒達房地產公司辯稱:1、上訴人據(jù)雙方《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收取答辯人541萬元“征地款”后,又與政府相關部門出讓該宗租賃土地,故收取答辯人541萬元的部分屬不當?shù)美?。雙方2011年2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后,上訴人又與新樂市國土資源局、長壽街道辦事處于2012年、2013年簽訂的《土地征收協(xié)議》,上訴人的同一片土地,先通過《租賃協(xié)議書》收取了答辯人“征地款541萬元”,之后上訴人與國土資源局、長壽街道辦事處為該宗土地再簽約,致使雙方原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無履行必要。政府出讓該宗土地時,答辯人交付政府該宗地土地出讓金3700萬元,政府根據(jù)規(guī)定也返還了上訴人土地款。因此上訴人為同一宗土地收取了兩份征地補償款。上訴人期求“依據(jù)租賃協(xié)議”收取一份“征地款”,又依據(jù)“政府補償”再收取一份征地補償款的上訴主張顯然不合理,且無法律根據(jù)。所謂的“集體利益嚴重受損”毫無事實依據(jù)。本案證據(jù)的證明焦點在于:⑴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答辯人交付上訴人的541萬元人民幣的屬性,上訴人給答辯人開具的票據(jù)足以證明并非土地“租金”而是“征地款”;⑵答辯人與上訴人協(xié)商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期間,答辯人除向上訴人交付“征地款”外,另己分別向上訴人村委會被占地農民支付了占地費用及青苗補償費;雙方當事人間此付款行為性質,顯而易見并非土地租賃;⑶2012年8月20日及2013年7月10日新樂市國土資源局、長壽街道辦事處與上訴???三方簽訂的兩份《土地征收協(xié)議》依法成立后,原上訴人與答辯人2011年2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事實上己無履行必要;⑷上訴人與新樂市國土資源局、長壽街道辦事處《土地征收協(xié)議》簽訂后,經政府招拍掛程序,答辯人交付政府士地出讓金3700萬元后,依法實施孔雀城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項目,此政府土地出讓行為,已實質上替代了雙方原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同時政府對于上訴人該宗地的合法土地出讓行為,糾正了之前雙方當事人間的無效合同行為。2、上訴人其收取土地租金和政府補償不屬于重復收費等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⑴雙方當事人2011年2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及上訴人以“征地款”實質性名義收取答辯人541萬元的問題,嚴格法律意義上講,屬于名為土地租賃實為土地轉讓性質,依據(jù)相關政策法律的規(guī)定,該租賃合同明顯屬于無效合同的范疇,根據(jù)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上訴人應當返還答辯人541萬元;⑵后于2012年8月20日及2013年7月10日上訴人與新樂市國土資源局、長壽街道辦事處簽訂兩份《土地征收協(xié)議》后,經政府招拍掛許可答辯人交付土地出讓金實施孔雀城房地產項目后,上訴人與答辯人原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已經失去了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意義;⑶答辯人一審主張“返還426.6675萬元”的訴訟請求,該訴訟請求指向的是上訴人收取答辯人541萬元“征地款”的部分,一審判決己明確此問題是當事人對于自己權利的處分,答辯人主張返還該部分上訴人收取的“征地款”,合法有據(jù);⑷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拿著不是當理說,沒有任何意義。所謂的其“收款記載為征地款”屬于其工作人員認知差異及“征地款與征地補償費不是一個含義”、“村委會土地資源緊缺昂貴”等等上訴理由,根本不值一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恒達房地產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426.667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2月1日周中記代表原告恒達公司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原告所租49.3畝土地按每畝租金10萬元(其中2.4畝是30萬元),合款共計541萬元,租賃時間為長期等內容。協(xié)議簽訂后,按照協(xié)議約定原告分九次向被告支付了541萬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九份收款收據(jù),收取的收據(jù)中載明“今收到周中記交來征地款”等字樣,原、被告雙方對交款數(shù)額均無異議;在原、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之后,新樂市國土資源局、東某某委會及長壽街道辦事處三方又簽訂兩份《土地征收協(xié)議》,征收兩宗土地(共計40.635畝??新樂市人民政府分別于2013年及2015年掛牌,原告競拍取得該上述土地的使用權,原、被告先前簽訂的租地49.3畝土地涵蓋了該兩宗土地。2013年8月26日新樂市國土資源局與恒達公司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土地面積11200平方米,出讓價款為126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新樂市國土資源局與恒達公司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土地面積15890.80平方米,出讓價款為23359476元。2013年8月26日及2015年7月16日新樂市國土資源局與被告東某某委會及長壽街道辦事處共簽訂了兩份土地征收協(xié)議書征地補償費分別是176.4萬元和250.2675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2011年2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中涉案土地49.3畝,在合同約定原告占用該土地期間,新樂市人民政府征收了49.3畝土地當中的40.635畝并于2013年及2015年掛牌出讓,原告通過競拍取得了該40.635???土地的使用權,原、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時原告已向被告繳納了541萬元,原告通過競拍取得了該40.635畝土地的使用權后又足額交納了征地補償款426.6675萬元及其他款項,根據(jù)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相關部門將征地補償款426.6675萬元又再次撥付給了被告,被告對這同一地塊40.635畝收取了兩次款項顯屬不妥;關于原告向被告繳納541萬元是征地款還是租金問題,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分九次交款后,被告出具的九張收款收據(jù)均載明為“征地款”,考慮到目前建筑行業(yè)實際,雙方在交款過程中應具有繳納“征地款”的合意,因此該款認定為“征地款”為宜;退一步講,即使是租金,新樂市人民政府征收并掛牌出讓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中所涉案40.635畝土地的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應視為對該合同中40.635畝土地租賃的履行終止,被告繼續(xù)占有先前繳納的40.635畝款項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原、被告2011年2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后原告繳納的40.635畝土地的相關款項應予退還,按照比例(40.635/49.3)*541萬元計算,應退還445.91萬元,原告主張退還426.6675萬元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以支持。原告周中記代表原告恒達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告恒達公司,故對被告東某某委會抗辯稱原告周中記不是適格主體,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新樂市東某某村民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河北恒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426.6675萬元;二、駁回原告周中記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930元,由被告新樂市東某某村民委員會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有明確的名稱,但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本案中,訴爭雙方于2011年2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書》雖名為租賃協(xié)議,但根據(jù)協(xié)議中“租賃時間為長期”、“如被上訴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性質和辦理征用手續(xù),村委會無條件提供手續(xù),并積極配合”以及上訴人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均載明為“征地款”等事實,原審以訴爭雙方在交款過程中具有繳納“征地款”的合意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依據(jù)上述協(xié)議向上訴人支付的541萬元為“征地款”,并無不妥。新樂市人民政府征收了上述協(xié)議所涉49.3畝土地當中的40.635畝并于2013年及2015年掛牌出讓,被上訴人通過競拍取得了該40.635畝土地的使用權,并足額交納了征地補償款426.6675萬元及其他款項,根據(jù)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相關部門將征地補償款426.6675萬元又再次撥付給了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對這同一地塊40.635畝收取了兩次款項,并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故原審判令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款項426.6675萬元,于法有據(jù)。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0930元,由上訴人新樂市長壽街道辦事處東某某村民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玉華
審判員 李 偉
審判員 楊根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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