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刁守成,男。
被告南京永源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區(qū)石橋橋北路8號6-6號。
法定代表人鄭必武,南京永源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永龍,江蘇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號。
法定代理人姜躍武,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昂,女,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麗娟,女,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員工。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南京永源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源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冬冬獨任審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守成、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永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昂、王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案外人錢某某駕駛蘇AXXXXX號小客車,沿紅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后村路口向西左轉過程中,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雙方發(fā)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錢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因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96250.60元。
被告永源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錢某某非其公司員工,也非職務行為;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具體意見在質證時發(fā)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事實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具體意見在質證時發(fā)表;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不予承擔;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同意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一、2010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錢某某駕駛蘇AXXXXX號小客車沿紅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后村路口,在向西左轉彎過程中,遇原告無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的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雙方發(fā)生相碰,造成原告方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隊認定,錢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方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
二、蘇AXXXXX號小客車的車主是被告永源公司。永源公司在中華保險江蘇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是2010年5月9日到2011年5月8日。
三、方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作出(2010)玄鎖民初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錢某某是否是被告永源公司的員工,還是借用永源公司的車輛使用,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案外人屈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隊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上寫明“錢某某是我單位駕駛員,且我單位擔保錢某某配合交警大隊處理事故,隨傳隨到”,可以反映出錢某某并非借永源公司的車輛使用;屈某某“保證書”上所稱的“我單位”是否是被告永源公司,從屈某某的身份來看,其是永源公司的兩股東之一,且在本院受理該案后,屈某某代表永源公司來本院領取傳票,因此“保證書”中所稱的“我單位”應認定為被告永源公司,故應認定錢某某是永源公司的員工,雙方的關系非借用關系。錢某某作為永源公司的員工,駕駛永源公司的車輛,應認定其為職務行為。被告永源公司提出錢某某并非職務行為,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綜合各項證據,應認定事發(fā)時錢某某駕駛車輛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對超出或不屬于中華保險江蘇公司賠償范圍的部分,應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應減輕被告永源公司的賠償責任,減輕的幅度以30%為宜。關于原告所主張的費用,經本院核算,原告共計產生醫(yī)療費216873.18元、住院伙食費130元,合計217003.18元。該費用,應由中華保險江蘇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因中華保險江蘇公司已支付該款,故在本次訴訟中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余款207003.18元,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擔70%,即144902.23元。因被告永源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40000元,與被告永源公司應賠償的款項相折抵,被告永源公司還應賠償原告104902.23元。
四、交通事故發(fā)生當天,原告即入住江蘇省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并于當天行開顱右側額顳部硬膜下出血清除、去骨瓣減壓術,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西醫(yī)診斷為:多發(fā)傷、重型顱腦損傷、右側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左肺挫裂傷、多發(fā)皮膚挫裂傷、肺部感染、右眼外傷。出院中醫(yī)診斷為:外傷(氣滯血瘀)。出院醫(yī)囑為:轉有高壓氧條件醫(yī)院繼續(xù)康復治療等。2010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醫(yī)院,于2010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繼續(xù)康復治療等。2010年11月30日,原告又入住南京市第一醫(yī)院,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重度顱腦外傷術后、左側肢體偏癱、運動性失語。出院醫(yī)囑為:加強護理、腦外科隨診等。201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市第一醫(yī)院,于201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重度顱腦外傷術后、左側肢體偏癱、運動性失語。出院醫(yī)囑為:至腦外科行顱腦修補手術,術后繼續(xù)康復治療等。2011年7月5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醫(yī)院治療,于2011年7月8日行鈦網顱骨缺損修補術,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額顳頂外傷性顱骨缺損、腦外傷后遺癥期。出院醫(yī)囑為:繼續(xù)康復治療等。2011年7月16日,原告又入住南京市第一醫(yī)院,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重度顱腦外傷術后、左側肢體偏癱、言語障礙。出院醫(yī)囑為:繼續(xù)康復功能訓練、加強監(jiān)護等。
五、2011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南京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2011年9月5日,南京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方某某車禍致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遺留左側肢體偏癱(肌力Ⅳ級)構成四級傷殘,右眼視力盲目4級構成八級傷殘,遺留輕度精神障礙構成九級傷殘,左側輕度面癱構成十級傷殘,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方某某傷后誤工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至本次定殘前一日止,傷后護理期限暫定3年,營養(yǎng)期限以6個月為宜。
六、原告母親刁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320XXXXXXXXXX。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項目、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一、醫(yī)療費89064.11元,證據為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記錄、病歷。被告永源公司予以認可。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具體數額請法院依法審核。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主張330天,每天20元,證據為出院記錄。被告永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330天,每天15元,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1490元,應予以扣除。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330天,每天18元,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1490元,應予以扣除。
三、營養(yǎng)費3600元,主張180天,每天20元,證據為鑒定意見書。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認可180天,每天12元。
四、護理費76650元,主張3年,每天70元,由護工護理,證據為鑒定意見書、收條。被告永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3年,住院期間認可每天60元,出院后認可每天50元;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3年,每天50元;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
五、誤工費17750元,主張355天,每月1500元,證據為鑒定意見書、單位證明。被告對此無異議。
六、交通費3000元,無證據,請法院酌定。被告永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1000元。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175元轉院費,其他不認可。
七、鑒定費3015元,證據為鑒定費發(fā)票。被告永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
八、殘疾賠償金353337.60元,證據為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被告對此無異議。
九、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證據為鑒定意見書。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認可20000元。
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0898.20元,被扶養(yǎng)人為原告母親,計算方法為14357×18×0.7,證據為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被告永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被扶養(yǎng)人為原告母親無異議,對14357元的標準無異議,認可15年。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被扶養(yǎng)人為原告母親無異議,對14357元的標準無異議,應按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年限。
十一、輔助器具費430元,證據為發(fā)票。被告永源公司對此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護膝費用21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南京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2010)玄鎖民初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庭審筆錄等為證。
因被告永源公司不同意調解,致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人應就其侵權行為所致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錢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已作出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對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蘇AXXXXX號小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時,錢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超出或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部分,應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應減輕被告永源公司的賠償責任,減輕的幅度以30%為宜。
關于醫(yī)療費,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伙食費1490元,應予以扣除。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營養(yǎng)費,被告對180天的營養(yǎng)期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標準,原告主張每天2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綜上,本院支持營養(yǎng)費2700元。
關于護理費,被告對3年的護理期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標準,根據原告提供的護工收據,護工每天的護理費標準為60元,證據充分,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支持護理費65700元(3×365×60)。
關于誤工費,證據充分,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路線及可選擇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關于鑒定費,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該費用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故應由被告永源公司與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關于殘疾賠償金,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給其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根據原告的傷情及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交強險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順序未做明確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也確認了原告的選擇權,故原告選擇此款由交強險優(yōu)先支付,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為原告的母親,至定殘日止,原告母親已滿62周歲。原告的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輔助器具費,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87574.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65700元、誤工費1775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015元、殘疾賠償金35333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0898.20元、輔助器具費430元,合計750004.91元。以上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余款640004.91元,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擔70%,即448003.4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方某某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二、被告永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方某某44800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98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減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永源公司負擔1044元(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永源公司在給付賠償款時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負擔447元;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余款149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冬冬
書記員: 程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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