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方某某天門鄉(xiāng)。
法定代表人:胡伯渠,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華,黑龍江華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詳,住黑龍江省方某某方正鎮(zhèn)。
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0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1,040.00元及違約金2,500.00元,共計人民幣43,090.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06月27日,被告為其建設的廠房購買預拌混凝土,與原告簽訂了供需合同。約定C30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米380.00元。2015年06月29日,原告共給被告送混凝土108立方米,金額為41,040.00元。經(jīng)多次索要,被告未給付,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06月27日,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采取送貨方式,為被告李某某在方某某天門鄉(xiāng)沿江小學的工地提供型號為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80.00元,約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違約責任是每延期一天,應償付付款總額的3%的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合同總價的5%。原告與被告分別在合同后甲乙雙方處蓋章。至2015年06月29日,原告共給被告李某某送混凝土108立方米,金額為人民幣41,0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具的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出貨單在卷佐證,被告未出庭,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quán)利,該證據(jù)客觀、真實性、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簽訂的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交貨的義務,被告應該按照約定履行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方某某祥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41,040.00元及違約金2,500.00元,共計人民幣43,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7.00元,減半收取計43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景陽
書記員:趙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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