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新洲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娟,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霍建春(又名方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黃岡市黃州區(qū)人,住黃州區(qū),
被告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明珠大道(程棟梁私宅)。
法定代表人霍建春,經(jīng)理。
被告何姣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系霍建春之妻。
被告余響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黃岡市黃州區(qū)人,住黃州區(qū),系涂某某之妻。
原告與被告霍建春、涂某某、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明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霍建春、涂某某、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霍建春、涂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貨款796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607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3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原告還要求被告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對霍建春、涂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時,自愿申請放棄對被告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告霍建春與涂某某從2014年起開始在原告處賒購建筑用外墻涂料。2015年2月18日,經(jīng)結(jié)算二被告共在原告處賒購涂料計款1140049元,扣減已支付的貨款411549元,下欠728500元。同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并許諾按月利率2%計息。后二被告繼續(xù)在原告處賒購涂料,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計欠貨款67570元。二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79607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諾欠款按月息3分計息,并于2018年春節(jié)前付款60萬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
被告霍建春、涂某某、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均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如下:從2014年起,霍建春、涂某某開始從原告處賒購建筑用外墻涂料。2015年3月1日雙方經(jīng)結(jié)算,二被告除平時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原告貨款728500元。二被告當即向原告出具欠條,并注明欠款按月息2%付息。在原告的催促下,2017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協(xié)議,承諾年底除夕前至少還款60萬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霍建春、涂某某欠原告貨款728500元,有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為證,足已認定。被告承諾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兩被告按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自愿放棄對被告湖北鵬森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何姣花、余響連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準予。原告訴稱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霍建春、涂某某又欠其貨款67570元,僅提供一份何天簽字的兌賬手續(xù),沒有提交霍建春、涂某某出具的其他材料,證據(jù)不充分,該筆欠款,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霍建春、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方明生支付貨款7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辦法:以7285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的標準,從2015年3月1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61元,減半收取計5880.5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0880.50元,由被告霍建春、涂某某負擔10080.50元,原告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進喜
書記員: 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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