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辛沖東城灣。法定代表人:劉先成,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霞,女,該公司法務專員。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正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候華晴,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童紅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陽新縣,
新八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劉某對新八公司的原審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某、童紅軍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新八公司對童紅軍所有的工程款項已支付完畢,一審提交的結算書和網上銀行回單,證明新八公司分包給童紅軍的水電安裝工程總價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無任何欠款。且新八公司分包給童紅軍的工程造價僅有146848元,但童紅軍差欠其招用工人的勞務費總計19萬余元,存在作假的情況。二、原審法律適用錯誤。新八公司對童紅軍所欠劉某的勞動報酬不承擔責任。童紅軍與新八公司是勞務分包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guī)定了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現(xiàn)新八公司已經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不應再承擔連帶責任。童紅軍辯稱,新八公司已與其結清了全部工程款,新八公司不應再承擔連帶責任,童紅軍對差欠勞務費的金額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寬限付款時間。劉某未到庭,放棄答辯權利。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童紅軍向劉某支付勞務費30,075元;2.新八公司與童紅軍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案件訴訟費及實際支出費由童紅軍、新八公司共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等八人經介紹到童紅軍承包的硚口區(qū)金三角的公用人防工程項目工地從事水電安裝勞務工作。工程完工后,因童紅軍未及時支付工資,經劉某等八人催要,童紅軍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欠到2016年(方平海、劉某、鮑虎仁、代效明、孫道春、黑小路、王富強、鮑磊)在新八集團硚口區(qū)金三角項目部合計水電工資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正(194500.00元)”,童紅軍在落款處簽名,并注明身份證號,其中童紅軍拖欠劉某的勞務報酬款為30,075元。武漢市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項目的發(fā)包方為武漢城投停車場投資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總承包方為新八公司。童紅軍領取水電班組生活費113,000元、水電安裝款33,800元。一審法院認為,童紅軍與劉某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劉某提供勞務,童紅軍向劉某支付勞務報酬?,F(xiàn)童紅軍拖欠劉某勞務報酬屬實,劉某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童紅軍向其支付勞務報酬,故對于劉某要求童紅軍支付勞務報酬30,075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劉某要求新八公司與童紅軍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請求,新八公司將該項目的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童紅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薄督ㄔO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工程總承包企業(yè)不得將工程違反規(guī)定發(fā)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故對于劉某的上述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新八公司認為劉某及合并審理的其他七案起訴的總標的為194,500元,超過其分包給童紅軍的工程總價款,故認為存在將其他工程勞務費計入案涉的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的情況。但在審理過程中,新八公司未在法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交其與童紅軍之間的分包協(xié)議及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其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成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新八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童紅軍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劉某勞務費30,075元;二、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一項勞務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6元,由童紅軍負擔(此款劉某已預交,童紅軍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劉某)。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童紅軍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霞,被上訴人童紅軍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二審案件應圍繞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雙方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新八公司是否應就童紅軍差欠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工程總承包企業(yè)不得將工程違反規(guī)定發(fā)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本案中,新八公司作為武漢市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項目的總承包方,將案涉工程分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應對童紅軍拖欠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在新八公司未提交與童紅軍簽訂的分包合同、結算依據以及未能提供劉某存在將他項工程費用計入案涉工程勞務費證據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新八公司對童紅軍應支付給劉某的勞務費30,07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2元,由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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