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
朱葉兵(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袁寧
賴海波
趙麗萍
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
崔垚(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
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東三環(huán)北路38號院2號樓民生大廈。
法定代表人鄭孝和,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葉兵,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新華路32號天某商港。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寧。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海波。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麗萍。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某商務。
法定代表人賴海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欒文娟,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槐安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垚,翟一鳴,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龍公司)、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投集團)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葉兵,被告天某公司、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欒文娟,融投集團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4日,其與被告天某公司簽訂《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約定原告根據(jù)天某公司資金需求,擬設立“新華財富·三號投資基金”,通過以該投資基金支持天某公司萬象地鐵連通工程和裝修改造工程,融資資金總金額為8000萬元(以實際發(fā)放金額為準),原告通過銀行以委托貸款的形式支付給天某公司,具體以委托貸款銀行的《委托貸款合同》為準。
2014年12月24日,被告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與原告簽訂個人保證合同,約定上述四人為天某公司履行《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項下債務人義務向原告提供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同日,被告兆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兆龍公司為上述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5年1月9日,原告與天某公司、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以下簡稱渤海銀行)簽訂《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委托渤海銀行向天某公司貸款3795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年利率12%。
同日,三方又共同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結息方式按半年結息等。
2015年1月12日,被告融投集團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融投集團就天某公司所欠原告?zhèn)鶆障蛟嫣峁┻B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主合同本金。
原告于2015年1月12依約委托渤海銀行向天某公司發(fā)放貸款3795萬元。
該貸款已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但被告天某公司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各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
故請求法院判決:天某公司向原告償還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455.4萬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計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計算)、逾期罰息及復利(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罰息,對未支付利息按日計收復利);天某公司向原告賠償律師費19萬元;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融投集團對本金3795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含訴前保全擔保保險費)由七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提交《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放款通知書》、《個人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編號NCW-B2014003-2)、RTDB(2015)集團FK(004)號《保證合同》、委托貸款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融保險業(yè)保險發(fā)票。
被告天某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貸款本金3795萬元沒有異議,但天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227.7萬元利息。
委托貸款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合同中所約定的逾期還款罰息應當包括逾期利息,應為年利率18%。
原告主張律師費沒有依據(jù),訴前保全擔保的保險費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也不屬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以上原告所主張的利息、罰息以及律師費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不應予以支持。
天某公司提交《扣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共同辯稱,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的主合同是《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而不是委托貸款合同,因此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即便承擔保證責任,也不應包含律師費。
上述五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融投集團辯稱,原告未提交保證合同授權代表的授權委托書,故該保證合同未成立。
原告未提交融投集團的放款通知書,保證合同未生效。
即便融投集團承擔保證責任,應在本金范圍內(nèi)承擔。
融投集團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與天某公司簽訂的《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原告與渤海銀行、天某公司簽訂的《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以及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與原告簽訂的《個人保證合同》、兆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融投集團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約委托渤海銀行向天某公司發(fā)放貸款3795萬元,天某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天某公司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天某公司已償還借款利息227.7萬元,其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795萬元及借期內(nèi)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減去227.7萬元)。
原告除主張上述利息外,還按照《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主張了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計算)、逾期罰息及復利(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罰息,對未支付利息按日計收復利)。
對此,本院認為,《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是通過《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實際履行的,該委托貸款合同對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作出了明確約定,該約定是原告、渤海銀行及天某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三方應共同遵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主張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應以《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的約定支付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罰息并按該合同約定支付復利。
原告僅提交了律師費發(fā)票,不能證明律師費實際發(fā)生。
訴前保全擔保保險費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和訴前保全擔保保險費不予支持。
關于保證責任,雖然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的主合同系《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但該合同明確約定其具體通過委托貸款合同得以履行,即保證合同擔保的債務中包含《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因此,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其提出的免責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融投集團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在本金3795萬元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對于融投集團提出原告未出示授權代表授權委托書及融投集團出具的《放款通知》《保證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主張,本院認為該合同加蓋了融投集團的印章,該印章代表融投集團的意志,同時合同“授權代表”處有融投集團工作人員簽字,即便原告未提交對該工作人員的授權委托書,因融投集團未對印章提出異議,則不應否認該簽字人員為融投集團所授權。
《保證合同》約定,原告依據(jù)融投集團發(fā)出的《放款通知》將借款打入債務人賬戶,資金到達債務人賬戶時合同生效,但原告提出《放款通知》實由融投集團向渤海銀行發(fā)出,融投集團對此未提異議,渤海銀行已將款項打入債務人賬戶,因此,《保證合同》已生效。
因此,本院對融投集團的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四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379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減去227.7萬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收罰息并按照《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復利);
被告趙某某、被告袁寧、被告賴海波、被告趙麗萍、被告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本金3795萬元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27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0270元由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承擔1171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2590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天某公司簽訂的《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原告與渤海銀行、天某公司簽訂的《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以及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與原告簽訂的《個人保證合同》、兆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融投集團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約委托渤海銀行向天某公司發(fā)放貸款3795萬元,天某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天某公司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天某公司已償還借款利息227.7萬元,其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795萬元及借期內(nèi)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減去227.7萬元)。
原告除主張上述利息外,還按照《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主張了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計算)、逾期罰息及復利(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455.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罰息,對未支付利息按日計收復利)。
對此,本院認為,《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是通過《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實際履行的,該委托貸款合同對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作出了明確約定,該約定是原告、渤海銀行及天某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三方應共同遵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主張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應以《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的約定支付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罰息并按該合同約定支付復利。
原告僅提交了律師費發(fā)票,不能證明律師費實際發(fā)生。
訴前保全擔保保險費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和訴前保全擔保保險費不予支持。
關于保證責任,雖然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的主合同系《新華財富·掘金三號投資基金融資合同》,但該合同明確約定其具體通過委托貸款合同得以履行,即保證合同擔保的債務中包含《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因此,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兆龍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其提出的免責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融投集團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在本金3795萬元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對于融投集團提出原告未出示授權代表授權委托書及融投集團出具的《放款通知》《保證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主張,本院認為該合同加蓋了融投集團的印章,該印章代表融投集團的意志,同時合同“授權代表”處有融投集團工作人員簽字,即便原告未提交對該工作人員的授權委托書,因融投集團未對印章提出異議,則不應否認該簽字人員為融投集團所授權。
《保證合同》約定,原告依據(jù)融投集團發(fā)出的《放款通知》將借款打入債務人賬戶,資金到達債務人賬戶時合同生效,但原告提出《放款通知》實由融投集團向渤海銀行發(fā)出,融投集團對此未提異議,渤海銀行已將款項打入債務人賬戶,因此,《保證合同》已生效。
因此,本院對融投集團的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四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795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379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減去227.7萬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收罰息并按照《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復利);
被告趙某某、被告袁寧、被告賴海波、被告趙麗萍、被告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本金3795萬元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27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0270元由原告新華財富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承擔1171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趙某某、袁寧、賴海波、趙麗萍、石家莊兆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259099元。
審判長:史亞寧
審判員:趙志山
審判員:張麗
書記員: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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